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5民初3847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滨海凌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南口路六号A座3034室。
法定代表人:许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杰。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凌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凌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16日项目设计提成工资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室内设计师一职,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提成,月工资以转账方式于每月10日支付。原告入职后接手并完成了内蒙××殿设计项目,该项目总设计费60000元,原告主要负责平面布局和施工图的绘制工作。项目完成后,被告并没有在2017年5月10日将提成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询问此事,被告拒绝发放并以不合理的理由辞退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下达了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17)第0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凌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室内设计师。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开始做内蒙××殿的设计项目,当时原告刚入职8天,原告说他负责该项目的平面布局与施工图绘制工作,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不可能让一个新人独立负责一个项目的工作,原告只是协助施工图主管魏红做设计施工图。原告提出被告在2017年5月10日没有发放提成,原因是××殿项目的完成时间是2017年5月9日,员工的工资考勤表和绩效提成表是每月5日就要制作确认完毕的,所以即使有提成也不可能当月发放。被告公司的设计工作并不是都有绩效提成的,只有项目成单才能发放提成。××殿项目是口头协议的项目,以客户支付预付款视为成单,但是截止到目前为止客户没有支付过预付款,所以无法发放提成。××殿项目如果成单是应该给原告提成的,提成是按设计师的工作时长来计算的,其中平面布局图完成给1%的提成,方案施工图完成给3%的提成,平面布局图是原告在魏红的指导下完成的,所以这1%的提成是要给原告的,方案施工图是魏红和原告共同完成的,其中魏红画了施工平面图6张,每张耗时4小时,共耗时24小时,原告画了施工立面图30张,每张耗时0.4小时,共耗时12小时,所以方案施工图3%的提成是按照魏红与原告2:1的比例计算的,因此原告在××殿项目中应该享受的提成是2%。另外,因为设计师有基本工资,所以如果项目成单就可以拿提成,如果项目没有成单那也有基本工资,并不是义务劳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4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室内设计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月+提成。原告入职后,参与了被告承接的内蒙××殿设计项目的画图工作,该项目设计费共计60000元,该项目于2017年5月9日完成。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就××殿项目原告提成比例产生争议,双方于当天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提成1500元。2017年5月22日,该委员会出具了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17)第0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殿项目没有成单,但只提供了项目其他设计人员的书面证言(无身份证明),在本院询问其是否能提供工作人员、客户出庭作证时则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另外,被告认可原告的提成比例为2%,原告则坚称其提成比例为2.5%,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难以掌握用人单位的项目成单信息,且被告在法庭明示下仍拒绝提供该项目其他设计人员、客户等证人出庭对××殿项目是否成单进行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的××殿项目并未成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工资。虽然原告称其项目提成比例为2.5%,但未能就该比例的真实性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认可的提成比例为2%,故本院依法以被告自认的比例为准,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殿项目提成工资1200元(60000元×2%),待原告对其主张的提成比例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滨海凌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殿项目提成工资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滨海凌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其丽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