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8974号
原告: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189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浪,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源,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沙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宾,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夏公司)与被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三宝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206民初8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宝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三宝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闽02民辖终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据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浪,三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军、丛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宝公司支付工程款3230676+234000-790000(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74676元;2.请求判令三宝公司返还税金10939.84+47756.56+25825=84524.4元;前述款项共计275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荣夏公司、三宝公司于2008年12月签订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项目土建基础及管道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荣夏公司按合同约定及三宝公司指令履行了义务,本项目于2010年1月12日通过了验收。荣夏公司按照三宝公司确定的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签订的固定单价,结算价为3230676元,双方并于2017年8月3日确定保税港增加修复(签证)价格为234000元,在业主拨付进度款阶段,应三宝公司委托,荣夏公司替三宝公司在工程所在地缴交土建及管道进度款税金84524.4元。在此期间业主多次催三宝公司前往业主处办理结算,但三宝公司均以公司员工变动或工作繁忙不去办理结算,同时荣夏公司也多次催告三宝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三宝公司均以荣夏公司未结算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
三宝公司辩称,1.涉案全部工程款,荣夏公司没有提供其涉案工程相应工程量,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2.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在2009年9月8日投入使用,在2010年1月通过验收,涉案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当在2010年1月全部付清,质保金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付清,本案应当在2013年1月诉讼时效即已届满。综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关于垫付税金,荣夏公司有义务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有代开涉案工程发票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包含了税金;荣夏公司代开的发票金额是2676124元,即三宝公司与业主订立的合同总价,涉案工程按双方约定是790000元,加上相应增补签证234000元,合计也只有约壹佰万元,开票金额与三宝公司应付荣夏公司的工程款差额才是荣夏公司代开发票金额,荣夏公司按照与业主之间价款总额向三宝公司主张垫付的工程款没有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宝公司对荣夏公司提交的除结算书、书面证人证词、双方工作人员手机短信来往记录及三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工作人员手机短信往来,荣夏公司出具了短信往来的原始手机载体,三宝公司亦确认通信一方号码确为其公司总经理朱翔的电话号码,在三宝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荣夏公司存在伪造编辑信息等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短信记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6日,厦门海沧保税港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三宝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三宝公司承包“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智能卡口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及电气安装,合同价款为2676124元。2008年12月26日,三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荣夏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项目土建基础及管道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工程土建基础及管道进行施工,土建基础及管道施工所需材料及工程量详见附件-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系统项目土建基础及管道施工报价清单;工程建设地点为厦门海沧保税东集中查验区卡口;合同总额为790000元,税收甲方代扣代缴,并提供完税凭证给乙方,乙方提供普通建安发票;工程土建及管道部分开工后,甲方向乙方预付30%工程款(乙方需先行提供等额发票)及为237000元整;工程完工后并完成该分部工程的报验资料,由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该系统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工程款(乙方需先行提供等额发票)即为118500元,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质量保证金即为39500元;合同工程量报价清单附后。在该份合同后附有《设备及安装工程报价清单》,该份清单列有工程项目、单位、数量、单价、合计等明细,合计790000元。同时,该份清单明确说明“以上为保税港东查验区东闸桥土建与杠件报价,按照以上清单固定单价,按实结算;西闸桥及西查验区等增补项目按照以上价格进行结算,以上报价含税”。
