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热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热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356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热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2号(成都热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戴泽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热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华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被告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92046.8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与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热华公司将位于金堂县的“齐力.棕榈湖国际社区”项目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作为代表人签名。***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且已交付使用。2018年8月7日,经***与***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992046.87元。同日,***向***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棕榈湖国际社区建设工程尾款992046.87元,该款在2018年12月6日前付清。但至今,***未向***支付欠款。***多次找到***支付欠款,***以种种理由拒付。热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办理了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欠条》,也应当履行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支付***的诉请。

***辩称,***诉称的欠款金额不实,仅欠456046.87元,车位抵偿欠款536000元。

热华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实质系热华公司工程项目部成员间的内部利益分配争议,应当由***与项目部的约定办理结算,与热华公司无关。热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工程任务单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实施,并与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明确了与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间的结算原则。***与***均系热华公司员工,其中***为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作为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的施工责任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与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间的结算争议,实质是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成员间就案涉工程项目收益的内部分配争议,应当由***根据与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间的约定或热华公司项目部的内部分配制度规定等办理结算,与热华公司无关。二、热华公司已就案涉项目与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办理完毕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主张热华公司支付其与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间内部结算分配款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热华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与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齐力棕榈湖国际社区三期1号楼、2号楼。工程地点:金堂县。建筑面积约16000㎡。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工期要求:总工期以土建施工工期为准,以现场签字开工时间为准。二、工程承包内容:按设计施工图水施、电施、通风、消防等图纸设计的所有内容(甲方外委单位施工的部分除外)以及配合土建及其他分包工程直到竣工验收为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期。乙方严格按照甲方及建设单位的工期要求进行施工,跟上土建施工进度,不得拖延工期,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四、工程结算方式及单价。本工程属乙方双包,乙方自行向建设单位工程部、计经部办理工程结算,经审计审定确认后,甲方收取乙方安装工程总造价的17%作为管理费、税金及配合费。若有甲供材料建设单位未扣除,甲供材料部分的管理费用,甲方也不扣除。若建设单位扣除,甲方也扣除此部分的费用。五、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为主体,进行如下支付:乙方进场安装办理工程预算书,与甲方办理的土建预算书一起进行百分比评比,评比出安装工程在所有工程建设中所占的比例,作为支付预付款的总控制。乙方每月向甲方报工程进度及报表,甲方审核后,按建设单位拨付的百分比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现金支票或转账。人工工资由乙方出具劳务发票,材料费用由乙方出具正式财务发票。同时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甲方处盖有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并有***的签名,乙方处由***的签名。

***按约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8月7日以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办理了结算,其结算价款为6730707.87元,扣除借支及弱电后,剩余工程款992046.87元。***所施工项目已交付使用。

***于2018年8月7日以实际控制人的名义向***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欠***棕榈湖国际社区建设工程尾款(含人工费、材料费)992046.87元。从结算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建设工程尾款,即2018年12月6日24时前完成尾款支付工作。

另查明,***及***均为热华公司职员。热华公司与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棕榈湖国际社区3-1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热华公司将承包的成都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棕榈湖国际社区3-1期1、2楼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为***)施工。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结算单》、《欠条》、《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甲方处明确盖有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由***签名,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系热华公司的内设机构,由此可以认定热华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对外与***个人无关,热华公司认为本案系公司内部人员利益分配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于2018年8月7日以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了付清剩余款项的期限,《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结算单》及《欠条》中均未盖有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或热华公司印章,***主张热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据***出具的《欠条》,认为***系债务人的加入,不符合《欠条》内容的约定,但可以认定为债务转移,***持有《欠条》说明***同意债务转移的,并依据《欠条》主张***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欠条》的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已用7个车位抵偿工程款536000元,提供双方来往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对***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因车位的使用权涉及开发商和业主,***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7个车位已交付给***使用,故***主张已抵偿工程款536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92046.8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992046.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山权

人民陪审员  唐明伟

人民陪审员  何文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