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

武夷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与厦门港龙国际休闲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54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夷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5号建兴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陈友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璇、洪秋华,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港龙国际休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1号佰翔商业广场112单元。
法定代表人洪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韶云、叶峥,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夷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下称“武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港龙国际休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港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港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武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璇、洪秋华,被告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夷公司诉称,原告受邀承建被告位于厦门软件园二期佰翔酒店辅楼的厦门港龙国际休闲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为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下称“第一份合同”)、《厦门港龙国际休闲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下称“第二份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第三份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室内装修土建施工工程,室内装修首层及二层砌墙体粉刷工程,以及包括室内外装修、给排水、强电、弱电智能系统在内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内容,及施工过程中变更增补项目核定确认相关的工程内容;第三份合同第二之5.3项约定,××派驻工程师为周桂森、李小鹏,负责全权代表××行使职权,5.6项约定适用于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都适用于××派驻的工程师;第四之15.1项约定若通过原告的精心组织施工和管理,使本工程被评为省优工程获闽江杯奖,则××即被告奖励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第六合同价款与支付当中第23.2项约定,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甲供材料款由发包方承担(包括石材、砖、木地板、墙纸及基层、地毯、胶地板),不包括在合同价款内,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甲供材料总价的5%作为利润;付款方式按进度,第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之26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总价和签证造价之和的90%,经被告审核确认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后1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至总结算款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第27.6项约定,被告自行采购的部分应按实际采购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配合费、保管费,该费用不包括在合同总价之内,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支付;第九竣工验收与结算之34.5项约定,约定的保修金金额或比例,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经审核后确定的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十违约、索赔和争议之36项约定,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36项争议约定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向施工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2之(2)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30000元在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不计息退回履约质量保证金,如因入围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则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履约质量保证金,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全部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并于2012年1月5日开始正式对外营业。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共同办理结算确认:第三份合同结算金额共计12674296.46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即525000元后为12149296.46元;第一份合同结算价790.494.61元;第二份合同结算价为1439649.74元;扣除已付款12484837.69元,以及扣除质量保证金525000元后,本次应付款项为1894603.12元,双方并约定结算金额当中的11504440.81元通过转公司账户方式支付,另34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该竣工结算内容经被告派驻的监理工程师及被告管理人员核对无误签字后,被告亦加盖公章进行确认。2012年12月,经福建省建筑业协会以及福建省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协会共同评定,原告承建施工的“厦门港龙国际休闲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荣获2011年度福建省《闽江杯》优质专业工程奖,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奖励原告300000元。现双方约定两年保修期也已经过,被告至迟应于2013年12月25日起向原告返还尚扣留质量保证金525000元。但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69603.12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追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清偿至今。
原告认为,双方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应立即偿付原告尚拖欠的工程款44603.12元、闽江杯获奖奖金300000元、尚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525000元,拖欠工程款本金共计869603.12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至迟于结算完毕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款95%,而被告持续逾期违约清偿,应依约计付相应逾期违约金,原告并自愿将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约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关于质量保证金及闽江杯奖金,被告应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经计算,该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为人民币349766.44元。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869603.12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逾期违约金349766.44元(逾期违约金分成两部分:(1)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5月19日起算,直至付清日止;(2)以质量保证金及闽江杯奖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至付清日止)
被告港龙公司辩称:
一、本案建设工程尚未验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无任何根据
1、关于44603.12元工程款
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经××自检合格后,书面向××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在接到到××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三日内组织验收。然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导致该讼争工程无法验收。《专用条款》第二条,××工作第(10.3)××应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之后十五天内向被告提交(10.1-2)约定的材料,否则被告有权相应顺延支付××的竣工验收工程款项。然至今××尚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资料。根据付款条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上报工程结算书,并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付清剩余至总结算款的95%。因此在原告对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在未提供上述资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工程款。
