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2450号
原告:天津金辰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西堤头分园金城基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汉路4497号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甲1号院5号楼四层4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金辰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安泰公司)与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第三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乾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辰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成架租金共计人民币1081175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以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成架部件毁损、丢失的赔偿款共计92945.4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9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乾日公司与远景公司签署《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乾日公司将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机械设备(以下简称“集成架”)出租给远景公司用于建设“天津力高·**海岸四期北岛二标段15#、16#、20#楼”(以下简称“标的工程”)。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以各使用楼号集成架材料及设备齐全开始安装日计算起租时间至该楼集成架设备退场完毕,退场后由乾日公司及远景公司指定的人员根据实际租期及材料丢失情况进行结算。基于此,乾日公司与远景公司指定人员在《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租期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标的工程15#楼在2020年10月14日、16#楼在2020年9月27日、20#楼在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租期。之后,15#楼集成架设备最后退场日为2021年12月20日,16#楼集成架设备最后退场日为2021年12月29日,20#楼集成架设备最后退场日为2021年11月3日,扣除合同约定的春节45天以及超期30天的免租期,15#楼实际超期天数为117天,16#楼实际超期天数为143天,20#楼实际超期天数为113天,按照合同约定超期期间的租金合计为人民币706275.00元,加上固定使用期240天的基础使用费人民币1174900元,远景公司应向乾日公司支付的总租金为人民币1881175元,扣除远景公司已经向金辰安泰公司支付的人民币800000元后,此次金辰安泰公司主张的租金合计为人民币1081175元。该款项远景公司应在集成架全部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即应在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同时,因被告在使用集成架过程中存在部件丢失、报废、变形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乾日公司赔偿共计人民币92945.45元。2022年6月13日,乾日公司向远景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乾日公司将《服务合同》项下对远景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金辰安泰公司。但截至金辰安泰公司提起本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景公司辩称:一、金辰安泰公司主体不适格,远景公司与金辰安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远景公司与乾日公司具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远景公司没有接到乾日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二、就退场事宜:1.合同8.5条款约定,乾日公司有拆除的义务,而实际上拆除均是被告完成的。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2.合同12.6条款约定,乾日公司是负责进、退场运费,故,集成架拆除后,乾日公司应当及时退场,因未及时退场导致的超期不能视为租期。3、15号楼退货,15号楼于2021年12月7日全部拆除完毕,因乾日公司设计的原因导致拆除难度增加,后乾日公司与拆除工人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乾日公司迟迟不退场。后,乾日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0日退场,乾日公司计算租期的截止时间是12月20日有误,退场的截止时间应为12月7日,超出的期限不能视为租期。4、16号楼退货日期分别是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9日,从开始退货到退货完毕期间有3天时间,乾日公司计算租期的截止时间是12月29日有误,应当从2021年12月26日截止租期,超过3天期限不能视为租期。5、20号楼退货日期分别是2021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3日不能是视为租期。三、该合同5.3条款约定,如因雾霾、政策响应等政府停工令导致停工累计30天以上,乾日公司给予远景公司该停工期间一半的免租期,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天气、政府行为、疫情等原因多次停工,对该等原因的停工期间,乾日公司应当给予一半的免租期或直接免租。四、该合同的约定的超期租赁费单价过高,合同期内的单价240天3100元,经计算每天每延米12元,超期的租赁费的单价每天每延米15元。另,该合同系乾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加重远景公司责任条款,乾日公司并没有重点提示,故,该合同相对于远景公司来讲显失公平,对此,远景公司保留提出撤销该合同的权利。五、该合同6.2条约定,乾日公司应先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正式收款收据,如有缺一的,远景公司可以拒绝付款,若乾日公司逾期提供的,导致远景公司延期支付租金的,不视为远景公司逾期支付。然,截止到目前,就剩余的租金,乾日公司始终没有向远景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正式收款收据,故,剩余租金未付不能视为逾期支付,远景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金辰安泰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另外,请法庭特别注意16.1条款约定,违约金的总额以逾期支付金额的5%为限。六、关于金辰安泰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集成架进场和退场乾日公司和远景公司均未称重,因集成架各种螺丝、**等件太多,根本不可能点数,金辰安泰公司所称丢失了11.37吨的货物根本是不可能的,11.37吨是11370公斤,不符合常理,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乾日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结合事实认定及论理部分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5日,远景公司(甲方)与乾日公司(乙方)签订《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1份,双方就天津力高.