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6674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燕,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穆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张利彬在(2016)闽05刑终1473号刑事判决书(下称刑1473号判决书)中应退赔原告款项中的1567373.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张利彬因诈骗罪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1473号判决书,责令张利彬退赔原告经济损失1856186.84元,并责令被告代张利彬退赔原告288813.16元;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执行,仅由被告代为退赔288813.16元,余款1567373.68元至今未履行;因张利彬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被裁定终结执行;被告在张利彬诈骗过程中为其提供条件及便利,直接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应对张利彬的退赔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合意,也没有为张利彬的诈骗行为提供便利。原告是在得知受骗后,串通张利彬盗盖被告的公章。被告未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所预留的建安税也非被告的非法获利。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及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条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丰公司)向被告汇款320万元,被告财务人员及张利彬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印章的借条及收款收据;2.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1096号刑事判决书(下称刑1096号判决书)及刑147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为张利彬的诈骗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导致原告资金受到损失;3.(2017)闽0582执2756号(下称执27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经法院强制执行,张利彬未退赔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利彬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声明书及被告律师对张利彬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诉争款项的借款人不是被告,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将还款义务恶意转嫁给被告承担有诈骗之嫌;2.证人苏某于2015年2月1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印章是张利彬要求苏某偷盖的,苏某利用报税的时机,瞒骗吴婉君和刘南强盗盖公章,且盖章的时间是款项借给张利彬4个月之后;3.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是原告自己要求张利彬在借条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4.证人颜某于2016年2月1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借条及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是原告要求张利彬加盖的,且在协商借款期间原告从未接触过被告,也未到过被告公司;5.晋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结案证明,证明被告在执2756号一案中应负的法律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6.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6754号(下称民6754号)案件移送函及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过被告,因涉嫌诈骗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刑事案件也已生效,原告系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7.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接受法院委托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5]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及收款收据中被告印章的印文形成于字迹之前,系原告所伪造;8.证人苏某于2014年12月1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并不是苏某帮忙盗盖的那张借条;9.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借款利息是张利彬支付的,原告的借条是在其已将款项借给张利彬之后才制作的,原告从头至尾不仅没见过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南强,也没有向被告确认过款项是否用于投标保证金,甚至连借款人张利彬都未见过。被告另补充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税收完税证明和收款回单,证明建安税是法定税种,并非被告自创。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所主张的是其因过错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民间借贷款项,不属重复起诉。