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502515.27元,调整价为12674296.46元,扣除保证金525000元为12149296.46元,结算前被告已付12484837.69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未存在未付款的事实。
③若原告主张应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则根据《专用条款》第五条第26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上报工程结算书,并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在审核确认后,1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至总结算款的95%,然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结算,至今也超过两年时效,因此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
2、关于工程保证金525000元
该讼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被告曾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原告对雨披、外墙漏雨及楼板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然原告在接到上述通知时,并未按合同约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3年被告委托泉艺联合设计(厦门)有限公司对雨披及外墙漏雨进行修复,总计花费43150.59元,根据《专用条款》第34.3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机电产品的缺陷,确认属于××责任的,××应当在接到修复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派人修复,否则××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其所需要费用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扣除。因此,应从保证金中扣除43150.59元。另,该工程也未验收,根据专用条款第26约定,保证金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30天内无息付清,因此无权主张归还保证金。
二、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奖励金30万元
1、本案工程尚未验收,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根据专项条款第四条要求,工程质量应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其他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而直到2012年1月5日原告才交付讼争工程,但至今原告却未按约定进行验收。
2、本案原告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经被告多次催促维修,然至今原告仍置之不理,不给予修复。
3、奖励金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原被告虽然有约定“闽江杯”,但该约定并未生效。
4、关于“闽江杯”奖励30万元的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知晓有关奖励金的约定,双方在结算时,原告也未明确说明有关于该“闽江杯”奖励的约定,该约定系原告故意隐瞒,违背双方合同意愿,因此,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5、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工程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应支付“闽江杯”三十万元奖励,而《工程结算》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原告在结算协议中对该部分未提出主张,也未提出保留,应当认定为原告已放弃了该部分主张,诉讼中原告不得再重新主张该权利。
因此,原告要求给付“闽江杯”违背双方约定,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0502515.27元,保证金为525000元,调整价为12674296.46元,扣除保证金外应付12149296.46元,截止至2012年5月8日已支付工程款为12484837.69元,保证金外被告已超额付清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包括调整价),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另,在2012年5月15日被告也已再另行支付70万元工程款,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被告未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工程结算》并未对结算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结算协议是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原告在结算协议中对该部分权利未做出保留,应认为原告已放弃了该部分权利,原告在诉讼中不得再重新主张。另,双方《结算协议》结算工程款远远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502515.27元的合同价,对于超过的部分及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并无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款项。
3、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清单第1、2、3、4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结算协议项下未付1894603.12元工程款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计算并调整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另,根据最高院《民商事合同意见》第6条明确违约金的性质为“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原告并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完成讼争工程的竣工及验收,已构成违约在先,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5、工程保证金为竣工验收后两年30天内付清,然本案讼争工程并未验收,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支付保修金利息。
6、原告要求以奖励金为基数支付违约金并无根据,奖励金属自愿给付,未给付则未发生效力,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第一,建设工程未验收与事实不符,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前被告将讼争工程于2012.1.5日办理盛大开业,可以推定本案工程交付时间2012.1.5日前。被告持续使用该讼争工程至今3年以上,现在提未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二,被告提到原告主张的诉求超过时效,双方办理结算后,持续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最后一次于2015.2.9日支付款项的时间与起诉时间相隔几个月,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被告提到原告无权要求奖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确实严格管理,达到闽江杯的规定,确实达到标准,合同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法定情形,双方办理结算时,讼争工程尚未获得闽江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奖励金。
反诉原告(被告)港龙公司诉称,被反诉人武夷公司承包反诉人位于厦门软件园二期佰翔酒店辅楼的厦门港龙国际休闲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总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0502515.27元。二、××完成本合同的规定的工程内容,经××自检合格后,书面向××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在接到××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在三天内组织验收,若不能一次性验收合格,则以最后一次竣工验收合格之竣工报告提交日为竣工日期。专用条款36.2条合同总工期逾期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一万元,工期罚款及奖励的上限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第34.3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机电产品的缺陷,确认属于××责任的,××应当在接到修复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派人修复,否则××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其所需要费用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也未对该工程组织验收。反诉人迫于无奈,在被反诉人迟迟未验收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5日将未全部竣工且未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该讼争工程。另,该讼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反诉人曾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被反诉人对雨披、外墙漏雨及楼板漏水进行修复,然被反诉人在接到上述通知时,并未按合同约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3年反诉人委托泉艺联合设计(厦门)有限公司对雨披及外墙漏雨进行修复,总计花费43150.59元,该费用应从保证金中扣除。现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维修工程款43150.59元;2、被反诉人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51万元(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万元计算,自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2年1月5日止)。
