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第一建筑公司

漳浦县第一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6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环城东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623100016198。
负责人:***,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浦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漳浦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浦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未能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漳浦一建公司未收到过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只在判决后收到法院送达的判决书。二、本案属于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情形,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浦劳仲字(2014)第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且该通知书系***请求确认与漳浦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请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理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判决错误。三、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系漳浦一建公司临时工,后于1981年被招收为集体工,但***1982年7月间被漳浦县基本建设局以便函方式把档案和工资关系调到局里另行安排,***从当时起不仅没有在漳浦县基本建设局上班领取工资,也未回到漳浦一建公司上班,而是外出自谋职业,漳浦一建公司给予除名处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事项,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漳浦一建公司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3]18号等文件精神,由主管部门漳浦县建设局批复成立改制领导小组,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表决通过《企业改制方案》及《企业改制方案》,现改制已实施到位,被上诉人因未能列入职工安置名单向上诉人提起主张,在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其诉讼事项属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遗留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作为上诉人漳浦一建公司的主管部门漳浦县基本建设局当时向上诉人调取职工档案是主管局对下属企业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与被调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它不改变被调档职工的劳动隶属关系,被调档职工在未安排到新劳动岗位的“另行安排”期间,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此,***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漳浦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81年9月23日,***被漳浦县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漳浦一建公司)招为集体职工,与漳浦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82年7月,漳浦县基建局(现更名为漳浦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一张便函,通知漳浦一建公司把***的档案和工资关系调到局里另行安排,但***从未在漳浦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上班。2014年12月,***请求确认与漳浦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存在劳动关系。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审查,作出浦劳仲字(2014)第20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1981年9月23日被漳浦县建筑工程公司(漳浦县第一建筑公司)招收为集体工人,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已经确立了劳动关系。在当时体制下,漳浦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漳浦县基本建设局)向漳浦县建筑工程公司调档,是主管局对下属企业人事行政管理行为,而非与被调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也未在漳浦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上班,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仍与漳浦县建筑工程公司(漳浦县第一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漳浦县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与漳浦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漳浦一建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漳浦一建公司二审提交《关于漳浦一建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漳浦一建公司《关于〈企业改制方案〉的报告》以及漳浦县人民政府和漳浦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成立漳浦一建公司改制领导小组的报告》、截止2006年12月31日《漳浦一建公司干部、职工花名册》等四份证据,欲证明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漳浦一建公司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3]18号等文件精神,在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的事实及***不属于企业改制安置对象。被上诉人***对上述前三份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对于漳浦一建公司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漳浦一建公司干部、职工花名册》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漳浦一建公司二审提交的前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对《漳浦一建公司干部、职工花名册》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漳浦一建公司自2006年开始进行改制。2012年6月14日,漳浦一建公司主管部门漳浦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漳浦县政府申请成立漳浦一建公司改制领导小组。2012年12月18日,漳浦一建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企业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并于同日向主管部门漳浦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报告。2012年12月21日,漳浦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3]18号等文件精神,批复同意漳浦一建公司《企业改制方案》。2013年10月10日,漳浦一建公司制作的《漳浦一建公司干部、职工花名册》(截止2006年12月31日总人数206人,总工龄数5620),花名册中不包括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浦劳仲案字(2015)第1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浦劳仲案字(2015)第244号裁定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等证据,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有向漳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针对漳浦县第一建筑公司的第二次的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上述证据上诉人漳浦一建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主张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前往漳浦一建公司企业登记地址送达,没有人签收,遂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该送达方式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2015年6月1日***已向漳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就其与漳浦一建公司劳动争议进行仲裁。上诉人漳浦一建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一审未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程序违法及主张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上诉人漳浦一建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主张其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企业处于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的情况亦无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漳浦一建公司改制中确认安置的干部、职工花名册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认定其与漳浦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诉求实际涉及到其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漳浦一建公司改制安置对象及如何进行安置的问题,本案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统筹解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而是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漳浦一建公司关于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漳浦县第一建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志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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