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实际借款人张利彬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张利彬的诈骗犯罪属同一事实。该案经一、二审已认定张利彬犯诈骗罪,且一并就涉案款项作出处理。现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已按判决的要求代张利彬退赔原告288813.16元。原告现又依据完全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于2014年所提起的是民间借贷之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被告为张利彬的诈骗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对原告的资金被骗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前诉与后诉所针对的虽然是同一笔款项,但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刑147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代张利彬退赔原告288813.16元系认为该款项为张利彬的诈骗款,被告予以扣留不当,应代为退赔受害人。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未就被告在张利彬实施诈骗过程中的过错进行认定及处理。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建筑法等禁止建筑企业供他人挂靠的强制性规定,长期允许张利彬挂靠其公司进行工程投标、施工,并形成张利彬对外代表被告公司的授权表象。证人苏某在向公安机关作证时陈述,张利彬没有建筑资质长期挂靠海峡公司,对外以海峡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和公司合作十几年了。张利彬在调查笔录中也陈述“我与海峡公司曾经是工程挂靠关系,合作已经十几年了”。保证金为工程投标所需,只有建筑公司才有资质借取。对原告而言,资金也只有出借给有实力的公司才是安全的。原告在出借前也上网查询,被告是具有二级建筑资质的公司。而借款介绍人颜某也作证说“***说保证金不借给个人只借给公司”。被告长期允许张利彬使用其名义进行活动,使张利彬获得其个人无法取得的资信条件,让原告以为张利彬有权代表被告经办保证金拆借,才最终促成原告出借资金,导致资金被骗。依照法律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为共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还违规出借公司银行账户供张利彬进行诈骗。本案被骗款项系汇入被告基本账户,被告出借银行账户是不争事实。《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收缴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出借账户供张利彬诈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违反财务制度和交易规则,对款项未尽审慎审查、妥善保管义务,将资金支付给张利彬个人使其诈骗得逞。原告汇出的款项明确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被告作为具有独立财务部门的法人,应严格按照款项的用途来处理资金。涉案款项未实际用于投标,被告应按行业规则原路退回。刘南强对如何处理投标保证金的行业规则是清楚的,刑1096号判决书第8页记载刘南强的证言称:“若投标不成功,招标单位会在15日内将保证金原数退回海峡公司账户,海峡公司再退给挂靠人汇入的原账户”。但被告却严重违背行业规则,在未与原告或款项汇出人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张利彬的口头要求,就将资金汇入张利彬控制的福建省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拓程公司),在资金处理上具有严重过错。被告实际从张利彬的诈骗中获取了非法利益。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张利彬的赃款中收取了6.3%的好处费。该款即为刘南强所说“公司会视工程量大小收取适当管理费(见刑1096号判决书第8页)”,而非被告主张的“建安税”。工程没有实际施工何来“建安税”?只是走账就产生所谓的税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是事实。该部分非法获益实际就是被告纵容、放任张利彬进行诈骗的利益驱动力。被告在人员管理上有重大过错。证人颜某陈述,海峡公司的苏姓会计告知公司要和张利彬合作投标军分区工程,其将情况反馈给***,***就同意借款(见刑1096号判决书第18页)。张利彬还与被告会计苏某串通,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借条和收款收据,使得原告进一步相信款项是被告所借。综上,被告在张利彬诈骗的各个环节中,均扮演重要角色。张利彬之所以诈骗得逞,与被告的重大过错密不可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就张利彬的赃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合意,诉争款项的借款人为张利彬。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经司法鉴定系先加盖印章后打印文字,是伪造的证据。借条和收款收据是张利彬唆使苏某盗盖公章,后再由原告方打印文字形成,根本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承认,其并不认识被告。而且根据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张利彬本人的供述和出具的声明书等可以得知,原告是在将款项借给张利彬,后得知张利彬已丧失还款能力后才要求张利彬加盖被告公章。张利彬与苏某对盗盖公章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并没有为张利彬的诈骗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相反,是原告在得知自己上当受骗后,要求张利彬加盖公章“亡羊补牢”,导致被告深受诉累。原告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构成“出租、出借银行账户”。原告作为有经验的高利贷放贷人,为保证非法利益实现,与张利彬共同欺瞒被告。原告将自己出借给张利彬的资金借用三丰公司的账户汇入被告账户,同时又帮助张利彬虚构款项用途,在转账用途一栏备注“投标保证金”,让被告误以为是正常的往来款,被告才会接收该款。被告因从事工程建设经营活动需要,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投标保证金,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系合法经营行为,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违反金融法规出借公司账户。被告与张利彬之前存在工程挂靠关系,被告基于工程建设需要配合张利彬向其提供账户收取投标保证金系正常商业行为,并不构成“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相反,原告明明是个人借款,却借用三丰公司的账号进行转账才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并不是被告的公章导致原告被骗,而是原告被骗后才盗盖被告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利彬在借条及收款收据上加盖被告公章的行为属于“盗盖”,而且盗盖公章是原告将款项借给张利彬4个月之后要求张利彬实施的。