反诉被告武夷公司辩称:
一、无论是关于维修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还是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于法不符而应予驳回。
二、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1、在合同13.1条明确约定工期可相应顺延的数种情形之下,并不因原定竣工日期未能实现,即声称反诉被告逾期竣工违约。反诉原告于起诉前从未提及被告存在逾期竣工违约行为,应视为反诉原告对被告按约竣工的事实无异议。
2、退一步而言,即便反诉被告可能存在逾期竣工违约,则于2012年5月8日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之时,也必然已给予相应扣除。如竣工结算当中第五项“施工方没有按设计及合同要求施工应扣减1076606.2元”的相关内容,该款则已包含反诉原告作为××有权扣除的全部款项,至此之后,反诉原告无权再提出任何扣款请求及扣款事由。
3、依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逾期违约支付,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反诉原告持续逾期违约支付,经计算,计至起诉前的2015年3月16日反诉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少为1195685.66元。该金额是反诉被告公司财务自行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当更多。那么,在被告本诉主张的本金及违约金1219369.56元以外,截至起诉前,即便扣除全部反诉请求额,反诉原告仍倒欠被告逾期违约金292768.63元,拖欠金额共计1512138.19元,且该款处于持续增长过程中。
4、反诉人所谓的43150.59元维修工程款事宜被告不知情,也不属于被告保修责任范围,且被告对该部分主张显然举证不能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为了达到拖延付款目的而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针对反诉被告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认为,维修工程款43150.59元,维修时间2013.6.2日,诉讼时效未过期。按照常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均是通过电话联系,也是事实。反诉原告有先电话与反诉被告沟通,但反诉被告不予维修,因反诉原告基于经营不得已委托他人维修。结算时,是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若已经扣除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不符常理,如何扣款应由反诉被告说明。因天气原因导致逾期竣工也应由反诉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反诉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武夷公司(××)与被告港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佰翔酒店辅楼的厦门港龙国际休闲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厦门港龙国际休闲中心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内容(包括:室内外装修、给排水、强电、弱电智能系统)、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示的施工内容、××的投标工程量清单及××填报的工程《报价书》、施工过程中变更、增补项目的核定确认书所示施工内容;合同总工期120天,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经××自检合格后,书面向××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在接到××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三日内组织验收,若××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若不能一次性验收合格,则以最后一次竣工验收合格之竣工报告提交日为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为10502515.27元,具体工程内容详见××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填报的报价书;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及开工通知书,本合同协议书,××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施工中××与××达成的补充协议、各种会议纪要、工程通知单,本合同专用条款,××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量”、承办人提交的经过协商调整《投标工程清单报价书》中的“价”,××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其图纸会审纪要和会议纪要、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文件,本合同通用条款,邀标文件,其他图纸,其他补充文件,以顺序在先的,优先解释;××向××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向承办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借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专用条款部分,第5.3条约定,××派驻的工程师为周桂森(项目总负责)与李小鹏(工程师),全权代表××行使职权,处理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及设计变更项目的确认事宜,第5.6条约定,适用于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都适用于××派驻的工程师,第8.1(5)条约定,本工程不办理报建手续,不办理施工许可,第9.1(10)条约定,××应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之后的十五天向××提交竣工图一式三份,并应交付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的完整内业资料一式两份,包括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以及建筑装修材料“三证”、机电设备“三证”和说明书等,否则××有权相应顺延支付××的竣工验收工程款项,第13.1(9)条约定,合同总工期逾期的,每逾期1天罚款10000元,第15.1条约定,若工程质量达不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其他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应无条件返工直至达到合格,若使本工程被评为省优工程获“闽江杯”奖,则××相应奖励××300000元,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应向××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总价和签证造价之和的90%的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上报工程结算书,并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审核确认后,1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至总结算款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34.3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机电产品的缺陷,确认属于××责任的,××应当在接到缺陷修复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派人修复,××不在约定期限内修复的,××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其费用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第36条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厦门港龙国际休闲会所工程竣工结算》,明确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本次应支付给施工方1894603.12元,其中转账支付494603.12元,现金支付14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讼争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付款,尚欠工程款44603.12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6月15日支付700000元,12月5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200000元,8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100000元,12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9日支付50000元。