2009年6月5日,三宝公司向荣夏公司出具工作函,载明“贵单位2008年12月26日与我司签订了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项目东集中查验区东闸桥部分土建杠件项目合同,东闸桥部分土建杠件基本完工。现根据业主通知,东闸桥、西闸桥与放行卡口土建和杆件需要全部施工完成,贵单位必须在2009年8月10日前完成所有卡口安全岛、基础管线、检查井等土建项目和杠件制作安装,以便我司设备安装调试。请贵单位增加人力、物力按照我司提供的图纸认真组织施工,确保该项目能够顺利完工。该项目的结算根据合同内单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清单内没有的项目及单价按照财政审核价执行。”之后,三宝公司再次出具《智能卡口系统预埋管线及基础浇筑等工作量移交说明》,载明“在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智能卡口系统工程中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其承包范围:东集中查验区内的智能卡口系统的设备基础和管线预埋以及手孔井等,属于包干范围。此次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智能卡口系统工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已经竣工验收;第二个阶段的西闸桥卡口(8入0出)及东闸桥卡口(0入8出)还未启动,但是第二阶段的土建工作中的设备基础浇筑、钢(导)管敷设、线缆敷设、承重手孔井1000*1000*1000(含井盖)、穿线手孔井300*300*400(含井盖)、杠件、扣件、制作、安装等工作,因为考虑土建先行的预留的需要,已经提前完工。具体工程量详见相关图纸和其他证明文件”。
同时,三宝公司在名为《工程名称: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东闸桥及西闸桥、放行通道基础建设量》的文件上加盖公章。该份文件确认东闸桥、西闸桥土建工作量及放行卡口土建工作量,其中东闸桥土建工作量包含:东闸桥安全岛土方开挖397.8立方米、东闸桥路面土方开挖501立方米、东闸桥杆件及档杠土方开挖88立方米、东闸桥Φ50钢管敷设5186米、Φ114钢管敷设2336米、东闸桥杆件硂C25基础浇筑及感应线圈C25浇筑232立方米、东闸桥管道硂C25基础浇筑870.93立方米、东闸桥模板280平方、东闸桥土方外运898.8立方米、东闸桥钢混承重井(1200*1200*1500)65个、东闸桥(500*500*600)150个、砂石回填255立方米、杆件扣件抱箍屏骨架制作安装通道30道。西闸桥土建工作量与东闸桥土建工作量一致,对此三宝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确认。放行卡口土建工作量包含:放行通道安全岛土方开挖66.3立方米、放行通道路面土方开挖199立方米、放行通道杆件及档杆土方开挖17.7立方米、放行通道Φ50钢管敷设771.8米、放行通道Φ114钢管敷设65米、放行通道杆件硂C25基础浇筑及感应线圈C25浇筑42立方米、放行通道管道硂C25基础浇筑166立方米、放行通道模板280平方、放行通道土方外运265立方米、放行通道钢混承重井(1200*1200*1500)8个、放行通道(500*500*600)17个、砂石回填46立方米、杆件扣件抱箍屏骨架制作安装通道5道。
2009年10月7日,三宝公司向荣夏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委托荣夏公司将因车辆刮擦、台风影响等造成损坏的安全岛、管线、杠件、设备等修复,价格后续与公司进行结算。2009年12月30日,荣夏公司向三宝公司出具《厦门海沧保税港增加修复项目完工确认函》,称该项目设备因台风及车辆撞坏,三宝公司委托荣夏公司进行现场部分设备的重新修复,修复工作已于2009年12月26日前修复完毕,并列出修复项目。三宝公司盖章确认。增加修复(签证)报价为23400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均无异议。
2010年1月12日,厦门海沧保税港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三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对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智能卡口系统项目出具了《交工验收证书》,载明:设备合同金额11690059元,杆件及基础合同金额2676124元,增补设备合同金额800000元,竣工时间2010年1月12日,工程总价15166183元,交工部分价值15166183元;工程内容包括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智能化系统五个卡口共计:东闸桥玖条A类通道、壹拾壹条B类标准通道、贰条行政通道和贰条人员通道,西闸桥贰拾条A类通道、贰条行政通道和贰条人员通道,放行查验卡口肆条A类通道;出口加工区卡口贰条行政卡口和贰条人员通道,嵩屿码头建港路卡口贰条行政通道和壹条人员通道;验收鉴定意见为验收合格。2012年12月9日,三宝公司与荣夏公司就海沧保税港区东集中查验智能卡口设备安装工程出具外包工程验收报告,验收鉴定意见为“已按合同完成所有施工及调试工作,验收合格”。
2016年2月26日,荣夏公司向三宝公司总经理朱翔发送短信称:“朱总您好!我是前几天给你打电话的厦门荣夏公司老杨,不知道现在事情进展如何?厦门海沧保税港于2010年1月已竣工验收完毕,本项目业务经理冯罡,项目经理杨光弼、戴劼,我司在本项目中分包土建、杠件、安装等工程,但三宝迟迟不来办理结算手续(期间业主方多次催促贵司前来办理结算),由于贵司以没有办理结算为借口,不与我司办理结算付款(我司每年都多次催款),出现的类似情况还有江西陇南项目,现已严重造成我司经营困难,望朱总重视(欠款近200万,我司已开发票约70万),若近期贵司不与我司办理结算及付款,我司将通过法律手段来起诉贵司以解决公司的生存问题,不便之处望朱总见谅”。朱总回复“好”。
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税务主管部门向荣夏公司发出工程项目登记受理通知书,要求荣夏公司就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工程土建基础及管道工程按规定代开发票,并在项目完结并结算后及时办理项目注销手续。荣夏公司代三宝公司缴交了税费25833元、10939.84元、47756.56元。