既然是“盗盖”,被告在公章管理上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前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公司对公章被盗盖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要有“明显过错”。被告公章被盗盖是原告发现被张利彬所骗后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要求张利彬所为,被告不仅没有过错,还始终处于受害人的地位。原告与张利彬的民间借贷合同完全是他们二人合意的私人行为,张利彬在借款后还曾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原告在几个月后发现张利彬不具备偿还能力,才要求张利彬去实施盗盖公章的犯罪行为。原告拒不承认张利彬曾以个人名义为其出具过借条,是何居心?预留建安税并非被告的非法获利。建安税全称“建筑业营业税”,是指对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建筑劳务而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税率在6.15%~6.3%之间。张利彬欺骗被告称,其要挂靠被告投标一个部队工程,投标保证金需320万元,其之前挂靠三丰公司投标未中标的保证金还有几百万,此次投标保证金320万元要从三丰公司直接退回到被告公司账户再汇去部队投标。因此前被告与张利彬有过类似投标的正常往来款,且该320万元又是从三丰公司汇来,同时原告又帮张利彬虚构“投标保证金”用途,与张利彬的陈述相吻合,被告才会被骗收款。当320万元到账后,张利彬改口称部队工程延期投标,其要将该笔款项先转到他的拓程公司使用,待部队开始投标再汇到被告公司,当挂靠被告投标完,部队会将保证金退到被告账户,再退回三丰公司。由于投标保证金必须按往来款原路退回才不用缴建安税,未原路退回遇税务稽查时须按工程款收入补缴6.3%的建安税。因此当张利彬提出先将320万元转到拓程公司时,被告就要求预留6.3%以防该款将来未原路退回三丰公司被作为工程款收入而被要求补缴建安税。张利彬在声明书中也明确表示若该笔款项原路退回,被告会退还6.3%给他。可见被告并无获取任何利益。现刑事判决被告将预留款代张利彬退赔给原告,被告仍存在遇税务稽查时补缴建安税的风险。综上,被告在张利彬诈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种种“过错”与其被张利彬诈骗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利彬与刘南强均确认张利彬长期挂靠被告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但该事实与原告资金被骗没有因果关系。张利彬陈述,其最初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虽否认张利彬出具借据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也足以认定原告一开始即明确其出借对象是张利彬而非被告。该笔借款的介绍人颜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当时和张利彬谈的人是我,我当时和张利彬谈好月利率3.6%,后来我和***讲清楚了借款事项,***同意后就将钱借给张利彬”。苏某向公安机关陈述:“颜某表示他们要和张利彬合作投标一起部队的工程,需要汇款到我们公司账户内”。原告本人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大哥苏建忠的业务员颜某过来告诉我,有一个叫做张利彬的男子,他是海峡建设发展公司的员工,他要和海峡建设发展公司一起去投标一个部队工程,现在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叫我借张利彬的钱,这样可以从中获得一些利息”。原告还称,其到现在都没见过张利彬,也没有核实张利彬是否为被告员工,“因为颜某是我大哥苏建忠公司的员工,我是比较信任他的,他和我说张利彬是海峡公司的员工我就信了”,其也不认识刘南强,借款过程中刘南强也没有出面过,借款后也没有和被告确认过钱是否用于部队工程投标。刑1473号判决书记载张利彬的供述为:“2013年3、4月份,其联系泉州远方投资公司的苏建忠说需要一笔320万元的投资部队工程的保证金,月息3.9分,当时其先付了40万元的利息保证金,后苏建忠将钱汇到海峡公司账户”、“其之所以向苏金珊、苏建忠等人借款时说是需要投标保证金,是因为他们是长期从事投标保证金放贷业务的,知道这种资金的走向原则,时间短、较保险,其以这种方式借款比较好借;其让他们将钱汇入海峡公司账户,是因为怕其公司的资质不够,对方不肯借,而海峡公司有资质,其才会叫他们汇过去”。张利彬在调查笔录中称“***的老板叫苏健忠,苏健忠是泉州远方投资公司的老板,我是找远方投资公司借的钱,约定月利息3.9%或者3.6%,具体我忘记了,他们让我在借条上写向***借款,实际上我根本不认识***。借钱的时候对方知道我是挂靠海峡公司做工程的,所以才会要将钱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汇入海峡公司的账户”、“他们汇款都是那么汇的,当然是知道(实际是其个人借款)”。原告也确认,借款时先行支付40万元利息(保证金)及此后支付利息的均为张利彬。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张利彬一开始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对此原告方是明知的,并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长期挂靠关系导致原告误以为张利彬有权代表被告拆借保证金的情形。原告坚称一开始借款时没有借据,则原告在没有任何借款凭据的情况下将高达320万元的巨额资金借给从未见过面的张利彬,又按张利彬的要求汇入被告账户,事先和事后也未与被告核实确认,其自身即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张利彬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是很容易核实的事实,原告应核实而未核实,却欲将风险转嫁为因被告与张利彬的关系导致其判断失误,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原告还主张挂靠违法应负连带责任,但如果原告在借款之时即知道被告与张利彬存在挂靠关系,其明知该行为违法仍同意出借款项,事后又以此为由主张赔偿亦不应支持。原告被骗款项虽然是汇入被告账户,但系原告借用三丰公司账户且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其在形式上符合正常业务款项往来,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转账在先,且配合张利彬虚构款项用途,现又以被告出借账户主张赔偿,不应支持。颜某虽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到被告公司了解情况时,苏某口头告知海峡公司要和张利彬合作投标部队工程。但这仅是颜某的单方陈述,且与苏某的陈述相矛盾。苏某陈述称:“当时颜某在公司找到我,表示他们要和张利彬合作投标一起部队的工程,需要汇款到我们公司的账户内,当时我就向颜某表示,既然要投标就将保证金汇过来,后来颜某就走了”。