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煌都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4505号 原告:深圳市煌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航空路华丰智谷-航城高科技产业园A座5层5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汉路4497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广州传云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创业大道161号2幢(仓库B-1)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深圳市煌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传云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煌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传云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煌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8月9日的租金及货物买断款共570707.71元;2.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8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3956.62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担保费。后,原告明确第三项的保全担保费为1589.33元;并要求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传云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阿里巴巴华南电子商务物流中心1-2期”项目,于2020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租金、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但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截至2022年8月9日,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及货物买断折资合计570707.71元未予支付。另,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支付截至2022年8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3956.62元,并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其实际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其应当对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传云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故应当对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承担保全担保费。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三局三公司诉讼请求。一、中建三局三公司与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深圳市煌都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深圳市煌都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三局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传云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诉讼请求,原告未对我方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由原告与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且不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标准,综上,我方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就阿里巴巴华南电子商务物流中心1-2期项目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脚手架,实际数量以双方确认签收的验收单为准,租赁期从2020年5月17日开始,钢管、扣件等所有租赁周转材料进场后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同时约定,租金的计算以双方签收的送货单、退货单实际发生日期、数量为准计算。钢管、钢巴网按实际发生的重量过磅进行计算租金,顶托、扣件、***以点数计件方式进行计算租金,每月月底以日历天数为准结算一次租金;每月10日将上月全部租金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还约定,双方签订此合同后,甲方在不能按时付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并收回所租赁材料,由此产生一切费用和责任由甲方承担,且租金继续合同期结算。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钢管、扣减、顶托、***等租赁。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2021年12月23日,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租金以及货物买断款共计720707.6972元。至今,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租金以及货物买断款共计570707.71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另,被告广州传云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系阿里巴巴华南电子商务物流中心1-2期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阿里巴巴华南电子商务物流中心1-2期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向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现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材料买断款,至今仍拖欠原告570707.7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70707.71元、利息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利息的标准,为此,对于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23日的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570707.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付。因在本案中,本院并未全部支持原告所主***的标的额,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传云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方,且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传云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不具有承担涉案合同项下义务的合同依据,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传云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传云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70707.71元、利息(其中,截至2021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20000元,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570707.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及保全担保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煌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70707.71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1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20000元;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570707.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煌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煌都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0366.50元,由原告深圳市煌都实业有限公司担2372.92元,被告天津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9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