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慧娟,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理,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36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连育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连育民,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审被告:林碧珍,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庄艺芬,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瑞理及原审被告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龙公司”)、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全案证据,借款人系连育民而非全龙公司,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审庭审笔录(二)第2页第10-14行连育民(被告1)陈述:“我2019年9月1日提供的民事答辩状以及证据目录计算的借款还款明细表,计算结果是我个人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096.46元及利息……”,该处的992096.46元即包括本案讼争借款。而接下来全龙公司确认:“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已经还清,992096.46元借款本金是被告1作为个人尚欠原告的借款。”接着***和***也相继确认系连育民个人欠款。原审庭审笔录(三)第3页第1行连育民陈述:“三笔借款都是被告1向原告的借款,不存在担保。”全龙公司接着陈述:“三笔借款都是被告1向原告的借款,不存在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陈述系首要证据,应得到法庭最优先重视和认定。本案连育民即是被告,也是被告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需对其行为代表个人还是公司进行甄别。连育民当庭一再说明系本人借款,全龙公司也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系公司借款主要依据《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系虚假的,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将在后面详细说明理由;而讼争借款转入全龙公司账户系按照连育民的指示由公司账户代为收款,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二、上诉人曾为全龙公司2014年3月27日的200万元短期过桥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并按周瑞理的要求签署了两份空白《借款合同》。该笔债务已于2014年4月1日一次性还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解除。案涉《借款合同》系在2014年3月27日空白《借款合同》文本的基础上添加内容而成,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上诉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1.周瑞理的第一次起诉借款200万元(诉讼主体与本案一致)的结果是撤诉(***举证该200万元借款已还清),但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已自认就其与全龙公司、连育民等债权债务只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空白借款合同形成于2014年3月27日,即周瑞理出借200万元给全龙公司用于资金过桥当天。借款当天周瑞理要求上诉人等签署空白《借款合同》一式二份,一式二份空白《借款合同》的格式和签署主体均相同,但是借款金额、落款时间均为空白,连育民和妻子林碧珍、***与妻子庄艺芬4人有为该笔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签字(***作为全龙公司的财务,对担保并不清楚,当时让她签字时内容是掩盖住的,只告知她签字是履行财务手续)。该笔短期过桥借款在2014年4月1日即已还清。事后,连育民继续向周瑞理借款,但上诉人并不知情,更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直到周瑞理起诉后,被上诉人才知道相关事实。周瑞理曾就其与全龙公司、连育民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过诉讼,在(2016)闽0206民初1104号案件中,周瑞理要求全龙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与本案相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文本格式完全一致,借款主体、担保人也完全一致(仅借款金额、时间等不一致),后因***举证该200万元已于2014年4月1日偿还而撤诉。庭审笔录显示,面对已还款的证据,周瑞理辩称,其出借给全龙公司的款项除该案于2014年3月27日出借并已于2014年4月1日归还的200万元外,之后还陆续出借200万元(包括本案150万元),但双方只在2014年3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后面又陆续借款200万元,沿用之前的借款合同,所以其可以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中,周瑞理自认与全龙公司、连育民以及上诉人等之间只签过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虽然该份合同是事后填写完整,但上诉人不持异议,因为确实存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应认定相关当事人就本案借款(150万元)并未签署过借款合同。2.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其与周瑞理方面的人员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7月16日丁某一再催促***,并发来空白《借款合同》的图片:其格式、签署主体与本案《借款合同》一模一样,但有关借款具体内容处均系空白。该证据可证实留存在周瑞理手中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担保金额、借款日期处均系空白,其本次起诉提供的150万元《借款合同》系在剩下一份空白《借款合同》上添加变造而成。关于2014年3月27日因借款200万元而出具空白《借款合同》的事实,不仅有全龙公司、连育民的当庭说明,且***已举证:2015年7月16日,由于连育民一再拖延还款,丁某一再催促***,并发来《借款合同》的图片:格式、签署主体与本案《借款合同》一模一样,但借款金额包括担保金额处均系空白。当时周瑞理还没有提起诉讼(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另案200万元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各方的沟通还比较随意,可能正因为如此,才会出现该份对查明本案事实极为关键的证据:2015年7月16日,丁某拍照《借款合同》给***,说“今天法务在整理资料,问***是谁”(对比该《借款合同》和本案的《借款合同》以及前案《借款合同》,肉眼可以识别是同一份,区别仅仅在于本案合同写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签署日期为2014年8月7日;前案写的借款金额200万元,签署日期2014年3月27日)。所以,在2015年7月16日,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和签署空白还均为空白。显然,周瑞理为提起本案诉讼而事后单方补填的本案借款合同系虚假的。让我们回到微信对话,丁某问:“这笔借款你当时也有签担保?”,***感到很意外,立即问:“是担保吗?怎么会这样?当时也没和我说啊”。上诉人谨再次说明:2014年3月27日,各方签署一式二份的《借款合同》时,约定是用于全龙公司的短期借款200万元,但签署时借款金额和签署时间是空白的,而***是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受欺骗签署。