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9717号 原告:福建省闽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村杜坞沥青专用线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95519154D。 法定代表人:余端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东路108号附1号御临小苑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020H。 法定代表人:黄坤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闽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闽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御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80742.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福建希尔顿假日大酒店一/二期总承包项目2#、3#、5#、6#楼及对应车库工程项目(下称案涉项目),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原告自2020年11月起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累计欠付货款12180742.32元。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已停工数月,且被告已经将人员、设备撤出施工场所,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施工,付款条件无法成就与原告无关,若因此让原告承担无法收回货款的后果显失公平,故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属于合理的诉讼成本,是基于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合法信赖利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御临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属实,但原告未开具发票的6905742.32元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买卖合同》第6.5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需完成对账,在原告及案外人福州正昊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正昊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次月15日前支付75%的货款,剩余25%货款在供货完成并办理最终结算后支付。本案中,原告仅向我方开具了527.50万元的发票,且原被告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因此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不同意承担逾期违约金。根据《买卖合同》第6.6条的约定,若原告未按要求提供发票,我方有***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第9.2条的约定,我方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已向我方开具了527.50万元的发票,我方支付了330万元的货款,即使我方应赔偿原告损失,也仅限于对已开票但未支付的197.50万元货款按照LPR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正昊公司(丙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并对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实际用量标准等进行了列明,最终总价款以验收合格的数量以及合同单价按实结算为准;混凝土交付时,相应数量供货单、收货单、验收合格单等必须由甲方库管人员***、采购人员***、项目经理***共同签字认可,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合同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分批次购买乙方货物,乙方应于交货当月25日前与甲方办理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货款结算手续,办理结算手续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对账单和结算单所对应金额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以三方签字为准;不提供、逾期提供结算资料或结算资料存在虚假、不符合约定要求或与实际交付情况不一致的,甲方有权不办理该部分结算或不支付该部分价款;完成每月的对账后,乙丙双方提供相应的对账资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下月15日前支付双方共计75%货款,在75%的货款中,乙方占比55%,丙方占比45%;剩余25%货款待本工程所需混凝土供货履约完成并与甲方办理最终结算,3至4个月付清,其中乙方占比55%,丙方占比45%;甲方每次付款10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乙方授权丙方代开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3%,代开金额为商品砼结算金额的45%),丙方提供水泥发票后甲方付款至丙方,其款项视为乙方获悉并视为乙方收款;乙方将混凝土结算款中的45%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供应的混凝土结算总额的45%视为丙方的水泥供应价款总额,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提供水泥,甲方仅依据乙方供应的混凝土结算金额测算丙方水泥价款。 2021年12月28日,原被告以及正昊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现场已施工部分重新预估混凝土数量,暂定总价为19754903.55元;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 2021年4月12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制作了多份《商砼结算单》《商砼对账单》等单据,相关单据上有“**”“***”等人的签名,对账结算的具体情况为:(1)2021年1月的结算金额为1347675.42元;(2)2021年3月的对账金额为841232.16元;(3)2021年4月的对账金额为844591.39元、85766.70元;(4)2021年5月的对账金额为916741.04元;(5)2021年6月的对账金额为1323324.68元;(6)2021年7月的对账金额为1672332.72元;(7)2021年8月的对账金额为1819754.38元;(8)2021年9月的对账金额为2520636.69元;(9)2021年10月的对账金额为386349.88元;(10)2021年11月的对账金额为1539464.55元;(11)2021年12月的对账金额为1003967.97元;(12)2022年1月的对账金额为1264531.04元。 2022年4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向被告注册地邮寄《催款函》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已于2022年1月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应于2月25日前与原告办理总结算,但未配合办理,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后3日内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货款。该邮件于2022年4月28日被签收。 2022年12月13日,正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正昊公司系原告的水泥供应商,为方便开票,被告要求签订三方协议,***公司作为丙方,收取45%的混凝土货款并向被告开具13%税率的发票;正昊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公司代原告收取45%的混凝土货款,收款后正昊公司再与原告根据双方的水泥交易情况进行统一结算,即正昊公司仅作为代收款方,全部货款实际归原告所有,原告为合同中100%货款的唯一收款人,正昊公司对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混凝土货款没有异议。 2022年7月6日,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因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11555元。 庭审中,原告**,正昊公司已向被告开具127.50万元的发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527.50万元的发票,一共开具了650万元的发票。被告仅付款330万元,其中支付原告207.50万元,支付正昊公司122.50万元。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即具备了实质性的付款义务,且案涉项目自2022年2月起就停工至今,结合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案涉项目复工无望,合同约定的办理结算的条件已不可能实现,被告在原告供货完成后怠于结算,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告要求先开票后付款,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已开具发票的货款尚未完全付清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有理由待被告足额支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后再向被告开具剩余的发票。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之间是一种主从给付义务的关系,付款义务所对应的主给付义务不是开票,而是交付货物,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在被告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立即全额开具发票,本案未开具发票的责任在被告,其无权拒绝付款。 被告**,《买卖合同》约定的是先开票后付款,否则被告就迟延支付的货款不承担违约责任。经核实,原告只开具了527.50万元的发票,未核实到正昊公司的开票情况。对于向原告和正昊公司的付款金额无异议,共计已支付货款330万元。案涉项目于2022年2月停工,现甲方未向我方付款,需与甲方协商下账后再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对账单、催款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截图、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发票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正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45%货款支付给正昊公司。根据《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正昊公司认可系代原告收款,并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全部货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示的结算单、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33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180742.32元。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分批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原被告双方应于当月25日前办理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货款结算手续,被告应于原告及正昊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次月15日前支付75%的货款,剩余25%的货款在供货完成并办理最终结算后支付,原告不提供、逾期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被告有权不办理该部分结算或不支付该部分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作**,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2月停工,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于2022年4月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予配合,因此未能完成最终结算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抗辩未办理最终结算故不予支付货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22年1月供货完毕,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货款结算手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开具了发票527.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发票127.50万元,虽然被告否认收到相关发票,但认可已实际支付正昊公司122.50万元,由于被告在付款时并未要求正昊公司提供发票,故该122.50万元不应在已支付原告的货款中进行抵扣。综上,原告已开具发票部分货款527.50万元的付款条件成就,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07.50万元,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20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该项主张实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开具以及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其要求被告自每次结算时以结算金额为基数计付违约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鉴于被告认可已收到发票527.50万元,故可以认定至迟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前述发票已经交付被告。综上,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支持为: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问题。《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并未对前述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合同以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闽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闽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835.35元,由原告福建省闽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435.35元,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