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8339号
原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岭,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研,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汉路4497副3号。
定代表人:潘帅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白塔子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兴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康平路28号峰景苑配建2。
法定代表人:庞宏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天津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公司)、天津兴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21年10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岭、朱研,被告白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被告***,被告兴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肖**(2021年11月19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7203.82元以及利息(以337203.82元为基数,自峰景苑二期配件1-3、地下车库及车库人行出入口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兴龙公司与被告白塔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天津市蓟县配件1-3、地下车库及车库人行出口)工程发包给被告白塔公司。2015年5月20日,被告白塔公司与被告远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峰景苑二期工程9-14号楼及地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远景公司。后被告远景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峰景苑二期10、11号楼及24号车库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务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上述工程。现峰景苑二期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37203.8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与**2015年签订的《劳务协议》,***已严格按协议执行,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还超额支付工程款343275.75元,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是2019年9月验收的,且房子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2016年底因原告**施工班组未及时发放工资,其班组农民工上访,**将未发放工资人员及数额报给***,后经白塔公司报给建委,在建委的监督下,***结清了所有农民工工资;**与***属个人参与施工,没有施工合同资质,所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均无效。原告与***签订劳务协议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其整改维修,后因原告所施工的10、11号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监理多次警告,并下达整改要求,**班组不能达到工程质量要求,在取得全部工资后**代领木工班组工人退场,其完成的是容易施工部分,复杂部分未予施工。之后***另找张洪军班组继续施工,并对**施工的不合格部分进行了返工,加固、重建,不仅延误了工期,而且给***造成了损失。对**给***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保留诉权,将另行追究**的赔偿责任。另,***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七项约定,**不能满足工期、质量、安全等要求自行退场的,对已完成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70%结算,其余30%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和甲方重新寻找分包队伍及乙方造成停工损失等的补偿。根据该项约定,***应支付**70%的工程款。
远景公司未答辩。
白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白塔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白塔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白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远景公司,远景公司又将10、11号楼和地下车库分包给***,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具体原告和***工程结算情况,***已作陈述,原告向白塔公司主张权利,超过合同相对性;2、白塔公司与***、远景公司就***施工的10、11号楼、24号车库、物业用房工程(白塔公司直接分包)在2018年12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白塔公司将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将所有工程款项全部给付被告***,白塔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已经将被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款给付,没有再给付任何工程款的理由,也没有法律上的责任。
兴龙公司书面答辩称,兴龙公司与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白塔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兴龙公司与白塔公司曾因结算问题诉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1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9民初89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结算价款后,兴龙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白塔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与白塔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兴龙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兴隆公司已经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现除兴隆公司依约预留的质保金外,兴隆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但由于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该质保金尚不具备给付条件。综上可知,兴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告对兴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兴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清工单》8张,证明**班组2015年日清工数量135,2016年日清工数量为17.8,日清工单价为250元/日,分别有***现场负责人汪宝丰、张磊签字,***合计欠付清工费38200元。被告***辩称,1.对**提交的8张《清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清工单是2016年1月14日由张磊出具,张磊虽是***聘用安全员,但无***授权,其无权单独签字确认2015年**班组清工数量,为**出具的《清工单》无效;2.张磊为**所出具2015年清工单,只标注有清工数为135,未标注日清工单价,原告在2017年起诉时按180元/日计算,本次诉讼又请求按250元/日计算,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现场甲方指派乙方清工为180元/工日、现场以外用乙方人工为120元/工日,**参照2016年清工单标注250元/工日,***不予认可,如确认未给付,也应按120元/工日;3.2016年底,工人要工资停工上访,在建委的监督下,白塔公司和***已将所有工人工资发放完毕,也应包括**所诉的全部清工工资,**再主张无依据。