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熙麟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志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熙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3720号
原告:天津市志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熙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康义邦,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志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熙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天津市志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天津市志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32元,减半收取计5566元,保全费4186元,以上两项共计9752元,由天津市志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