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热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朱丹,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四川热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辩护人曹静,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四川热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5日被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8年1月15日被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2日被逮捕,2018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
辩护人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热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8年1月12日被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梦露,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寸辉,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浩舫,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四川热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8年1月8日被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月1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德春,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四川热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华公司)、被告人***、阮浩舫单位行贿、被告人***单位行贿、受贿一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热华公司、被告人***、阮浩舫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受贿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太平、代理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热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丹及辩护人曹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陆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廖梦露、寸辉、被告人阮浩舫及其辩护人田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单位热华公司向刘某行贿人民币274万元
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国国电集团成都热电厂(全民所有制)下属公司成都成华区热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热华公司)总经理***和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找到时任成都热电厂厂长、兼金堂电厂筹建处主任刘某(另案处理),希望刘某帮忙协调金堂电厂的基建工程给热华公司做,并承诺按工程决算价的2%提点子费给刘某,刘某表示同意。后***向热华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阮浩舫和专业项目部经理王某1传达了按工程决算价2%提点子费给刘某的事,二人表示同意。刘某答应后利用其成都热电厂厂长、金堂电厂总经理,兼任金堂电厂筹建处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召开办公会的方式将金堂电厂的一些附属工程直接安排给了热华公司做,同时还安排金堂电厂筹建处工程部主任李昌良协调从电建三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给热华公司做。2004年下半年,刘某协调给热华公司的场平工程完工后(由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具体施工),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在一次和刘某、***打牌的过程中,按照场平工程量的2%提点子费3万元送给刘某表示感谢。2011年上半年,热华公司所做金堂电厂的工程项目审计决算后,***安排王某2将热华公司各项目部承接金堂电厂工程的决算进行了统计,制成表格。后***在一次与***、阮浩舫陪刘某打牌的过程中,将热华公司第二、第三以及专业项目部所做金堂电厂的工程决算价以及应给刘某提点子费共计251万元的情况,向刘某进行了汇报。刘某表示将阮浩舫和王某1所提的点子费交由***保管。不久后(2011年国庆节左右)王某1将专业项目部所提的点子费15万,阮浩舫将第三项目部所提点子费120万,均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
2011年上半年,四川省煤炭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在金堂电厂二期扩建场地上建一个储煤场,并安排其子公司四川川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煤贸易公司)具体负责该储煤场修建工作。后川煤贸易公司将该储煤场工程项目委托给了金堂电厂管理。经时任金堂电厂总经理刘某协调,川煤贸易公司同意将该储煤场工程项目直接交由热华公司修建。热华公司总经理***又将该项目交由公司第三项目部具体承建,并安排第三项目部经理阮浩舫要向刘某表示好处费。2011年下半年,该工程完工后,阮浩舫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刘某20万元表示感谢,并在事后告知***其送给刘某20万元的情况。
二、***受贿55万元
成都热电厂于1992年出资成立热华公司,2003年7月被告人***被成都热电厂任命为热华公司经理。2003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热华公司项目部经理***、阮浩舫、王某1、周某1、周某2以拜节的名义所送好处费共计55万元,在分配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各项目部谋取利益:
(一)2003年至2014年期间,***收受热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好处费共计16万元。
1.2003年中秋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好处费1万元。
2.2004年至2009年,每年中秋和春节期间(2009年中秋节除外),***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好处费1万元,共11万元。
3.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好处费1万元,共4万元。
(二)2003年至2014年期间,***收受热华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阮浩舫好处费共计11.5万元。
1.2003年国庆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阮浩舫好处费0.5万元。
2.2004年至2014年,每年国庆和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阮浩舫好处费0.5万元,共11万元。
(三)2003年至2013年期间,***收受热华公司专业项目部经理王某1好处费共计10.5万元。
1.2003年国庆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1好处费0.5万元。
2.2004年至2013年,每年国庆和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王某1好处费0.5万元,共10万元。
(四)2007年至2013年期间,***收受热华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周某1好处费共计13万元。
1.2007年国庆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1好处费1万元。
2.2008年至2009年,每年国庆和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周某1好处费1万元,共4万元。
3.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周某1好处费2万元,共8万元。
(五)2013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热华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周某2好处费4万元。
并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热华公司、被告人***、阮浩舫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受贿罪。被告人***、阮浩舫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就单位行贿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就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热华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热华公司的辩护人曹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热华公司经营困难,面临关停,请求对热华公司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人陆澜的辩护意见是,***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人廖梦露、寸辉的辩护意见是,***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协助追缴赃款,请求对***适用缓刑。
被告人阮浩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阮浩舫的辩护人田德春的辩护意见是,阮浩舫系初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热华公司、被告人***、***、阮浩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资料、热华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干部履历资料、任免文件、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付款审批表、记账凭证、收据、证人袁某、王某2、朱丹、王某3、杨某1、周某3、王某4、梅某、黄某1、黄某2、杨某2、贺某、李某1、李某2、罗某、王某5、林某、谢某、何某、李某3、杨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热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阮浩舫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受贿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阮浩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及***、阮浩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人陆澜、***的辩护人廖梦露、寸辉、阮浩舫的辩护人田德春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热华公司、被告人***、***、阮浩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热华建设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阮浩舫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阮浩舫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五十五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龙建平
审 判 员 王明霞
人民陪审员 贺余淑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明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