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广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广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6018号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厦门市广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婷、林振豪,均系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广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被告厦门市广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77241.25元、利息7645.26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以77241.25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7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计235天,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193.32元,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计660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5451.94元,合计7645.26元,实际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货到交货地点前需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书,均约定现货现款,合同中均未约定担保费的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安装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显示,原告在“授权代表”落款处有赖流龙的签名,被告在“授权代表”落款处部分由吴金华或张潮龙签名。
三、交易人员:原告主张张龙辉是原告厦门区的销售主管,赖流龙是销售人员,吴金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张潮龙是为吴金华做事的。被告不予确认,主张张龙辉是原告厦门地区的业务负责人,是赖流龙的直属领导,赖流龙是原告授权代表并由赖流龙签订合同、交付货物,吴金华是被告案涉合同的负责人,张潮龙是被告工地的现场人员。
四、货款情况:原、被告确认双方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26日交易的货款为394784.55元,被告已经支付317543.3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7241.25元(394784.55元-317543.3元),被告不予确认,主张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代为维修安装产生损失,且双方约定被告再支付货款31000元。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催促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佐证。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起张龙辉与吴金华对案涉货款进行沟通,吴金华提出需要扣除款项、维修保修等事宜,2020年8月3日张龙辉表示“我司与贵司账款金额为:77327.83元,按照上个月商议的我司按照折半收取金额:38663.92元作为结算款……”,张龙辉发送的文件《厦门广厦.docx》中显示有抵扣款项;2021年4月26日,双方继续进行对账,吴金华表示“原31763,领导意见30000正(开发票)清单盖章”,张龙辉开始表示不同意,之后表示“行吧,700多这个事我做个主,就按31000.00元结算。不再讨论!”“今明两天我就让公司处理发票的事宜。”“吴总,经双方沟通,结合我们公司以及贵司的情况,我们综合考虑决定扣除763.915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1000.00元。我司将在今明两天贵司对接清楚发票、清单等事宜,届时望贵司及时排款!于此同时我们将与酒店方沟通是否还存在维保问题,若存在也将在这两天全部处理完毕。”;2021年5月18日,吴金华问“收据寄出?”,张龙辉未回应。原告主张张龙辉是销售主管,同意货款31000元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并未授权张龙辉同意打折,被告恶意拖欠货款。原告确认真实性的通话录音中显示赖流龙确认张龙辉为“厦门大区精装业务部的经理”,并表示“现在你找我跟找他没什么区别”。本院认为,张龙辉是原告的员工,其从2020年6月开始向被告的授权代表吴金华催要货款,其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行为,原告的授权代表赖流龙也确认张龙辉的身份,即便张龙辉没有出示书面的授权材料,根据一般商业交易习惯,也足以让被告相信张龙辉的行为系代表原告进行。张龙辉于2021年4月23日通过微信同意案涉未付货款为31000元,应视为张龙辉代表原告作出的承诺。原告主张张龙辉是其销售主管,打折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付货款为31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实际付款时间,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也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元及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担保费用:双方未约定担保费的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双方对第三至五项有异议,其他事项无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广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及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58元、保全费87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622.58元、保全费561.87元,被告厦门市广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351元、保全费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倩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卢开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