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1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月,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勇,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6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薪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勇之父李启华无权代表李勇确认是否欠付劳务费,且李启华也表示在找到李勇核实后再确认应付金额,因此工资分发明细表不能直接证明李勇欠付**劳务费;考勤统计及结算表、工人手抄表、谅解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生效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201号仲裁裁决已确认**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无法核实。在**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裁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劳务费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薪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与薪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适用前提,不适用该条规定。2.**与李勇之间系劳务关系,薪发公司与李勇之间系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薪发公司与**没有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薪发公司并非发包人,且向李勇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薪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工资分发明细表系劳动者、李勇之父李启华、薪发公司共同制作。李勇虽未参加诉讼,但劳动者提交了李勇手写的考勤表、结算表、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薪发公司既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后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确定的劳务费并无错误。(二)薪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薪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薪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劳务费金额问题。工资分发明细表载明了各劳务人员的应收额、实收额、未收额,并由各劳务人员签字确认。鉴于李勇下落不明,李启华系李勇之父,各劳务人员有理由相信李启华在该明细表上所作书面承诺的效力。且薪发公司员工周先成在该明细表上签字。薪发公司称该签字仅证明明细表系李启华出具,并非确认李勇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以及欠付金额,该辩称显然与周先成作为证明人签字的行为相矛盾。虽李启华在承诺中称待找到李勇核实后确认应付金额,但现实情况是无法找到李勇,劳务人员仅能提供李勇留下的谅解书、考勤统计结算表、工人手抄表、街道办证明等材料佐证李勇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可见,工资分发明细表并非孤证,劳务人员也已尽到举证责任。薪发公司仅以谅解书、考勤统计结算表、工人手抄表等未经李勇核实为由主张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虚假或伪造。在李勇已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材料的取得经过、相互之间的印证程度以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等情况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并无错误。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201号仲裁裁决未查明劳务费金额,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涉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二)关于薪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薪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李勇,应对李勇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处理结果正确,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综上,薪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骏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蔡莹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