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昊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昊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2735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天津昊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楼**/div>
负责人:沈弘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昊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昌劳务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昊昌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80元、停运损失费4546.82元,共计8526.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津MU××**出租车由新港假日五期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津ADC××**小型轿车相撞报警经油田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确认甲方**驾驶津ADC××**小型轿车负事故确认方法中第一条第八项过错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乙方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出具第72-201901402号快速处理事故认定书事故后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出租车误工费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
国任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驾驶的事故车辆津ADC××**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维修费,如原告提交的发票合法有效,我司同意赔偿;对于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及昊昌劳务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1日17时40分,**驾驶津ADC××**小型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出入口与郭成海驾驶的津MU××**号小型客车发生接触,造车双方车损的事故。经确认,**负全部责任,郭成海无责任。
2020年12月12日,**将津MU××**号事故车辆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万众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9年12月27日,**所有的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3980元。
另查,**所有的津MU××**号事故车辆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区域出租客运车辆。
再查,事故车辆津ADC××**小型轿车登记在天津昊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的损失应由国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所驾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出租车运营,系客观事实,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时间,依据**提交维修明细,本院确认其车辆的维修期间为16天。其主张每天停运损失为266.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确认**停运损失为4266.56元。另,依据**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其车辆维修费用为3980元。**各项损失共计8246.56元,该损失由国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国任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国任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8246.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岱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常 婧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平安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平安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