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81民初22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东方商业街A6-13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庆阳,被告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虹、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工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844.37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55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8万元(20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
事实和理由:***雇佣***在工地捆扎钢筋。2019年1月1日下午5时左右,因楼内钢筋需要整理,***沿着木方搭建的框架结构向上攀爬过程中木方折断,***从高空跌落致使腰椎、跟骨、桡骨骨折,皮肤多处受伤。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在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口法院)审理,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故龙口法院在判决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于2021年5月10日至17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做取出体内三处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该费用应由***、天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除二次手术费用外,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在上一案审理中法院已经予以支持,故***不能就该三项费用再次起诉。(2)***于***第一次起诉以前,于2019年农历正月初六去***家看望,当日***曾向***支付2000元,该2000元在第一次诉讼时没有处理,在本案中应予扣除。(3)在龙口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已认定***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该结论仍应在本案中适用。
天工公司辩称,(1)除二次手术费用外,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在上一案审理中法院已经予以支持,该三项费用已经处理完毕,故***此次起诉的该三项费用不能得到支持。(2)在龙口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已认定***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天工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该结论仍应在本案中适用。(3)对***花费的14370.83元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花费的其他医疗费用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天工公司将山东南山铝业中厚板二期设备基础劳务分包给***。***雇佣***到工地上从事捆扎钢筋工作。2019年1月1日下午5时左右,因楼内钢筋需要整理,***沿木方搭建的框架向上攀爬,在此过程中,木方发生折断,***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损伤为:腰椎骨折、跟骨骨折、桡骨骨折、皮肤裂伤;共住院33天。
2019年9月4日,龙口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0681民初6015号(以下简称6015号)。2020年3月23日,该院作出6015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损失的70%,天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采纳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5月10月,***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11日,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腰椎、右桡骨、右跟骨)”术。2021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医嘱:术后两周下床,预防血栓,术后每隔两日换药,腰背部术后十日拆线,足手术后两周拆线。2021年10月20日,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7日在本院取除内固定装置,建议休息三月、定期复查,陪护一名,加强营养。
另查明:(1)2019年农历正月初六,***向***支付2000元。但关于该款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主张该款是支付给***的营养费,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则主张,***交付该款时说,来看望***,给增加点营养费;故该款不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2)天工公司申请对***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委托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请求赔偿的损失有无超出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2)***于2019年农历正月初六向***支付的2000元是否应当从其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生效的6015号民事判决,判令***对***的损害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产生既判力。故在本案中***、天工公司仍然应当对***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认为,(1)在6015号一案中,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根据***的损伤情况,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计算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也判令***、天工公司予以赔偿。***第一次治疗时住院33天、第二次治疗时住院7天。两次住院天数并没有超出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仅凭新沂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因伤两次住院治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之和超出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期限。因此,在6015号一案中已经判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情况下,***在本案中请求赔偿上述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天工公司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2)***提供的新沂市人民医院门诊缴费导诊单中有电子发票提取码,使用手机APP扫码即可提取电子发票。上述导诊单显示,***在第二次住院前后各到新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一次,检查部位均是在提供涉案劳务中受伤的部位。据此,可以认定这两次检查治疗所支出费用,均是合理损失,***、天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曹庄卫生室的门诊收费票据系手工填写,且有涂改,仅记载诊疗费和药费金额,无法确定系治疗何种损伤或疾病支出。相国药店的小票仅载明药品名称和金额,没有购买人姓名,无法确定系何人因治疗何种损伤或疾病购买药品而支出。因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治疗在提供涉案劳务中所受损伤而支出有关费用;其请求赔偿这些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虽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该项费用确实需要支出。根据***住院治疗、出院时情况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根据以上意见,结合***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规定,***的损失应当确定为:医疗费152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5765.37元。
关于***于2019年农历正月初六向***支付的2000元是否应当从其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款不是在***住院期间支付,不应当认定为支付或垫付医疗费。其次,该款支付时间发生在***第一次起诉之前,此时双方并未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该款也不是约定的赔偿款中一部分。第三,***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支付该款时,与***明确约定为预付赔偿款。第四,在6015号一案中,***也未提出该款应当充抵其应负担的赔偿款。对此,***辩称,其忘记了。但该辩解,显然难以让人信服。结合***的有关陈述、款项数额及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应当认定该款是***在看望***时出于传统礼仪和双方之间的感情而给付的慰问金。故该款不应当从***应当负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应赔偿***等各项损失合计11036元(15765.37元×70%),天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1036元,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款可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名称***,开户账号62×××73,开户银行新沂农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海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滨旭
书 记 员 刘育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