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良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维利,女,生于1975年8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茂兵,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欣隆,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向维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4108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案外人谭淑琴出资8万元、向维利出资2万元成立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元件、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耗材;网络工程建设及安装。2010年3月8日,谭淑琴又出资16万元、向维利又出资4万元,2011年8月16日刘朝红出资70万元,后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朝红。2012年3月30日,谭淑琴将其股份转让给向维利,但未变更工商登记。日常工作中,向维利负责公司财务。2012年5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给其开户银行去函说明公司预留印鉴章中向维利私章遗失而挂失。2012年9月7日,向维利与其夫王炜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了重庆市丽炜汇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集成;销售投影仪。向维利与其夫王炜各占50%股份。
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一审诉称,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系2009年4月17日成立,股东有刘朝红、谭淑琴、向维利三人。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元件、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耗材;网络工程建设及安装。向维利负责公司财务工作。2012年9月7日,向维利瞒着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与其夫王炜成立了重庆市丽炜汇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集成;销售投影仪。向维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第5项的规定,请求判令向维利将其同业竞争取得的收入一万元归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所有。
向维利一审辩称,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刘朝红将向维利的印鉴章挂失了,说向维利不是同盛公司股东,也不让向维利参与公司经营,且向维利不是同盛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重庆市丽炜汇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的损失以及与向维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不充分,因此,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向维利为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两股东之一,在2012年5月25日以前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2012年9月7日其与丈夫王炜成立的重庆市丽炜汇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虽该公司经营范围与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差无几,属同类的业务,但向维利与其夫王炜设立公司是未在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后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是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但向维利此时并非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且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章程也没有竟业禁止的约定,故对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向维利将收入一万元归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向维利将其在重庆市丽炜汇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一万元归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向维利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5月25日后没有负责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财务工作,向维利作为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一直是财务负责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向维利2012年5月25日后没有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属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竟业禁止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必须有公司章程约定,一审法院以章程没有约定为由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已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要求查询向维利所成立公司账簿后,按其所取得的实际收入予以赔偿,并非仅仅请求1万元,一审判决仍然按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原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违反法律程序。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向维利将同业竞争取得的收入归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向维利答辩称:向维利虽然系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但公司章程并没有列明向维利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维利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2年5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去函说明公司预留印鉴章中向维利私章遗失而挂失后,向维利多次向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提出退股,向维利与其丈夫也是在向维利离开公司未参与公司经营后开设的公司,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谭淑琴、罗园出庭作证,证明向维利系公司财务负责人,2012年5、6月份离开公司。向维利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向维利是公司财务负责人,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除向维利是否系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事实有争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维利虽为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但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农村商业银行去函说明公司预留印鉴章中向维利私章遗失而挂失,同时结合谭淑琴、罗园的证实,可以认定向维利于2012年5月25日后离开公司,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负责财务工作。向维利于2012年9月7日与其丈夫王炜成立重庆市丽炜汇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属同类的业务,但属向维利未负责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财务工作后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因此,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查询向维利所成立公司的财务账目,没有明确的变更诉讼请求,一审依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原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同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善进
审 判 员 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