庭审中,荣夏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系荣夏公司员工,其陈述:其系案涉工程荣夏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内容包括海沧保税港东闸桥、西闸桥、放行卡口,其并不清楚三宝公司是否与业主完成结算,工程量计量清单上工程量是其监督去算的,但是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当时其本人出差,找人代签。监理和业主的签名其可以确认。在业主、监理及三宝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对工程量清单进行了确认,但是荣夏公司与三宝公司之间是否进行确认其并不清楚,其仅负责配合三宝公司的项目经理处理土建、施工、开会、与业主协调等事宜;工程量计算单由其先做好工程计量表,让三宝公司盖章后,再去找监理、业主盖章。荣夏公司对杨某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三宝公司质证认为杨某系荣夏公司员工,且其证言陈述荣夏公司与三宝公司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荣夏公司只是配合三宝公司与业主方进行工程量确认,但是这些材料是三宝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并非荣夏公司与三宝公司之间对工程量的确认,双方从来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三宝公司并未否认其在工程量计量清单上盖章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荣夏公司与三宝公司签订的《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项目土建基础及管道施工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荣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故三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一、关于荣夏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虽然前述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价款为790000元,但在合同附件《设备及安装工程报价清单》中明确备注“以上为保税区东查验区东闸桥土建与杠件报价,按照以上清单固定单价、据实结算。西闸桥及西查验区等增补项目按照以上价格进行结算,以上报价含税”,在三宝公司向荣夏公司出具的《工作函》中亦明确“该项目的结算根据合同内单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清单内没有的项目及单价按照财政审核价执行”,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并非固定价款,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荣夏公司在《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东闸桥及西闸桥、放行通道基础建设量》上加盖公章,无论该份文件是其向荣夏公司提供亦或是其向业主单位提供,均应视为三宝公司对文件中所记载的东闸桥、西闸桥、放行卡口等项目工程量的确认,本院对该工程量予以采纳。庭审中,三宝公司确认东闸桥、西闸桥均由荣夏公司施工完成,且从三宝公司向荣夏公司出具的工作函、施工图纸等材料亦可看出,放行卡口亦由荣夏公司施工完成。现荣夏公司对于合同中有约定单价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及前述《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东闸桥及西闸桥、放行通道基础建设量》确定的工程量计算价款,对于实际施工的500*500*600规格的穿线手孔井自愿按合同约定的300*300*400的更小规格单价计算、1200*1200*1500规格的承重井自愿按合同约定的1000*1000*1000的更小规格单价计算,并放弃工程量清单中各部分模板价款的主张,其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加上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增补项目234000元,荣夏公司主张其完成施工的总工程造价为3230676元+234000元=3464676元,该主张金额低于按照前述方法计算出来的金额,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荣夏公司主张三宝公司已支付款项为790000元,但三宝公司对其已付款项并未举证或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荣夏公司要求三宝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3464676-790000=26746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代垫税金。庭审中,对于荣夏公司主张的三笔代垫税金25833元、10939.84元、47756.56元,根据完税证明显示三宝公司确认其为前述税金的缴纳义务人而由荣夏公司进行了代缴,故荣夏公司要求三宝公司返还该笔代垫税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一笔税金25833元荣夏公司主张25828元,属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荣夏公司应向三宝公司开具发票则属于另外的法律问题,可由三宝公司另行主张。三、关于诉讼时效。三宝公司抗辩称荣夏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从荣夏公司向三宝公司总经理发送的短信可以看出,荣夏公司称“其公司每年多次催款,如三宝公司不与其办理结算及付款,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起诉”,而三宝公司总经理在收到此短信后对前述陈述并未予以否认并答复“好”。据此,本院认为荣夏公司确已向三宝公司多次提出履行请求从而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三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674676元;
二、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税金845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3元,由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怡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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