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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5278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正路33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加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58734号关于第4560784号“TAISHO”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7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1月27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taisho增加骨密度胶囊”商品上使用,可视为在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蜂蜜、食用王浆(非医用)”商品与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蜂蜜、食用王浆(非医用)”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发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任何关联。二、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诉争商标商品包装盒及说明书印刷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产品照片”系间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佐证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三、根据行政阶段原告对第三人的***增加骨密度胶囊的调查,第三人并未在该产品上使用诉争商标,且直至本案提诉之日至,也未发现第三人有任何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560784 3.申请日期:2005年3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5.被申请撤销的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蜂蜜、食用王浆(非医用)。 二、其他事实 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及“***牌***胶囊”登记信息;2、网络搜索“***牌增加骨密度胶囊”资料复印件;3、经过公证的申请人购买“***牌***胶囊”过程及实物证据;4、第三人专利登记信息复印件。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购销合同及发票、发货单复印件;2、第三人产品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其中记载“***taisho增加骨密度胶囊包装盒;……数量3,200,00;单价/元0.76;金额/元205,200”;3、产品包装复印件。 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5、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国药准字H20052118)注册备案信息、颈痛颗粒(国药准字Z19991024)注册备案信息;6、发票查询结果页;7、***牌增加骨密度胶囊的广告批准信息(2013年-2017年)及相关广告内容;8、***牌***胶囊官网商品页面。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未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 第三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4、第三人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用以证明其生产销售行为真实合法;5、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第三人部分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第三人商标管理制度,用以证明第三人具有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使用问题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本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指定期间、被诉决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虽然指定期间跨越了2014年5月1日,但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予以撤销的规定未发生变化,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原告向被告申请商标撤销复审时2014年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蜂蜜、食用王浆(非医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该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发货单仅体现关于包含诉争商标产品的一次交易,所涉商品的交易量小且仅涉及一个交易对象,不符合通常的商标使用惯例。第三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印刷合同中关于诉争商标品牌包装的印刷数量、单价与金额总数不相对应,且该印刷合同显示的诉争商标包装数量与第三人提供的诉争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相差悬殊,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第三人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药品注册批件、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商标管理制度证据并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驰名商标”认定通报所涉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不能据此当然推断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无论在京东网上销售的“***牌增加骨密度胶囊”产品包装,还是第三人向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的“***牌增加骨密度胶囊”广告图样中均不带有诉争商标标志。因此,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其提供购销合同等证据系出于维持诉争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撤销。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8734号关于第4560784号“TAISH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针对第4560784号“TAISHO”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白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