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02民初659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流(特别授权),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金磊富域城)。

法定代表人:赵晓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国(特别授权),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流、被告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国、邓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29240元、再就业扶助金1188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因实行改制,经友好协商,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9240元、再就业扶助金11880元,5个工作日内给付50%,余款在2017年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8月2日该协议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信守承诺,据实全面履行。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3、被告代为支付了原告社会保险金的个人部分33521.96元;4、原告尚欠被告公司承包费50余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后改制更名为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原系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于2016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按照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及补充方案的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129240元,解除(终止)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双方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限点为2016年12月31日止;凡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该协议的职工,单位发给一次性再就业扶助金资金11880元作为奖励;签订协议并经备案单位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50%,余款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承担部分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等等。该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8月2日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再就业扶助金,被告以原告尚欠承包费未交纳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20年11月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8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不字”[2020]第2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再就业扶助金理由是因与原告双方互负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不字”[2020]第2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补缴个人社保金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怀化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怀国企改革办”[2014]12号文件《关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关闭立项批复》、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财务科出具的《关于公司与东兴房地产公司账务往来情况说明》、怀化建筑工程公司与***就“东兴商贸广场”“车辆配件商场”两开发项目上交公司承包费用财务结算单、承包费用决算书及明细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劳动争议纠纷以及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应否履行协议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再就业扶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发生的;…(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本案属职工与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就经济补偿金及再就业扶助金签订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此后,被告未履行的原因是主张与原告应交纳的承包费行使抵销权。由此可见,被告一直同意履行支付义务,只是双方对债务的抵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情形。现被告仍认可未履行的原因为双互负债务,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再就业扶助金的义务。

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欠单位承包费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代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个人部分,因被告未起诉主张,也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补偿经济补偿金129240元、再就业扶助金11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怀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好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谭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