**海岸四期北岛二标段项目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机械设备(以下简称“集成架”)租赁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名称天津;工程地点天津市中新生态城(滨海旅游区);工程工期高层主体: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25日,计划使用结束日期2021年4月24日;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剪力墙结构,共3栋楼,标准层高2.9米,共布置9组100榀升降架,并约定了具体使用架体周长,其中,15#127m,16#125m,20#127m。第二条租赁方式租赁范围约定:甲方租用乙方“集成架”用于天津,乙方负责提供天津的集成架设备和材料,工程完工后乙方全数收回。甲方自行负责进行集成架工程施工,负责找平架搭设,集成架搭设、电器安装接通、提升、调试、专用预埋管的预埋和日常安全维护、集成架的拆除工作,周转材料以及预埋管的预埋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上述全过程的日常安全管理及技术指导。集成架设备暂定于2020年8月25日开始进场。三、3.1集成架设备的进、退场运输由乙方负责。3.2集成架设备数量清单的确认:材料进退场以施工现场为确认地,进场的材料甲方指定签收人***在材料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退场时甲方指定***和乙方代表双方在施工现场清点装车材料并签字确认,如甲方未在材料单上签字,则视为双方同意以乙方委托的第三方承运人出具的设备材料数量证明作为乙方设备材料进退场、进退场设备材料的数量、进退场时间的依据。签收人员无权对价格、金额、违约金等进行调整或结算;超出授权范围,乙方有权不予认可;未经书面授权变更签收人员的签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凭证。3.3集成架进场后所有甲方签收的材料保管责任转移至甲方直至材料退场,因保管、使用不当发生材料损坏、被盗、丢失的,由甲方负担。由此而需增加材料供应的,由甲方自购,属专用件的由乙方供应,甲方负担费用。3.4集成架设备的安装、提升、使用和拆卸由甲方负责,乙方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全程现场指导。3.5集成架设备进场时的卸车、安装和退场时的拆卸、装车工作由甲方负责,装卸车所用人工及吊车费用由甲方承担。3.6组装和拆除所需吊装机械由甲方无偿提供。四、本合同为固定租赁单价合同。含税单价:3100元/延米(架体外周长),税率13%(税率随政策调整),暂定总计米数:379延米。暂定含税合同总价:1174900元。合同单价为集成架在基本使用期内(暂定2020年8月25日-2021年4月24日)一次性包干单价,合同单价包括乙方公司及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公司利润、税收、管理费、检测费、备案等费用。若因工程停工或者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而超过合同所约定施工周期的,另计超期费用。五、5.1集成架固定使用期为240天。按各使用楼号集成架材料及设备齐全开始安装日开始计算起租时间至该楼集成架设备退场完毕。起租单、停租单需甲方项目负责人***和甲方委托结算人员***书面确认,退场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租期及材料丢失情况进行结算,出具书面结算单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视项目进展情况,如因使用期预计不准确、工期延误等,最终集成架实际使用时间超出最长固定租赁期限8个月后的30天内免租赁费,超出30天以上按照每天每延米15元计算超期费。5.2具体租期按甲乙双方签字的起租、停租确认单为准(可参考发、退货单日期)。5.3如跨年施工时,春节期间乙方给予甲方最长45天免租期,如实际停工少于45天,按照实际停工期间免租。如因雾霾、政策响应等政府停工令导致项目停工30日(累计)以上,乙方给予甲方该停工期间一半的免租期。如停工不足30日(累计),则不予免租。上述所有免租期间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需书面确认。六、付款方式,甲方在集成架进场前7日按楼号进场顺序分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每栋楼100000元,合计300000元。上述300000元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联盟商:天津金辰安泰实业有限公司,并已开具发票。乙方对此予以认可。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安装并提升15层后支付200000元,主体工程全部施工提升至封顶层支付250000元,集成架拆除后退场前支付200000元。余款经双方结算在集成架设备全部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应先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正式收款收据,如有缺一的,甲方可以拒绝付款;若逾期提供的,导致甲方延期支付租金的,不视为甲方逾期支付。八、集成架拆除时要严格按乙方的交底进行,按型号和规格给分类码放、打包(打包人员及费用由甲方承担,打包材料及设备由乙方承担),集成架退场时严格按照乙方的装车要求装车。集成架拆除时甲方需要提供材料整理场地,否则乙方有权推迟拆除,由甲方承担责任。组装和拆除所需吊装机械由甲方无偿提供。九、集成架损坏材料数量由甲乙方共同验收确认,双方签字认可,如甲方未在材料单上签字,则视为甲方无人签字或者无人验收认可合理有效的、清晰可辨、能反映出本工程现场实际情况的影像资料为依据进行赔偿。合同另约定,甲方委托现场负责人***对本工程集成架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等,乙方委托现场经理***全面负责本合同的实施等。乙方负责集成架设备进、退场运费。合同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租赁费,甲方按应付租赁费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逾期支付金额的5%为限。合同十七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一为集成架部件原值表,该表注明了丢失、毁损、维修赔偿说明。
合同签订后,乾日公司依约向远景公司分批次提供了集成架材料及发货单(发货单中列明了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信息),远景公司均予以确认。金辰安泰公司提交的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租期确认单显示,2021年12月16日,乾日公司与远景公司确认:案涉项目15#应在2020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租期;16#应在2020年9月27日开始计算租期;20#应在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租期。
根据原告提交的乾日公司与远景公司共同确认的退货单(退货单中列明了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毁损程度等信息)可以认定,案涉工程15#集成架材料及设备退场日期分别为2021年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0日,16#集成架材料及设备退场日期分别为2021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9日,20#集成架材料及设备退场日期分别为11月3日,11月4日。
远景公司已支付租赁费用800000元,远景公司收到的发票金额亦为该数额。
2022年6月13日,乾日公司向远景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22年1月5日,远景公司尚欠乾日公司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等共计1174120.45元。乾日公司已将上述标的债权(包括全部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债权受让人金辰安泰公司,通知远景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向金辰安泰公司履行《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责任。金辰安泰公司提交的EMS邮件信息显示2022年6月17日**签收。远景公司否认收到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称**已经离职。
