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铜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81民初149号
原告:**,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瑞昌市华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金桥大市场23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94G0302。
法定代表人:谈华南,职务:总经理。
被告:九江市科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程信公司),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武娇乡大桥路205号,统一社会代码:91360481MA39B3519G。
法定代表人:汪兴旺,职务:总经理。
被告:瑞昌市铜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公司),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瀼溪西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159501843U。
法定代表人:柯长兵,职务:总经理
被告:瑞昌市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赤乌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8LT6D8Q。
法定代表人:华佳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瑞昌市华明劳务有限公司、九江市科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瑞昌市铜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瑞昌市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华南、科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兴旺、铜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长兵、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023.6元,被告华明公司、科程信公司、铜城公司、农业公司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396.18元(自2021年2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3.85%的年利率继续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农业公司将瑞昌市祥瑞园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铜城公司,该工程共有4栋楼(15#、16#、17#、18#),被告铜城公司中标后作为总承包人,将15#和18#分包给了被告华明公司,把16#、17#分包给了被告科程信公司,被告华明公司和被告科程信公司又将这四栋楼的消防水电工程再次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通过网络联系上原告,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消防安装的相关事宜,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了《瑞昌市祥瑞园厂房排烟施工合同》,被告***将这四栋楼的防排烟风管安装这一单个项目转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纸中进行消防排烟系统中风机、正压送风口、镀锌铁板通风管道制作及安装。单价说明:1.拱板法兰连接,按GB50243-2016《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低压系统国标单价为36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总包干价),工作量按实际使用铁板展开平方结算。2.如有不属于原告工作范围内工作确需原告协助施工(如强弱电、开墙洞补墙洞等),现场签证按300元/工日计算。付款方式:按月工程量进度支付80%,全部安装完毕后年前付清余款。原告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计算出所需的材料并报给被告***,之后再进场施工,工期进行至一个月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其多次沟通后,被告***仅代为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四栋楼的防排烟风管安装所有工程于2021年1月底全部完成,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纸计算出整个工程造价为401,986.8元,多次当面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被告***均不予理睬,仅分次代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合计233,963.2元,仍欠168,023.6元工程款。综上所述,截止2021年1月底,原告已依约完全履行了风管安装义务,但被告***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被告华明公司、科程信公司、铜城公司、农业公司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作为该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此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瑞昌市祥瑞园厂房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即被告将15、16、17、18号楼的相关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证据二、原告与李选庭和原告与刘金签订的15-18栋、16-17栋楼排烟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施工人员是原告叫来的。证据三、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承包所做的工程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够真实,有让原告擅自改动过。合同总价款被改动过金额改为了40万。对于证据二,不清楚,但该工程的工人工资我都已全部付清。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按图纸完成了工作,事实上原告根本就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的管理,导致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重新返工,而且还有很多项工作并没有完成。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华明公司、科程信公司、铜城公司、农业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叫来做的,与被告华明公司、科程信公司、铜城公司、农业公司几个公司无关。我与原告虽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但合同并没有确定具体合同价款。原告叫人来做事,但原告并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管理,致使他叫来的人并没有做好相关的工程项目,事后的一些事情都是我自己再进行管理。他请来的一些工人工资我都付清了。原告并没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也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原告仅凭施工图纸计算出我应付给其工程款是毫无依据的,我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5、16、17、18栋排烟工程总合同。证明提供的合同的内容是原告事后自己擅自添加的,与原始合同不一致。证据二、我与刘智平(工人)签订的合同,证明目的:18号楼与**无关。这个工人是我雇的。证据三、现场原告施工建筑图片,证明**专业技术性不高。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证据四、领条数份,证明原告已给工人发放了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18号楼是我请的人做的;对于证据三的图片之前造成的损失以及施工的不到位之处,被告也没有及时告知我。我是不知情的。对于证据四中的工资发放情况中我本人签字的无异议,但是其他条据工资发放真实性不知,这部分工资结清我不知情。
被告华明公司、科程信公司、铜城公司、农业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华明公司辩称:被告***说的有些我方不太清楚,但是关于被告***陈述的工人工资问题我方是可以进行证明的,均已付清给工人。
被告华明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科信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是给***做的,而且我方比较认可***,他的专业性较高,所以给他做放心,对于工人工资这块,我方的原则是工人工资是不能拖欠的。对于***把这个项目包给**,我方不清楚,但是平常很少看到**干过活。
被告科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铜城公司辩称:从我们公司中标这个工程,我方人员从头到尾未离开过,工地的事情公司有规定,都是要进行择优选择的,同时我们劳务公司都有合同签订,对于材料质量方面都是合同的,对于**,我方不认识他,同时在工程施工也没有听到过有这个人。而且我方人员还天天去工地。对于我方该付的钱,我是一分也不会拖欠的,另外,被告***与原告有没有签订合同,我方都没有看到,我方就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铜城公司提供如此证据:
铜城公司与两个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以及代发工资协议原件,证明与两个劳务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
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铜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农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情况,跟我们没有一点关系,请法庭进行核实,我们根本就没有进行发包。这个工程去年我方也在管理中,在管理中我们是严格按照管理执行,同时我们是作为公司分管领导不定时蹲点进行抽查监督。至于被告***跟原告的关系,我方人员每天都在下工地,没有见到**在工地干过活。我方人员第一次见**时,只跟我们谈钱的事,这个工人是谁找来的我方都不知道。
被告农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不是由我公司进行发包的,是由江西瑞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
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农业公司将瑞昌市祥瑞园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铜城公司,该工程共有4栋楼(15#、16#、17#、18#),被告铜城公司中标后作为总承包人,将15#和18#分包给了被告华明公司,把16#、17#分包给了被告科程信公司,被告华明公司和被告科程信公司又将这四栋楼的消防水电工程再次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通过网络联系上原告,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消防安装的相关事宜,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了《瑞昌市祥瑞园厂房排烟施工合同》,被告***将这四栋楼的防排烟风管安装这一单个项目转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纸中进行消防排烟系统中风机、正压送风口、镀锌铁板通风管道制作及安装。单价说明:1.拱板法兰连接,按GB50243-2016《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低压系统国标单价为36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总包干价),工作量按实际使用铁板展开平方结算。2.如有不属于原告工作范围内工作确需原告协助施工(如强弱电、开墙洞补墙洞等),现场签证按300元/工日计算。付款方式:按月工程量进度支付80%,全部安装完毕后年前付清余款。原告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计算出所需的材料并报给被告***,之后再进场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合同的总价款进行确定,只是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于原告疏于管理,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能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未就工程量及工程进度进行签字认可,因此无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的工人工资(包括原告请的工人)。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纸计算出整个工程造价为401,986.8元,多次当面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被告***均不予理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原告疏于管理,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致使被告***不得不重新组织人员对该工程施工。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双方也未就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现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以全部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按图纸计算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可就支付原告的聘请的员工工资情况协商测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此而计算出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但就目前而言,双方没有就原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达成一致,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