被告主张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前已支付12484837.69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闽江杯”《荣誉证书》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讼争工程于2012年12月,被福建省建筑业协会、福建省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协会评为2011年度福建省“闽江杯”优质专业工程奖(装饰装修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武夷公司提供的《厦门港龙国际休闲会所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誉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港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武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港龙公司是否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武夷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一、《厦门港龙国际休闲会所工程竣工结算》,证明:首先,被告确认讼争工程已于当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讼争工程,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则应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将质量保证金525000元退还给原告;其次,被告确认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894603.12元。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荣誉证书》,共同证明讼争工程获评2011年度福建省“闽江杯”优质专业工程奖,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奖励金30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工程款44603.12元未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25000元及闽江杯奖励金300000元均未支付。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预算单》与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据此,原告主张,原告未违约,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港龙公司对原告武夷公司提供的《厦门港龙国际休闲会所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荣誉证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讼争合同对讼争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需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的文件材料、原告逾期完成讼争工程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在讼争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二、《预算单》与转账凭证,共同原告完成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雨披、外墙等多处漏水,原告委托案外人泉艺联合设计(厦门)有限公司进行修复,支付43150.59元。据此,被告主张:首先,原告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的文件材料,讼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讼争工程,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罚款,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质量保证金;其次,讼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在被告通知原告前来修复未果情况下,被告另行委托他人修复,支出的修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最后,原告主张讼争工程获评2011年度福建省“闽江杯”优质专业工程奖,但经被告查询,原告并未获此奖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其并未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分析认为,第一,被告港龙公司对原告武夷公司提供的《厦门港龙国际休闲会所工程竣工结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庭审中自认其自2012年1月5日起实际使用讼争工程,故可认定讼争工程于2012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未在讼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前完成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可相应顺延竣工日期情形的证据,故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关于原告违约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其关于讼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虽提供《预算单》、转正凭证的原件,证明其为修复厦门港龙会所雨披、外墙造型漏雨改造委托他人修复并支出43150.59元,但其未就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即是否属于在质量保证期内修复讼争工程质量问题支出的费用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原告完成讼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并获评2011年度福建省“闽江杯”优质专业工程奖,则被告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3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5%、在两年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将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525000元一次性无息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奖励金30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武夷公司与被告港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厦门港龙国际休闲会所工程竣工结算》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讼争工程,迟至2012年5月8日讼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按1天1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8日止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被告自2012年1月5日起实际使用讼争工程,但其于2015年4月30日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0000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工程经原告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获评2011年度福建省“闽江杯”优质专业工程奖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44603.12元,亦未向原告支付奖励金300000元、未退还质量保证金525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其违约金,支付奖励金,并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将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由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及奖励金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在上述认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港龙国际休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夷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60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厦门港龙国际休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夷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支付奖励金300000元、退还质量保证金5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夷装修工程(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厦门港龙国际休闲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888元,由被告厦门港龙国际休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反诉原告厦门港龙国际休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林靓靓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