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金磊富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1582K。
法定代表人:赵晓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启国,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飞流,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国、邓旭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应当抵扣***应交的承包费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2、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29240元、再就业扶助金1188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后改制更名为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原系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于2016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按照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及补充方案的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129240元,解除(终止)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双方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限点为2016年12月31日止;凡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该协议的职工,单位发给一次性再就业扶助金资金11880元作为奖励;签订协议并经备案单位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50%,余款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承担部分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等等。该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8月2日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再就业扶助金,被告以原告尚欠承包费未交纳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20年11月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8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不字”[2020]第2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再就业扶助金理由是因与原告双方互负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劳动争议纠纷以及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应否履行协议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再就业扶助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发生的;…(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本案属职工与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就经济补偿金及再就业扶助金签订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此后,被告未履行的原因是主张与原告应交纳的承包费行使抵销权。由此可见,被告一直同意履行支付义务,只是双方对债务的抵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情形。现被告仍认可未履行的原因为双互负债务,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再就业扶助金的义务。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欠单位承包费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代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个人部分,因被告未起诉主张,也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补偿经济补偿金129240元、再就业扶助金1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如上诉所请。关于本案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与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纠纷属于“应否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当为劳动争议。关于部分金额能否抵扣问题。经查,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抵扣抗辩,主要予以抵扣的是承包合同形成的债权,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就业补助金法律性质不同,不予抵扣更为妥当。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琳
审 判 员  王文胜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 俊
书 记 员  彭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