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5执异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六灌路宝德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37083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办事处南山路尾海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90263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宝德公司对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宝德公司一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6月26日举行了听证,宝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宝德公司称,请求:立即撤销(2019)闽05执314号案件,责令相关执行费用由强制执行申请人海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宝德公司最迟向海峡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但由于一审判决未明确利息部分具体金额,且海峡公司也未向宝德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于是2019年2月20日宝德公司向海峡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收款账户并对应支付的具体金额进行对账。海峡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才向宝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与宝德公司对接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宜。双方因判决确认事项以外***计息问题多次勾通,直到2019年3月14日双方才就工程款项、利息、***等协商达成一致。但鉴于海峡公司提出的支付15%的***不在法院判决事项之内,而且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有不同的理解,为避免双方再产生争议纠纷,2019年3月15日宝德公司拟定《清偿确认书》并通过微信发给***,直到2019年3月21日才回复,明确表示不盖章,为此双方再次沟通,宝德公司作出让步同意海峡公司不出具《清偿确认书》,在海峡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后将利息计算至支付之日的共计5071677.26元款项支付海峡公司。从上述客观事实的陈述来看,宝德公司在判决要求的期限内已主动联系海峡公司要求对账后进行款项支付,不存在拒绝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行为。因此在2019年3月19日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后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款项不是宝德公司原因导致,完全是由于海峡公司导致的。至于海峡公司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调查过程中口头否认宝德公司的款项是支付此案工程款项及利息,完全不值辩驳,因双方之间除了此案外,宝德公司不存在其他对其应付的款项,海峡公司除了口头否认,也必然不能提供任何双方存在其他应付款项的证据,其口头否认完全就是败诉后增加宝德公司诉累的一种报复方式。宝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EMS回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EMS回单证明宝德公司在生效判决要求的最晚履行期限之前,已主动向海峡公司要求提供银行账号进行付款,从未有过拒绝履行判决的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书证明,海峡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在收到宝德公司EMS函件过后,超过履行期限才进行对接。2.微信聊天记录9页,证明宝德公司在海峡公司的委托人***之间关于款项支付的沟通过程,本案是海峡公司超出判决确认的内容以外,要求宝德公司将***的15%进行计息后一次性支付。3.QQ邮箱照片截图及附件《福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案应支付款项明细》,证明海峡公司单方面超出判决确认的内容提出其他额外款项的客观事实。4.三份转账凭证、两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宝德公司在双方款项核对后,已完全支付完毕本案所涉款项,海峡公司也开具增值税发票,海峡公司对宝德公司支付款项是本案工程款的认同。
海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但提交加盖“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洛江双阳宝德商厦项目部”印章的书面答辩状称,我司依法申请执行本案款项,是否能撤销本案执行应当由法院执行庭出具结案裁定书,况且本案款项至今没有执行完毕,宝德公司申请撤销此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履行本案执行费,是宝德公司的法定责任,与我司无关。公司只授权委托***办理税票事项,没有授权其他任何权利,宝德公司与***之间其他事项,均与本案无关。我司4月19日申请执行,宝德公司称4月21日汇款507万元给我司账上是履行本案执行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款项金额与本案执行标的不符,判决书是宝德商厦土建部分款项,其他消防、水电、装修等项目均不包含,因此该款项只是支付我司与宝德公司其他项目款项。宝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我司开具给宝德公司的发票并未注明该款项是本案执行款项,只是我司纳税的依据,不能做其他证明。2018年宝德公司预付我司93万元本案款项也是通过法院再支付我司的,因此进一步证明宝德公司直接汇款507万元到我司不是本案执行款项,属其他项目拖欠款项。宝德公司及***拖欠我司巨额工款,并涉嫌黑恶势力及保护伞,由省公安厅督办,泉州市公安局扫黑办正在办理此案,因宝德公司及***通过关系网想了结此案,通过社会知名人士找我商讨,法律判决的款项通过法院执行,法律上没有判决的其他工程项目拖欠款项包括利息直接支付我司,让我不要继续控告宝德公司和***,因此当时汇款507万元到我司账上属于宝德公司还我司案外其它工程的拖欠款。
本院查明,海峡公司与宝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一、宝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峡公司工程款4782847.26元和利息(以3637643.74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海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宝德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海峡公司和宝德公司均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6)闽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于2019年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海峡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以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宝德公司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19)闽05执314号。期间海峡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开具两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宝德公司,合计金额5071677元,其中编号为06290068的发票金额为3984942元,备注栏备注“工程项目名称:宝德商厦,工程项目地址:洛江区双阳街道阳新街。”编号为06290069的发票金额1086735元,备注栏无备注。宝德公司于当日通过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尾号为9472的账户分三笔转账给海峡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尾号为0950的账户合计5071677元。2019年4月22日海峡公司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出具书面《还款说明》一份,称宝德公司汇入海峡公司507万元工程款并非判决执行款,属宝德公司拖欠海峡公司其他工程项目款项。宝德公司即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已经两审终审认定海峡公司与宝德公司已经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44909942元,扣除宝德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992.5万元,尚欠4984942元。宝德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转账给海峡公司的5071677元,在上述判决之后,且海峡公司同日开具的两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编号为06290068的发票已备注“工程项目名称:宝德商厦,工程项目地址:洛江区双阳街道阳新街。”海峡公司虽主张上述款项是双方其他工程项目款项,但并未能举证,故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宝德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转账给海峡公司的5071677元为履行本院(2015)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的款项。若海峡公司对上述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有异议,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处理。宝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协商按5,071,677元履行上述一二审生效判决,因双方还涉及欠款中3637643.74元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问题,若双方对利息计算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则应在执行中依法委托相关银行等机构进行评估计算。因此,宝德公司关于立即撤销(2019)闽05执314号案件并责令相关执行费用由强制执行申请人海峡公司承担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戴强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