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民辖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琅歧经济区***争丰村八一七街206号福兴楼505房。
负责人: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5号建兴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建设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2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管辖为由驳回了管辖异议申请,但案外人***无权以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的身份与原告约定法院管辖,该约定为无效约定。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7)闽0102民初27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福州市鼓楼区,故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外人***是否有权以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的身份签订合同需通过法庭审理程序进一步确认,并非法院立案阶段的审查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挺
书记员陈婷
附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