白塔公司辩称,**主张的清工工资,应在2016年底报到区建委后已发放,因为当时是**向***报工表,***转我公司审核后报区建委,建委监督发放。是否重复主张,**应提交所欠清工人员明细,证明所欠清工人员工资2016年未领取;另外白塔公司已提交了2016年农民工领取工资人员名册,**提供明细后,可进行核对;再者,**是分包人不是农民工,但其也在表中显示领取了43000元工资,是否代领他人工资,**应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白塔公司对2016年因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区建委监督下,从白塔公司农民工预储账户,发放了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白塔公司认为2016年底已将所欠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包括**木工班组清工工资,且白塔公司提交了发放明细。**虽持《清工单》请求给付,因存在2016年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应承担是否重复主张的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未提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提交的8张《清工单》缺乏证明力,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2019年9月验收的,且房子已经投入使用,2017年**起诉,2018年6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9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8日二审维持原判,故诉讼时效应自工程竣工验收日起算,**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兴龙公司、白塔公司、远景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兴龙公司提交本院(2019)津0119民初8907号民事判决书、《峰景苑二期总承包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及结算票据,证明白塔公司与兴龙公司通过法院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完成最终结算,兴龙公司将尚欠白塔公司工程款全部付清。白塔公司对兴龙公司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认可兴龙公司已为白塔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对兴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实了截止2019年10月25日兴龙公司才完成调解书约定的结算数额,兴龙公司在**第一次诉讼时陈述的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是虚假的。白塔公司提交2018年12月20日白塔公司与远景公司、***及吴金国、王春祥签订的《结算协议》及附件1-4、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回执,证明案涉工程款白塔公司给付远景公司,远景公司通过白塔公司直接给付***全部工程款。**认为白塔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未显示向**施工队支付任何款项的内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兴龙公司、白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采信。证据证明兴龙公司、白塔公司、远景公司均完成了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
关于**木工班组是否提前退场问题。被告***提交证据:1.白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6月,**班组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并组织个人去政府、区建委讨要工资,在建委主导下,白塔公司足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工人领取工资后离开工地,不再继续施工,因此造成工程停工两个多月,所剩工程量由***另找其他施工队完成。2.***峰景苑二期项目负责人汪宝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份,**签订劳务协议进场施工以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及工程进度问题,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多次出具整改及抓紧进度通知联系单,**不执行所签订的协议也不配合整改出现的问题,***施工队只好多次另请施工人员修复及整改由宋伟班组施工出现的问题,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且在主体工程收尾阶段,宋伟班组所有工人不再继续施工,并索要农民工工资,多次去政府上访,在政府的压力下,***施工队不得不多付合同额规定的65%工程款来解决此事,工人领取工资后全部离开工地,不再继续施工,造成工地停工两个多月,给***施工队和总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3.天津市环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蓟州区监理所张祥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峰景苑施工是11号、10号楼,因木工班组工人的人员问题,主体结构封顶滞后。原告**对***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白塔公司为本案被告,其与***之间存在利益连带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证据2,证明人汪宝峰为聘用人员,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证明人张祥亮非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其无权代表天津市环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外签字确认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宋伟虽不认可,但有原告宋伟提交的《未完成工程量清单》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宋伟木工班组在领取农民工工资后退场停止施工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与**签订《劳务协议书》无效,该协议的第十二条第七项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和**均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而签订《劳务协议书》,其效力已经本院作出(2017)津0119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劳务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七项约定,乙方不能满足工期、质量、安全等要求自行退场的,对已完成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70%结算,其余30%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和甲方重新寻找分包队伍的补偿。本院认为,该条款的约定,是基于《劳务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每平米30元,施工过程中存在难易之分,设定该项约定是为保持施工队伍的稳定,防止因乙方提前退场,而给甲方造成损失。该条款包括两个方面的法律性质,一方面是违约金性质;另一方面是因提前撤场应给予甲方赔偿损失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劳务协议书》无效,协议关于违约的约定应为无效。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公平原则,乙方(**)提前撤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赔偿的约定应为有效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兴龙公司和白塔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天津市蓟县,配建1-3、地下车库及车库人行出入口)工程发包给白塔公司,合同价款为89477551元。