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3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乾***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加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于博闻,北京**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第4560784号“TAISH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其提供购销合同等证据系出于维持诉争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诉争商标在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予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8734号《关于第4560784号“TAISH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4560784
3.申请日期:2005年3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5.被申请撤销的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蜂蜜、食用王浆(非医用)。
二、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taisho增加骨密度胶囊”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可视为在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蜂蜜、食用王浆(非医用)”商品与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蜂蜜、食用王浆(非医用)”商品上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及“***牌***胶囊”登记信息;2、网络搜索“***牌增加骨密度胶囊”资料复印件;3、经过公证的申请人购买“***牌***胶囊”过程及实物证据;4、******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登记信息复印件。
******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商标评审委员会购销合同及发票、发货单复印件;2、商标评审委员会产品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其中记载“***taisho增加骨密度胶囊包装盒;……数量3,200,00;单价/元0.76;金额/元205,200”;3、产品包装复印件。
在原审法院审理阶段,***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5、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国药准字H20052118)注册备案信息、颈痛颗粒(国药准字Z19991024)注册备案信息;6、发票查询结果页;7、***牌增加骨密度胶囊的广告批准信息(2013年-2017年)及相关广告内容;8、***牌***胶囊官网商品页面。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
******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4、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用以证明其生产销售行为真实合法;5、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部分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标管理制度,用以证明其具有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情形。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发货单仅体现关于包含诉争商标产品的一次交易,所涉商品的交易量小且仅涉及一个交易对象,不符合通常的商标使用惯例。******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包装印刷合同中关于诉争商标品牌包装的印刷数量、单价与金额总数不相对应,且该印刷合同显示的诉争商标包装数量与******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诉争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相差悬殊,不合常理,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药品注册批件、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商标管理制度证据并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驰名商标”认定通报所涉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不能据此当然推断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其他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国家知识产权局、******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