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千颜万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122执异28号 案外人:连江县凤城镇圣******,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路36号***门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州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5#楼5层17、18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连江县凤城镇圣******对执行查封(限制处分权)***名下位于连江县凤城镇***路36号***门1#楼201单元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连江县凤城镇圣******称,异议请求一、确认连江县××××号***门1#楼201单元房产归案外人连江县凤城镇圣******所有,二、请求中止对位于连江县××××号***门1#楼201单元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执行人***与***、***、**、***就共同出资成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名义购买位于连江县××××号***门1#楼201单元房产作为***的办公场所,上述房产的产权归***所有。2015年11月17日,***作为名义购房人向福建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上述房产。2016年3月28日,连江县凤城镇圣******成立,住所地为连江县××××号***门1#楼。2016年7月17日,原股东补充签订《***股东合伙协议书》,再次明确了上述事实,即以***名义购买连江县××××号***门1#楼201单元房产,供***使用,属***财产。房贷由圣******的财务按月转入***指定账户,由其代为还款。基于上述事实,连江县××××号***门1#楼201单元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是圣******,因尚不具备办证条件及按揭尚未结清,上述房产暂时登记在***名下。故请求贵院依法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福州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连江县凤城镇圣******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案外人第一项异议请求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为另案之诉,若案外人认为执行标的归其所有,应单独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之前,执行标的不应该认定归案外人所有。另案之诉也不应在本执行异议案件中处理,应该予以直接驳回。 2、根据案外人自行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中国银行贷款合同买受人及贷款人名字均为***,我国不动产物权所有权以登记生效及对抗第三人为要件,现执行标的登记在***名下,应该以登记为准,同时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和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自认,执行标的的贷款均是***偿还,显然执行标的归***所有,案外人称系其通过财务将贷款按月转入***账户,由***代为还款,但案外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仅有一笔,且付款方***身份无法认定,该证据不应采信。再者,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中国银行贷款合同不仅显示贷款人为***且显示执行标的共有权人为***,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均只有一人名字,只有在***和***是夫妻,且该房产是两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才存在有共有人的情况,以上均证明执行标的是***个人财产,非案外人财产。 3、案外人据以提起申请的根据***股东合伙协议书,业经贵院(2017)闽0122民初208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协议终止,则协议书中关于股东的约定不再具有效力,且调解书已认定所有股东的股权早已转让给***,调解书明确注明案外人对前股东之间转移股权的约定表示认可,不存在前股东的约定仍生效并且适用本案异议案件之情形,现在***是***独资。 4、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股东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股东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7月17日,也就是说签订股东协议时***已经成立,不存在还需借用***名义购买房产的问题,此时股东仍做此约定,显然是有意利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及有限责任,以致使***法人人格与其法定代表人***人格产生混同,参照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应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申请执行人)福州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执行人)***、被告连江县凤城镇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闽0122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限制处分权)***名下位于连江县××××号***门1#楼201单元房产(预售合同编号:20130260106,查封限额为50万元)等内容。后该案经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闽0122民初375号之二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福州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00元及违约金……。二、***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福州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三、驳回福州千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福州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闽01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2民初375号之二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连江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2民初375号之二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千***公司工程款306702.16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上述查封房屋的诉讼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措施。 上述被查封房屋,系***选择支付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福建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260106)。2015年1月4日,***(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支行(贷款人)、及福建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TPAA20150072号),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支行贷款750000元,贷款用途仅限于***支付其购买上述被查封房屋的购房款,抵押物为上述被查封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执行标的坐落于连江县××××号***门1#楼201单元房产(预售合同编号:20130260106),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本院予以查封,于法有据。案外人连江县凤城镇圣******提出本案执行标的的实际产权人是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以其是本案执行标的的实际产权人为由,阻却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案外人异议请求确认本案执行标的归其所有,中止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案外人异议请求确认本案执行标的归其所有,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江县凤城镇圣******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溶 审判员 吴 忠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