2015年5月20日,白塔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峰景苑二期工程9-14号楼及地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远景公司,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钢筋制作、绑扎、焊接;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及保养;混凝土浇筑、养护、缺陷修理、砌筑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过程;分包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5月15日。后远景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远景公司将峰景苑二期10、11号楼及24号车库工程分包给被告***。另,白塔公司又与***签订《协议》将物业用房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2015年7月2日,***与**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将峰景苑二期10、11号楼及24号车库工程(木工班组)分包给被告**,协议约定工程期限为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1日;承包范围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用工、材料用工(包括甲供材料装卸用工、机械用工、司机、操作、日常维修、文明施工用工、临时用电用工)等,现场甲方指派清工,应随叫随到,否则按180元/工日在当月应拨付工程款中扣除,甲方现场以外用工乙方人工单价为120元/工日;合同价款为木工,展开面积,每平米30元,工程款为一次性包死工程,不受以后任何调价文件影响,结算时按总包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内的规划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第3项约定“主体工程施工到标二层并验收合格付完成额65%,主体十层完成并验收合格付完成额65%,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付完成额65%,二次结构及屋面完成付完成额65%,装修完工付合同额95%,留5%质保金”;工程款支付方式第7项约定“除甲方同意停工外,由于乙方不能满足工期、质量、安全等要求自行退场的,对已完成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70%结算,其余30%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和甲方重新寻找分包队伍的补偿。如乙方人员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要求需甲方另行选择队伍则按甲方招标时中标价加30%扣除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底因峰景苑二期各施工班组未及时发放工资,农民工上访,区建委进行调解,**将未发放工资人员及数额报给***,后经白塔公司报给建委,在建委的监督下,从白塔公司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结清了农民工工资。2016年10月25日,就**木工班组施工部分,经***现场负责人汪宝丰、张磊与木工班组**、鲍西正核对,出具两份《峰景苑二期木工工程量清单》和一份《未完成工程量清单》,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71364.397平米,工程价款为2140931.91元(71364.397平米×30元/平米);确认未完成工程量为:1.11号楼后浇带周围318.644平米未拆除,2.11-15轴与M-N轴93.35平米未拆除,3.10号楼后浇带周围1044.7平米未拆除,4.两个塔吊处57.1平米未支模,5.后浇带未浇筑,底板197.8米、顶板197.8米、由墙4.1*1米未浇筑,6.11*集水坑顶板4.2平米未支模。***已支付**木工班组工程款为1841928.09元。
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天津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塔公司、远景公司、兴龙公司给付工程款327753.82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9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2018年12月20日,就***劳务分包部分,白塔公司(甲方)、远景公司(乙方)、***(丙方)、吴金国(丁方)、王春祥(戊方)达成《结算协议》,约定:乙方远景公司同意就劳务备案合同中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全部直接给付丙方,丙方同意甲方支付给丙方所有工程结算价款为1561329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78972元,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丙方。余欠工程款白塔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转账支付给***会计安海丽,***为白塔公司出具收条一张。
2019年7月22日,白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兴龙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兴龙公司提出反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津0119民初89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兴龙公司给付白塔公司工程款17061501.56元,于2018年10月25日前付清。后兴龙公司依据调解书向白塔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与白塔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兴龙公司已全额付清案涉项目工程款。
另查,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和**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与***签订《劳务协议》后,作为案涉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人参与施工,根据提交的证据足以确认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1364.397平米,并经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依据已完成工程量和参照《劳务协议》约定的单价30元/平米主张给付未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给付清工工资38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擅自提前撤场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已完成工程量70%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保留赔偿请求一节,系当事人自身权利,因未提交证据和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11月13日)起给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与规定时间不符,应予调整。被告兴龙公司、白塔公司已全额付清案涉工程工程款,对原告**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远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尚欠**工程款为299003.82元(71364.397平米×30元/平米=2140931.91元,扣除已付184192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9003.82元及利息(以299003.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9900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通州区新华北路支行开立的6228××××1373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原告**负担573元,被告***负担5785元(汇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永奇
审 判 员  王继辉
人民陪审员  崔凯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