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422民初882号
原告:**,女,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和铠,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平南县振彬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平南县平南街道附城村大敬塘三屯欧阳振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21MA5P2NU890。
经营者:欧阳振,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并为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上海沪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6号8幢8122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6CG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沪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男,199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
原告**与被告李和铠、***,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平南县振彬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服务部)、上海沪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栋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沪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李和铠驾驶轮式装载车(车架号:×××5119,车主***)在***福乡中太村古旦组***行风力发电场的施工路段,在施工过程中倒车时,撞到其后面已经停车由第三人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桂AS××**小型轿车,造成桂AS××**小型轿车损坏。
被告李和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举证有:
1.交警的证明和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光盘,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和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南宁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单及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AS××**小型轿车支出了52000**修费的事实;
3.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AS××**小型轿车支付了拖车费3800元的事实;
4.过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将维修好的桂AS××**小型轿车从南宁开回来而支出130元过路费的事实。
被告李和铠、***、租赁服务部辩称:
1.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未尽到驾驶证的审慎义务,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第三人驾驶,第三人未按照规定,闯进答辩人的施工区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
被告李和铠、***、租赁服务部的举证有沪栋公司与租赁服务部的机械租赁合同。
被告沪栋公司辩称:1.原告的司机属于无证驾驶;2.当时原告的车辆停放的地方不属于社会允许停车的地方;3.原告的车辆出事地点也是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入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此案无关,不参与此案的任何事宜。
被告沪栋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举证和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提出下质证意见:
1、被告李和铠、***、租赁服务部对原告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告沪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时第三人没有鸣喇叭;对证据2、3、4不予认可。
二、原告对被告李和铠、***、租赁服务部提供的被告沪栋公司与被告租赁服务部的机械租赁合同认为不是双方盖章签名的合同,不清楚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沪栋公司对机械租赁合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1、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被告沪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4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沪栋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4日15时许,在***福乡中太村古旦组,距离***福乡中太村古旦组正常的村道距离约200米处,被告沪栋公司施工建设的东黎(**二期)风电场工程正在***往风力发电场的道路施工路段,被告李和铠驾驶轮式装载车(车架号:×××5119),在施工过程中倒车,撞到其后面已经停车由第三人正在驾驶的桂AS××**小型轿车,造成桂AS××**小型轿车损坏的事故。
2022年12月14日16时,交警接报警后,派员出警,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出具了藤公交证字[2022]第MB1216号证明,认为被告李和铠驾驶轮式装载车与第三人正在驾驶的桂AS××**小型轿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南宁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2000元,拖车费380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将车辆从南宁开回藤县,支付了高速公路过路费130元,原告共造成损失55930元。
桂AS××**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是叔嫂关系。第三人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轮式装载车(车架号:×××5119)属被告***所有,与被告租赁服务部是合伙关系。被告租赁服务部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欧阳振。被告李和铠与被告***属兄弟关系,是被告***与被告租赁服务部雇请的驾驶员,月工资5000元。
2022年9月,被告沪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租赁服务部为承包方(乙方),双方为东黎(**二期风电场工程)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机械使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乡。承包方式:包机械、包保养维护、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全费用)。承包内容:按甲方要求提供本项目甲方指定所需机型及型号。暂定合同金额:69902.91元,暂定含税总价72000元。乙方自备油计时台班费价格为270小时/月;甲方供油包月价格270小时/月。付款方式:1.已方机械进场施工每满一个月后,甲方次月25日支付上月机械款的70%。乙方机械全部退场并办理完结算手续2个月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已方应对操作司机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积极配合完成施工任务。乙方必须配备合格的专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进场时提供机械合格证、人员操作证,佩戴安全帽、反光背心,否则,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所供设备的日常操作,维护运行,乙方负担所配备机组人员的全部费用,负责机械设备日常保养及相应费用。乙方不能野蛮施工,由于野蛮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负责提前提供设备运行计划,以便出租方针对计划做周密的安排及维护工作。乙方应管理好其雇佣人员保证人员不得因工资发放问题干扰甲方总部、现场办公及建设工地施工”等。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52000元,拖车费38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500元,原告只提供了130元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证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70元不予认定。
第三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的车辆擅自进入被告沪栋公司正在建设施工的通往风力发电场的道路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金额为55930元×70%=39151元(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审慎审查第三人的驾驶资格,将车辆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第三人驾驶,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的5%的责任,金额为55930元×5%=2796.50元,此责任在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抵减),因原告没有向第三人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这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在本案中判决处理。
被告李和铠在施工过程中,忽视施工安全,没有注意到其操作的轮式装载车后面有车辆导致倒车时发生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李和铠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金额为55930元×30%=16779元。但因为被告李和铠与被告***、租赁服务部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李和铠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租赁服务部承担。
被告沪栋公司与被告***、租赁服务部之间签订的是名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实质上是由被告***、租赁服务部提供设备、技术(包括设备的操作人员)等,按照被告沪栋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为被告沪栋公司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由被告沪栋公司支付约定的报酬的合同,符合民法典的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据此,被告沪栋公司不需因承揽合同关系对被告***、租赁服务部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被告沪栋公司的施工工地内,施工工地不是封闭的场所,被告沪栋公司在施工工地里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没有及时发现制止第三人的车辆进入工地,车辆进入工地后也没有及时做好安全疏导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沪栋公司也应当与被告***、租赁服务部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金额为55930元×5%=2796.50元(此赔偿金额包含在被告***、租赁服务部承担的30%赔偿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南县振彬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欧阳彬)应赔偿车辆碰撞造成的损失16779元给原告**(被告上海沪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796.5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原告已预交604元),由原告负担424元,被告***、平南县振彬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上海沪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 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动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已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