3.本案诉讼过程中,周瑞理无正当理由,借故不同意对150万元《借款合同》签名和借款金额等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原一审中即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和签字等相关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查明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3月,借款金额形成的时间则在2015年7月之后,但因周瑞理以“会导致合同破损”为由,不同意对本案《借款合同》原件进行裁切,导致无法鉴定。因上诉人自始即认可《借款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即是说《借款合同》即使裁切也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原一审判决也认定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周瑞理承担(见原一审判决第7页第1段),认为《借款合同》真实性存疑:“且在***申请对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和签字等相关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时,周瑞理不同意对本案《借款合同》原件进行裁切,由此导致了该鉴定事项无法鉴定,该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周瑞理承担,即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原一审据此未将《借款合同》作为定案证据。提请法庭关注:原二审虽然裁定发回重审,但对原一审该部分认定是予以支持的,原二审只是以应查明本案实际出借和偿还情况而发回。但遗憾的是,面对上诉人关于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由周瑞理承担的答辩意见,重审法庭不予分析或者回应,直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7日(原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1段),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判决第2段前3行),该认定显然错误,应予改判。三、本案并不符合周瑞理所主张的签署空白合同而应承担概括担保责任的情形。该种情形下,如果签署空白合同,则无论对方后期私自往合同上添加什么内容,法律都默认是签字人的意思表示。但是本案在案证据已表明:本案《借款合同》系各方明确约定为另案200万元借款而签署,是有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和用途的,本着诚信信用的原则,周瑞理应该并且只能填写完整2014年3月27日的200万元《借款合同》,而绝不应该超出***等签署人只为该200万元短期过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范畴。所谓沿用于后续借款的说法仅是被上诉人一家之言,不足采信。四、上诉人担保的200万元短期过桥借款债务已经还清,但提供担保时签署的空白《借款合同》没有从周瑞理处取回,上诉人完全没有料到周瑞理竟会利用该空白《借款合同》文本先后炮制两份《借款合同》,且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本不存在的连带保证责任。加之周瑞理在几次诉讼过程中的虚假陈述,恳请二审法院更加严格审查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1.2014年3月27日的2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周瑞理却仍然以该笔债务向上诉人等主张权利,在***出示了还款证据后,选择撤诉。严格来讲,是虚假诉讼行为。2.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收款人丁某的身份,周瑞理一开始也是极力撇清关系,称其和本案无关,也否认丁某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借款人从没有还过本息,试图牟取不当利益,给法院审理制造了障碍,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在第一次判决对其不利后,周瑞理在二审中不得不承认丁某已方人员身份及代收款行为,还提交了丁某与连育民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发回重审后,周瑞理不得不承认丁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全龙公司、连育民与其借款、还款事实关联,法官也是据此让各方当事人进行对账,才得出最终欠款本息金额。鉴于被上诉人在前诉与本诉中的种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和虚假诉讼行为,请二审法院对其主张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甄别,尽量查明认定相关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人应为连育民个人,案涉《借款合同》系事后添加变造,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本案虽发回重审,但并未对该事实认定予以否认,只是认为应查明借还款具体情况,但遗憾的是重审中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未经分析推理,直接认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显然错误。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瑞理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为连育民个人的借款,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主张的个人借款是连育民、***、***三个人的陈述,全龙公司和周瑞理之间的借款,除了转账,还有借款合同、确认。按照常理,如果周瑞理借款给连育民,应该提供借款和借据,是有悖常理的;3.为什么要将公司的借款转为个人的借款,连育民是许多案件的被执行人,如果能把两个担保人排除,是两全其美的事情;4.关于两个上诉人是否被骗,上诉人所陈述的借款当庭周瑞理在办公室将借款合同给上诉人签署,周瑞理从来没有去过上诉人的办公室,且周瑞理和上诉方根本就不熟悉;5.借款合同上不仅有上诉人两人还有连育民的签名,周瑞理不可能将这三人叫到一个办公室里,上诉人主张其被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借款合同及确认书的签字,已清楚写明保证人。作为一名会计,应知道保证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所说因被骗在合同上签字是谎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全龙公司、连育民述称,1.连育民已将借款还清,而且被上诉人确实有到办公室签署空白借条。钱是以连育民个人名义借的,与公司无关,公司的钱已还清;2.借条上的担保人确实是空白的。
林碧珍、庄艺芬未作答辩。
周瑞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2096.46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92096.4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应扣除连育民2015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49000元);2.判令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为全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全龙公司、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承担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全龙公司、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周瑞理与全龙公司和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全龙公司向周瑞理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并由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另加2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若全龙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周瑞理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全龙公司及担保方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全龙公司实际尚欠周瑞理借款本金562145.57元。
