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06民初8974号
原告: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杨荣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沙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夏机电公司)与被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
荣夏机电公司诉称,荣夏机电公司与三宝科技公司于2008年12月签订了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项目土建基础及管道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荣夏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及三宝科技公司指令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项目于2010年1月12日通过了验收。荣夏机电公司按三宝科技公司确定的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签订的固定单价,结算价为3230676元,荣夏机电公司与三宝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确定保税港增加修复(签证)价格为234000元,在业主拨付进度款阶段,应三宝科技公司委托,荣夏机电公司替三宝科技公司在工程所在地,缴交土建及管道进度款税金84524.4元。在此期间业主多次催促三宝科技公司前往业主处办理结算,但三宝科技公司均以公司人员变动或工作繁忙不去办理结算,同时荣夏机电公司也多次催告三宝科技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三宝科技公司均以甲方未结算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荣夏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宝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674676元;2.三宝科技公司返还税金84524.4元。
三宝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三宝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栖霞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涉讼工程建设地在厦门海沧保税港区,即系位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本案亦属于涉厦门自贸区不动产案件,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该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宝科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雅珠
书 记 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