2022年9月30日,乾日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远景公司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债权于2022年5月28日依法转让给金辰安泰公司,并于2022年6月17日通过ENS通知到了远景公司。远景公司应当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金辰安泰公司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金辰安泰公司将该份报纸作为证据提交了本院,远景公司质证意见为,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以通知为准,中华工商时报证明不了金辰安泰公司证明目的。
本案事实认定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集成架材料及设备租赁期限截止时间;二、对因雾霾、政策响应等政府停工令导致案涉项目停工的,是否应给予停工期间一半的免租期;三、集成架部件丢失毁损估值认定。
一、案涉集成架材料及设备租赁期限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合同第5.1条约定,租期计算“按各使用楼号集成架材料及设备齐全开始安装日开始计算起租时间至该楼集成架设备退场完毕”,据此,可以认定各楼栋集成架材料及设备最终退场日期为租赁期限截止日期,故,各楼栋集成架材料及设备租赁期限截止日期分别应为:15#为2021年12月20日,16#为2021年12月29日,20#为2021年11月4日。但,20#租赁期限截止日期金辰安泰公司自行主张至2021年11月3日,故本院20#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亦按2021年11月3日计算。
关于远景公司抗辩的“案涉工程15#于2021年12月7日全部拆除完毕,因乾日公司设计的原因导致拆除难度增加,后乾日公司与拆除工人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乾日公司迟迟不退场”一项,金辰安泰公司与乾日公司均不予认可,远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合同3.4、3.5、3.6条之约定,集成架设备拆卸责任应由远景公司承担,故其该项抗辩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因雾霾、政策响应等政府停工令导致案涉项目停工的,是否应给予停工期间一半的免租期。
被告提交了政府行为停工明细表及工作联系单、相关政府文件等证据拟证明因政府行为导致案涉项目累计停工37天,依据合同5.3条约定,金辰安泰公司应当给予远景公司该期间一半的免租期。金辰安泰公司对工作联系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政府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气象预报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微信截图、疫情停工明细、停电明细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远景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19日至23日停工5天事项,根据2020年12月18日《市住房城县建设委关于应对12月中下旬不利气象条件进一步加强施工扬尘管控的紧急通知》,“拟于20日晚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采取Ⅱ级响应措施”,“预警期间尽量减少土石方作业”,并未强制性要求停工,故主张的该停工期间不应予以计算在内。远景公司另主张的中考、高考6天停工事项,2021年6月3日《关于加强2021年天津市中、高考期间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津生建管发[2021]32号)文件要求为“在6月7日至10日、6月19日、6月20日考试期间,考点周边500m范围内的建筑工地,停止一切施工活动”,远景公司并未证明案涉项目周边500m范围内在该期间设有考点,故其主张的该停工期间亦不应予以计算在内。扣减该两项期间11天,因雾霾、政策响应等政府停工令导致案涉项目停工不足30日,依照合同约定不予免租。
关于远景公司主张因天气原因停工14天、因疫情停工6天、因停电停工2天等免租事项,本院认为,上述事由均非合同约定的免租事项,且乾日公司已在案涉合同中另给出综合免租期30天、春节免租期45天,故远景公司主张的上述免租期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远景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超期租赁费单价每天每延米15元约定过高一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单价为240天3100元,经计算为每天每延米12.92元(3100元÷240天),故合同约定的超期租赁费单价并未过高,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远景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系乾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一项,远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案涉租赁物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的费用为:1174900元。超期费用应为:①15#:127米×117天{357天[432天(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2月20日)-45天-30天]-240天}×15元/天=222885元;②16#:125米×143天{383天[458天(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29日)-45天-30天]-240天}×15元/天=268125元;③20#:127米×113天{353天[428天(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45天-30天]-240天}×15元/天=215265元;超期租赁费用合计706275元。租赁费用总计为1174900元+706275元=1881175元,扣减掉远景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00元租赁费,远景公司尚欠付租赁费数额为1081175元(1881175元-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集成架部件丢失毁损估值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应金辰安泰公司申请,委托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津分所(以下简称“中兴财事务所”),对集成架部件损毁、报废、丢失的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并予以鉴定(评估)。中兴财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退货单中损毁、报废、丢失的核心部件赔偿金额如下:(1)损毁、报废的核心部件为1605元;(2)丢失的核心部件为99624元;2.损毁、报废、丢失的集成架部件赔偿金额为:(1)毁损、报废集成架部件金额为2318.44元;(2)丢失的集成架部件数量及赔偿金额为95846.11元。以上数据合计为199393.55元。鉴定(评估)意见书另对因鉴定资料所限,无法确认损毁、报废、丢失的情况列出了明细,对多退货的核心部件、集成架架体部件亦列出了明细,但因多退货部分不属于委托鉴定范围,未进行估值。该鉴定评估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远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提出异议的JJ(C)专用电动葫芦7.5T(24+L)一项,金辰安泰公司认可多退核心部件中的“电动葫芦7.5吨*24M(带主钩和链条)”34个只是名称不同,认可该部件亦属退货范围,经计算,该部分应扣减赔偿金额79900元(34×2530元)。关于远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提出异议的控制线6M退还数量、金额,金辰安泰公司亦认可鉴定(评估)意见书第6页“因鉴定资料有限,无法确认损毁、报废、丢失情况”明细表中列示的“控制线”退货数量33个亦属于退货范围,故该部分应扣减赔偿金额3564元(33×108元)。