2015年1月13日,连育民向周瑞理借款50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日,连育民实际尚欠周瑞理该笔借款本金372498.23元。
2015年2月15日,连育民又向周瑞理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日,连育民实际尚欠周瑞理该笔借款本金157452.66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还共同确认,连育民还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给周瑞理100000元,全龙公司还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给周瑞理49000元;全龙公司和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认为上述两笔还款149000元应抵扣全龙公司尚欠周瑞理的借款本金,周瑞理认为第一笔100000元应抵扣连育民向周瑞理借款的本金,第二笔49000元应抵扣全龙公司尚欠周瑞理借款562145.57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连育民作为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连育民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给周瑞理100000元的行为可以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连育民辩称该笔还款是全龙公司向周瑞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扣除全龙公司已向周瑞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全龙公司实际尚欠周瑞理借款本金462145.57元。因全龙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尚欠周瑞理借款本金462145.57元及利息,周瑞理主张全龙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的49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此,全龙公司实际尚欠周瑞理借款本金462145.57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2145.5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总数应扣除全龙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9000元)。
综上所述,周瑞理与全龙公司、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全龙公司、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辩称担保不成立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全龙公司、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全龙公司应向周瑞理偿还借款本金462145.57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2145.5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总数应扣除全龙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9000元),并向周瑞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应对全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全龙公司追偿。连育民尚欠周瑞理上述两笔借款372498.23元和157452.66元,周瑞理可以另行向连育民主张。林碧珍、庄艺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瑞理偿还借款本金462145.57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2145.5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总数应扣除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9000元),并向周瑞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二、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应对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周瑞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及连育民提出是其个人借款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系变造。二、讼争借款的借款人系连育民还是全龙公司。三、***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上诉人主张全龙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曾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周瑞理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过桥,且当时出具的是空白的《借款合同》,当时***、庄艺芬及***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这笔借款到2014年4月1日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合同》系周瑞理利用空白《借款合同》捏造事实起诉。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有周瑞理与全龙公司、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等人签名,且签订时间明确系2014年8月7日,并非2014年3月27日。***、***认可该《借款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周瑞理利用空白合同变造。故《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优势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讼争借款的借款人系连育民还是全龙公司。前述分析表明,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具有优势证据支持,可以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系全龙公司而非连育民,故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借款的借款人系全龙公司正确,本院予确认。
三、关于***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在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具有优势证据支持,可以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巧铭
审 判 员 周宗良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 洁
代书记员 林 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