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终5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36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连育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育民,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碧珍,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艺芬,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娟,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育峰,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慧娟、陈松(实习),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育峰、连育民、林碧珍、张淑娟、庄艺芬、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具体分析如下:其一,一审法院认定***主张本案150万元的借款即为后续2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此作为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本院认为,***主张其委托案外人厦门菲博科商贸有限公司将讼争借款150万元转入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厦门银行吕岭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与保证人共同向其出具确认书一份。该主张如成立,则可认定款项有实际出借。故对该主张所对应的款项是否实际出借的案件基本事实应当予以查明。另,连育民、林碧珍、张淑娟、庄艺芬、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厦门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连育民即便后来有向***借款,也支付了高额利息,超过标准的利息可冲抵本金,实际上已经没有欠款。该抗辩并未否认借款的存在,只是主张支付了超过标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实际上已经没有欠款。故对讼争借款的偿还情况这一基本事实亦应予以全面查明;其二,一审中张淑娟申请对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和签字等相关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不同意对本案《借款合同》原件进行裁切,由此导致了该鉴定事项无法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性存疑,故***的全部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的认定本院认为有失偏颇。前面第一点已经分析,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并不能采用简单推定的方式,而应对款项支付的基本事实进行查明才能下定论。申请鉴定的只有担保人张淑娟一人,如***不配合鉴定,可依法让其承担对张淑娟申请鉴定事项及事由的不利后果,而非以此为由简单否定讼争债权债务的存在。一审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在查明借款和还款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巧铭
审判员  陈丽英
审判员  周宗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国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