关于多退核心部件重力传感器Ⅱ(数量2,合同约定原值373元/个)、控制线2.5M(数量24,合同约定原值70元/个),集成架部件(按理论重量计12197.36kg,合同约定甲方如有丢失按照理论重量合计,每公斤赔偿6元),远景公司抗辩应扣减赔偿金额共计75610.16元(2×373元+24×70元+12197.36×6元),金辰安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远景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案涉租赁物部件丢失毁损估值认定总金额应为40319.39元(199393.55元-79900元-3564元-75610.16元)。
本案法律适用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一、金辰安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金辰安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首先,乾日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的《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乾日公司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后,远景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及毁损丢失租赁物部件费用。远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乾日公司将案涉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金辰安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亦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远景公司据此抗辩,乾日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未通知远景公司,故对其不发生效力,金辰安泰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即便乾日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通过EMS向远景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远景公司没有收到,在本案于2023年1月12日开庭审理时,远景公司亦收到了刊载有乾日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中华工商时报》(2022年9月30日),故案涉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到远景公司,依法对远景公司发生效力,远景公司应向金辰安泰公司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因此,金辰安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远景公司抗辩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项,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而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本案立案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正确。
关于远景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于2023年1月15日提交的代理词(第二次)中提及的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项,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远景公司未在上述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我院有管辖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具体到本案,亦应包括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事项。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天津市中新生态城(滨海旅游区),系本院辖区范围,故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余款经双方结算在集成架设备全部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案涉集成架设备全部退场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故余款付清时间应为2022年3月28日。故,金辰安泰公司主张远景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081175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远景公司抗辩金辰安泰公司尚未就剩余租赁费开具发票,依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此双务合同中,与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一方对应的主合同义务应是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乾日公司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主合同义务,远景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主合同义务。现,远景公司以乾日公司或金辰安泰公司未履行从合同义务抗辩其应负担的主合同义务,违反公平原则,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辰安泰公司主张的集成架部件毁损、丢失的赔偿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保护,赔偿费用数额为40319.39元。关于金辰安泰公司主张的超出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租赁费,甲方按应付租赁费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逾期支付金额的5%为限。远景公司逾期付款,给金辰安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损失,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远景公司应以欠付租赁费1081175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22年3月29日始,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金辰安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应以欠付款金额的5%为限,即以54058.75元(1081175元×5%)为限。
关于金辰安泰公司主张远景公司给付的鉴定费用9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辰安泰实业有限公司集成架租赁费1081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081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始,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54058.75元为限)。
二、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辰安泰实业有限公司集成架部件毁损、丢失的赔偿款共计40319.39元。
三、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辰安泰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费9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金辰安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2元,由原告天津金辰安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岱昕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断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