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6735号
原告:**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建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朝焰。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刘雄,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林晗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诗,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禄,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林晗静,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0日**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与***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龙岩烟草大厦办公区域二次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以龙岩烟草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7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7月2日借款100000元、借款150000元、借款50000元,共计300000元。**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向***催讨欠款,***至今未予归还。**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既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又未能提供体现双方借款合意的书面文件,**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获得支持。1.**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支票存根均载明款项用途为“龙岩烟草项目”,借款收据明确备注为“备料款”,这充分体现了该三笔款项属于涉案工程的备料款,而不是**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所称的借款。因此,**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借款。2.**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从形式上来看,未能提供欠条的原件;从内容上看,欠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应当具备的要素,无法体现双方的借款合意,其中载明的“欠款”实际上是工程备料款,这也符合实践中发包方通过借款的形式向承包方支付工程备料款的做法。因此,**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工程备料款,**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已在之后支付给***的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即使未抵扣完毕,也应待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无权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要求***先行支付备料款。1.如前所述,**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借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龙岩烟草项目、款项性质为备料款,而不是借款。2.工程备料款是为了保证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而预支给施工方的一部分垫款,在之后的工程进度款中逐渐抵扣或者待工程结算后用于冲抵工程款。**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每次收到业主方的进度款后,都会提前扣除部分备料款,之后再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使尚余部分备料款未扣除完毕,备料款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也应待工程结算环节一并计算后,实行多退少补。涉案项目已完工、经业主与共同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多年,但**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迟迟未与***进行结算,除了应当支付给***的部分进度款外,还有7%的预留款项未支付,这部分款项已经超过了**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主张的300000元的备料款。4.如前所述,**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实为工程备料款,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预付款,应当并入最终工程款的结算环节予以计算,未经结算无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无权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要求***先行支付备料款,不能将备料款从整个工程项目的结算中剥离出来另行计算,如此只会增加最终结算的难度,使得结算更加得复杂化。**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也无权在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要求***先行支付备料款,如此有失公允,更何况这部分备料款已经在支付给***的进度款中提前扣除了。综上,**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实为工程备料款,已在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陆续抵扣,**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也无权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备料款。**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0日,甲方**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岩烟草大厦办公区域二次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与华莲路交叉口东北侧;3.工程内容:二次装修建筑及配套水电工程;4.工期:145日历天;5.工程造价:陆佰壹拾叁万零玖佰元整。第二条:合作分工1.甲方与业主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甲方提供工程所需有关资料,并监督检查乙方施工全过程;乙方无条件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2.严格按照合同、规范、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做好相关工程所需内业资料;3.乙方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投标报价书以及招投标相关文件资料为依据,负责全过程实施,并承担一切风险;4.乙方对甲方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了解,并同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第三条:工程管理1.为加强项目工程管理,经商定由甲乙双方派人共同组建**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龙岩烟草大厦办公区域二次装修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全过程实施,并对甲方负责;2.乙方拟派项目部之管理人员简历及施工班组技术情况应报备甲方;3.乙方在施工管理中应精心组织、调配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与施工班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的检查和监督,按时向甲方报送有关报表;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及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5.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认真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和经济权誉,凡乙方以甲方名义,给甲方带来的一切对外、对内经济赔偿或经济责任,均由乙方予以足额赔偿给甲方;6.在施工过程中,若有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和工期明显达不到合同要求时,甲方有权责令乙方终止施工,乙方必须服从。未完部分工程,由甲方另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所造成的施工损失及其他损失由乙方负责支付和赔偿;7.按时申报公司施工管理所需的相关资料(如施工周报、竣工所有内业资料等)。第四条:财务管理1.本项目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乙方应遵守甲方财务管理制度,工程款应汇到甲方账户,甲方预留工程总价的10%作为工程税收及管理等费用,待工程结束后按第四条规定予以结算;2.甲方收取乙方施工管理费等为工程决算总价3%(不含异地所有税费);3.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提供外购材料结算和班组工人工资支付相关凭证,方可将余款转给乙方指定的账户。若发现乙方拖欠材料款或工人工资,甲方将对乙方加收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罚款;4.乙方必须按甲方财务制度,提供相应工程发票以冲抵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欠条(传真件)、借款借据、进账单、协议书等为证。其中,**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虽系传真件,但***确认欠条系本人传真。**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可以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每笔款项都有***在票据上签字,***称双方存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涉案款项已在**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即使未抵扣完毕,也应待工程结算时多退少补。***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均确认龙岩烟草项目工程截至庭审之日尚未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项下的有关权利义务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萃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