苏某虽还与张利彬串通盗盖被告印章,但该行为发生在原告资金被骗几个月之后,与资金被骗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在人员、公章管理上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赔偿,亦不能成立。被告在收到三丰公司所汇款项后,即于次日在预留所谓“建安税”后将剩余款项转入张利彬所开办的拓程公司。该笔款项的用途明确备注“投标保证金”,被告在明知如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应原路退回的情况下,听信张利彬的谎言,也未与汇款人三丰公司核实,即轻率将资金汇给他人,在资金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且与张利彬诈骗能够得逞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如被告所主张的6.3%的“建安税”仅是预留,将来会原路退回或被税务稽查需要代缴,但在实际退回或代为缴税之前,被告也无偿获得了该笔资金的使用权。因此,被告主张其未从中获益,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在账户资金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与原告资金被张利彬所骗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并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资金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利彬以欲投标部队工程急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收到张利彬先行支付的40万元利息保证金后,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三丰公司向被告汇款320万元,汇款用途标注“投标保证金”。被告于次日在预留201600元后,将余款2998400元汇入张利彬所开办的拓程公司。此后张利彬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65.5万元。张利彬因无法还款,于2013年9月间串通被告的会计苏某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借据及收款收据上盗盖被告的印章后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南强于2014年11月以张利彬盗用其单位公章实施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晋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民6754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晋江市公安局。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刑1096号判决书,判决张利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责令张利彬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14.5万元、退赔被害人赖增添经济损失406.89万元。张利彬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刑1473号判决书,判决张利彬犯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责令张利彬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56186.84元、退赔被害人赖增添经济损失3507213.16元,责令被告代张利彬分别退赔被害人***、赖增添288813.16元、561686.8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退赔原告288813.16元,张利彬尚未退赔。因张利彬现于监狱服刑,且经本院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执27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被告所针对的虽是同一笔款项,但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同,且生效判决亦未就被告的过错责任进行认定与处理。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汇入其账户的有明确汇款人和汇款用途的资金,在未与汇款人核对的情况下,改变用途及资金走向,转汇入张利彬所控制的账户,导致原告资金损失。生效刑事判决确定原告因张利彬诈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4.5万元,责令张利彬退赔原告经济损失1856186.84元、责令被告代张利彬退赔原告288813.16元,鉴于被告已实际代张利彬退赔原告288813.16元,根据被告在张利彬诈骗中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1856186.84元(2145000元-288813.16元)在10%,即185618.68元(1856186.84元×10%)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生效刑事判决已责令张利彬退赔原告经济损失1856186.84元,故本案被告可在185618.68元范围内对张利彬的退赔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仅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因张利彬诈骗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对原告的损失只确定为借款本金,并不包括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张利彬诈骗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行向张利彬主张赔偿。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张利彬在(2016)闽05刑终14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对原告***的退赔责任在185618.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6元,由原告***负担14894元,被告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清镇

审 判 员  李金玲

人民陪审员  傅金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铭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