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249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连育民。
被告:连育民,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连育峰,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慧娟,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碧珍,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庄艺芬,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张淑娟,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慧娟,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龙公司”)、连育民、连育峰、林碧珍、庄艺芬、张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闽02民终5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闽0206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及被告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育民、被告连育民、连育峰、张淑娟及连育峰、张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珍、庄艺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结欠利息600000元(结欠利息截至2016年4月6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为全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全龙公司、连育民、连育峰、林碧珍、庄艺芬、张淑娟承担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全龙公司、连育民、连育峰、林碧珍、庄艺芬、张淑娟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全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2096.46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92096.4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应扣除连育民2015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49000元);2.判令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为全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全龙公司、连育民、连育峰、林碧珍、庄艺芬、张淑娟承担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全龙公司、连育民、连育峰、林碧珍、庄艺芬、张淑娟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全龙公司与***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80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全龙公司向***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2%。全龙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因追索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全龙公司及担保方承担。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及张淑娟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委托案外人厦门菲博科商贸有限公司将1500000元转入全龙公司在厦门银行吕岭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全龙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与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共同向***出具一份《确认书》。在合同履行期间,全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全龙公司也未结清本息。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及张淑娟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
全龙公司、连育民共同辩称,一、全龙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曾向***借款。2014年3月27日,全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2000000元短期过桥,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张淑娟对担保并不清楚,当时让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内容是掩盖住的,只告诉她签名是履行财务手续。该笔过桥借款全龙公司已于2014年4月1日归还***,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此时担保责任已经消灭。二、2014年4月1日后,连育民与***存在多笔借款。第一笔借款:2014年8月7日,连育民向***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10天利息2%计算。2015年2月13日,连育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本金降至1200000元;第二笔借款:2015年1月13日,连育民向***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10天利息2%计算,连育民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490000元;第三笔借款:2015年2月15日,连育民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10天利息2%计算,连育民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90000元。连育民按每10天利息2%标准计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连育民一共支付利息1342000元。按照法定最高限额月息3%的标准,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截止2015年9月1日,三笔借款在抵扣超额付息部分后分别为562145.57元、372498.23元及157452.66元,剩余借款本金合计1092096.46元。此后,连育民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本金剩余943096.46元。三、2015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通过向连育民账户转账的方式进行倒账,所涉款项均于当日转回给***本人或其关联人,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综上,本案借款关系仅发生在连育民与***(及其关联人员)之间,本案其他被告对2014年3月27日后的债务并不知情,更未就2014年3月27日后的债务进行担保,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和扣除已偿还本金后,连育民尚欠***等人的借款本金为943096.46元。其余发生在连育民与***(及其关联人)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都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
连育峰、张淑娟共同辩称,一、除全龙公司和连育民以外的本案被告,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全龙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曾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过桥,借款期限只有6天,当时连育峰、庄艺芬及张淑娟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这笔过桥借款到2014年4月1日已经还清。当时的债权文书,就是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确认书,除了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外,其他有关借款金额、借期等都是空白的,共签了一式两份。2016年1月7日,***曾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全部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案号为2016闽02**民初1104号),***当时举证的材料就是用空白的文书添加的。当张淑娟提交了2014年4月1日全龙公司偿还2000000元的证据后,***后来选择了撤诉。谁知道***撤诉后居然又利用剩余的空白债权文书,再次捏造事实起诉。也许全龙公司、连育民后来有再向***借款,但***不应该伪造文书要求本案中除连育民以外的担保人承担所谓的保证责任!二、事实上,全龙公司和连育民即便后来有向***借款,也因支付了过分的高额利息,超过标准支付的利息可以冲抵本金,其债权额是虚高的。从张淑娟与丁东春的微信聊天记录,我们还可以基本还原以下事实:1.2014年8月7日,全龙公司、连育民向***等人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6分,每十天一个收费周期;2.2015年1月13日,连育民向***借款500000元(实借到账490000元),用于公司费用和支付利息;3.2015年2月15日,在过账过程中,丁东春、***等人强扣了350000元,其中300000元抵1500000元本金,另50000元抵到期拖欠的利息,1500000元借款本金减为1200000元。4.期间全龙公司、连育民又向***等人借款200000元(实际到账19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截至7月29日,都是每十天计息2%,月息均为6%!5.从2015年8月17日记录可知:借款本金只剩1700000元。三、本案是民间高利借贷的典型案件,其团伙操作手法令人发指,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且还试图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其非法利益,请法庭予以查明案件事实。且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根据法律规定,就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行为,对***、丁东春及其身后的团伙成员进行司法制裁。
庄艺芬书面辩称,1.***本案提供的借款合同系之前借款时(已结清)形成的空白合同文本变造的,庄艺芬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庄艺芬对***和连育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全龙公司和连育民向***支付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可以冲抵本金,本案借款债务存在虚高;3.本案是“套路贷”的典型案例,严重损害相关人员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还试图通过诉讼程序实现非法利益,涉嫌虚假诉讼罪,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林碧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8月7日,***与全龙公司和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全龙公司向***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并由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另加2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若全龙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全龙公司及担保方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全龙公司实际尚欠***借款本金562145.57元。
2015年1月13日,连育民向***借款50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日,连育民实际尚欠***该笔借款本金372498.23元。
2015年2月15日,连育民又向***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日,连育民实际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57452.66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还共同确认,连育民还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给***100000元,全龙公司还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给***49000元;全龙公司和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认为上述两笔还款149000元应抵扣全龙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认为第一笔100000元应抵扣连育民向***借款的本金,第二笔49000元应抵扣全龙公司尚欠***借款562145.57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连育民作为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连育民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给***100000元的行为可以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连育民辩称该笔还款是全龙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扣除全龙公司已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全龙公司实际尚欠***借款本金462145.57元。因全龙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尚欠***借款本金462145.57元及利息,***主张全龙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的49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此,全龙公司实际尚欠***借款本金462145.57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2145.5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总数应扣除全龙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9000元)。
综上所述,***与全龙公司、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全龙公司、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辩称担保不成立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全龙公司、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全龙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本金462145.57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2145.5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总数应扣除全龙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9000元),并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应对全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全龙公司追偿。连育民尚欠***上述两笔借款372498.23元和157452.66元,***可以另行向连育民主张。林碧珍、庄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462145.57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2145.5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总数应扣除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9000元),并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
二、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应对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0元,由***负担18325元,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育民、林碧珍、连育峰、庄艺芬、张淑娟共同负担5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守业
人民陪审员 邹 霞
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绿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