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4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2号国骏大厦17B-2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70号18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上诉人厦门***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胜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258号之九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上加盖的至胜德公司**与至胜德公司提供的**样本不符的事实,与买卖合同有牵连,但并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犯罪嫌疑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买卖合同案件继续审理。二、本案至胜德公司拖欠***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判决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至胜德公司、***、***辩称: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为虚假。二、至胜德公司与***公司间存在经济纠纷,但至胜德公司不欠付***公司任何材料款。三、至胜德公司对外使用公章仅一枚。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至胜德公司支付***公司材料货款1734513.53元及利息(以1734513.5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即7.1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在未出资本息范围50万元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在未出资本息范围50万元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4.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6013元由至胜德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公司提交的四份对账单落款加盖的“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和骑缝处加盖的“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四份对账单落款及骑缝处加盖的**与至胜德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至胜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上的公章样本均不相符,部分对账单上的**与***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据》落款加盖的“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相符。至胜德公司不认可对账单和《收据》上加盖的**的真实性,主张***公司伪造至胜德公司公章;***公司主张至胜德公司刻制并使用的“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不止一枚,涉嫌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本案关键证据,经鉴定,《对账单》上加盖的“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与至胜德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相符,本案涉嫌伪造公司**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与至胜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胜德公司尚欠其货款未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项目合作协议》、送货单、《对账单》、至胜德公司付款材料、收据等证据为证。至胜德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已经付清***公司货款。因此,即使《对账单》上加盖的至胜德公司**经鉴定与至胜德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无法采信,仍应根据***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其请求及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即使涉嫌伪造公司**犯罪,也应根据上述规定分别处理,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258号之九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