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慧娟,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祺,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淑娟,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慧娟,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祺,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一审被告: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36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连育民。
一审被告:连育民,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一审被告:林碧珍,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一审被告:庄艺芬,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张淑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款合同》是虚假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1.《借款合同》的实际签署情况是:2014年3月27日,全龙公司向***借款200万元作为短期过桥资金,当时全龙公司、连育民、张淑娟、***及其配偶等人被要求在一系列文件上签章。其中,张淑娟签名时文件内容被遮挡,被告知只是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来经办这笔借款的手续。没有人如实告知过张淑娟是作为担保人签署该文件。***签名时知道是为200万元的短期借款担保。最关键的是该笔2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4月1日一次性还清。2.案涉《借款合同》就是***在前述《借款合同》上添加变造而成,不存在***、张淑娟为本案150万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理由是:***第一次起诉是2016年1月,案号为(2016)闽0206民初1104号,原被告主体与本案相同,其主张借款200万元,要求张淑娟、***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文本格式内容完全一致,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不一致。张淑娟举证证明该200万元借款已在借款后4天内还清,后***撤诉。在该案中***自认与全龙公司、连育民等人之间只签过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相关当事人就本案150万元借款并未签署过借款合同。重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7日和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淑娟已提供与***方面的代收款人/对账人丁东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7月16日丁东春一再催促张淑娟,并发来空白《借款合同》的图片,其格式、签署主体与案涉《借款合同》一样,但有关借款金额和期限处均系空白,且对比该《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及***撤诉案《借款合同》,肉眼可以识别是同一份。聊天记录中,丁东春问“这笔借款你当时也有签担保?”,张淑娟感到很意外问“是担保吗?怎么会这样?当时也没和我说啊”可见,张淑娟从未有过为本案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4.***不同意对本案《借款合同》原件进行裁切,导致了该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承担,即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发回前一审据此未将《借款合同》作为定案证据。重审后的一、二审不予分析或者回应,直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7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有效均系错误。(二)若各方约定的是签署空白合同,则无论对方后期私自往合同上添加什么内容,法律都默认是签字人的意思表示。但本案是属于口头上已约定了合同内容,只是一方擅自修改了合同内容。在案证据已表明《借款合同》系各方明确约定为另案200万元借款而签署,有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和用途的,***应该并且只能将合同签订时间落款在2014年3月27日借款200万元,而绝不能超出***、张淑娟只为该200万元短期过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范畴。所谓沿用于后续借款的说法仅是***单方陈述,不应采信。即便法庭认定***、张淑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负责,那么至多也只能认定对另案200万元作出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与本案150万元无关。(三)***、张淑娟没想到***竟会利用空白《借款合同》文本先后炮制两份《借款合同》,且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多次进行虚假陈述。1.2014年3月27日200万元借款已还清,在张淑娟出示还款证据后,***选择撤诉。该起诉是虚假诉讼行为。2.***选择撤诉200万元借款案,却不予归还《借款合同》,在此基础上其变造《借款合同》再次起诉并要求***、张淑娟承担担保责任,是更加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3.本案诉讼中,***开始称丁东春和本案无关,否认丁东春与张淑娟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主张借款人从未还过本息。在第一次判决对其不利后,***不得不承认丁东春系其方人员及代其收款。其种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各方讼累,制造了审理障碍。鉴此,应对***的主张进行更严格的审查、甄别,查明认定相关事实。综上,***、张淑娟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7,并有***与全龙公司、连育民、林碧珍、***、庄艺芬、张淑娟等人签名盖章确认,签订时间明确是2014年8月7日。***、张淑娟认可《借款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仅主张该借款合同系***利用空白合同变造,但又无确切证据可以证明,相反***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讼争合同存在,故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提供的委托转账说明书和转款凭证证明在2014年8月7日之后***已经委托案外人厦门菲博特商贸公司实际转款150万元,与2014年8月7日***、张淑娟签字确认的《确认书》及同日全龙公司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到位。而(2016)闽0206民初1104号案所涉《借款合同》编号是×××27,合同标的是200万元,在该案中张淑娟确认全龙公司收到200万元后已实际清偿,且全龙公司亦确认偿还该200万元借款后还有向***借款,故否定本案借款150万元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张淑娟方。
由上,***、张淑娟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是***在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上添加变造缺乏证据支持,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张淑娟应对全龙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淑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淑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詹强华
审判员  吴莲玉
审判员  郑 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