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3582号
原告**被告: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东方商业街A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336278M。
法定代表人:蔡文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郑成红,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工公司”)与被告郑成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案号为(2021)鲁1327民初3582号;原告郑成红与被告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21)鲁1327民初3748号。上述双方当事人均因对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11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将上述两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红、郑成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兼答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郑成红医疗费110402.0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3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16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63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32元;伙食补助费4501.33元;护理费14252.87元,共计5944122.21;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郑成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成红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详见已生效的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不存在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郑成红因工伤发生的费用;2、因5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成红之间无劳动关系,但原裁决将这一重要事实置之不理,相反还作出相应的裁决。因此原劳动仲裁审理该案属程序违法;3、因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成红之间无劳动关系,而原裁决书确认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成红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显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郑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兼答辩称:1、判令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天津天工公司依法支付郑成红医疗费5263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25800元、营养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9901.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8930元、双倍工资92400元、经济补偿金16800元,合计1303640.84元;3、判令天津天工公司承担诉讼费。天津天工公司应当向郑成红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郑成红受伤为工伤,已经临莒人社认(2019)14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天津天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退一步讲即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天工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违法分包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初,郑成红经他人介绍到天津天工公司承包的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18年11月16日郑成红在工作期间受伤,随后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4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药费316580.27元,天津天工公司已支付医药费217300.27元。后郑成红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药费110402.01元。
2019年8月1日,郑成红向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30日,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莒人社工伤认[2019]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成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8日,郑成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天津天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鲁1327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成红与天津天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31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郑成红作出临劳鉴(2020)16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天津天工公司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劳动能力,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伤字(2020)688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郑成红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郑成红与天津天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天津天工公司是否应向郑成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郑成红与天津天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2019)鲁1327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对郑成红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天工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天津天工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郑成红主张其受伤已经工伤认定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天津天工公司应支付郑成红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郑成红主张天津天工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该确认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必然前提,天津天工公司以郑成红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莒人社工伤认[2019]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天津天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行政部门或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天津天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天津天工公司应支付郑成红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医疗费:郑成红主张天津天工公司支付其医药费526309.17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预交金收据复印件等予以证明,通过上述证据查明,郑成红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316580.27元,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10402.01元。天津天工公司主张其在郑成红于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217300.27元,郑成红对天津天工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可,故天津天工公司仍应支付郑成红医药费209682.01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天津天工公司应支付给郑成红医疗费209682.01元。
2、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郑成红受伤情况为:骨盆骨折、臀部开放性损伤、髂外动静脉损伤、股神经损伤、髂腰肌断裂、臀大肌断裂、髂内动静脉断裂、臀部皮肤裂伤、肠管破裂、多处小肠浆膜层破裂、多发结肠浆膜层破裂、多发肠系膜血肿、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皮肤裂伤、多脏器功能衰竭、鲍曼不动杆菌性肺炎、克雷伯杆菌性肺炎、急性呼吸衰竭、胸腔积液。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之规定,郑成红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郑成红2018年11月16日受伤,庭审中郑成红未提交2018年11月初至11月16日期间工资发放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以郑成红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故天津天工公司应支付给郑成红停工留薪期待遇63444元[2018年度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87元×12个月]。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五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天津天工公司应该支付给郑成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166元[2018年度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87元×18个月]。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天津天工公司应当支付给郑成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314元[2018年度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87元×22个月]。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天津天工公司应当支付给郑成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32元[2018年度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87元×36个月]。
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临沂市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内住院每天按0.5%计发、市外住院每天按1%计发。”郑成红于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4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8年上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87元,2019年上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40元,该期间郑成红的伙食补助费为4501.33元[2018年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87元×0.5%×38天+2019年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40元×1%×62天],故天津天工公司应支付给郑成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1.33元。
7、护理费:郑成红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娟田、儿子郑徐勇护理,天津天工公司主张二人护理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结合郑成红的受伤情况,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天津天工公司应支付郑成红住院期间护理费。因郑成红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损失证明,故按该期间该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郑成红住院期间莒南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故天津天工公司应支付郑成红护理费14252.87元[155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住院天数100天×2人]。
综上所述,天津天工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成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成红医疗费209682.0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3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3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3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1.33元、护理费14252.87元;
二、驳回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鲁1327民初358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津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021)鲁1327民初3748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郑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汤小辉
书 记 员 韩玉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