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6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成都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薪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薪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薪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欠***的劳务费,考勤统计表、人工手抄表、谅解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成都薪发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成都薪发公司应当向**履行承揽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履行拖欠劳务费的义务,成都薪发公司不应当承担**向***支付的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劳动者,是指劳动法上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成都薪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不能使用劳动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的规定,本案中成都薪发公司不是发包人,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成都薪发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核实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他人的情况下,发包人存在过错,对承包人欠薪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都薪发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3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薪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先,关于***从**租房内取得的相关材料证据,成都薪发公司认为系***等人非法进入**租房所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庭审中***陈述与其他工人前往找**结款时,发现其租房门打开,进入后发现**将有关材料留在租房内并留有谅解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从谅解书内容来看,反映了**将劳务费结算表及考勤表等相关材料放在租房内并将房门打开系有意留与***等人,谅解书表明了其解决问题的态度及方式,结合平时***与**的接触交往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获取以上证据不属于非法获取,对以上材料的证据能力予以认可。从**留下的2014年度、2015年度1-2月考勤表及结算表反映的情况,其班组人数规模及劳务费用总额均与其承包的工程相适应,一审法院认为,***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并能证明其在**班组中的工作情况及所欠劳务费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在2014全年考勤基础上计算出***全年劳务费后扣除***借支的费用,实际上进行了结算,2014年全年还应支付***劳务费23155-13800=9355元;此外,**对***2015年1、2月的考勤记录反映该段时间内***共计工作时间为34天,按照***每日劳务费110元的标准计算为3740元。因此***2014年及2015年1、2月共计应支付的劳务费用为13095元,***与成都薪发公司、**发生纠纷后,经协调已得到3800元的劳务费用。***另举出欠条一张,证明***欠2013年劳务费4000元,但该欠条没有注明所欠为劳务费。
其次,关于成都薪发公司所举证据中成都薪发公司与**结算的有关证据,***不清楚成都薪发公司、**之间的有关情况故未发表意见,而***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一审法院对成都薪发公司所举与**结算的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成都薪发公司提出的由**出具的借条上有***签字的问题,从成都薪发公司举出的30张借条、收条、领条来看,在空白处仅有两处***名字,***陈述很多签名不是***签的,符合事实;同时反映出被告**平时通过打借条、收条、领条等方式向成都薪发公司支取部分劳务工程款,以借支形式发给***等工人部分劳务费,借条、收条、领条上载明了借款人(收款人、领款人)系**。成都薪发公司举出的2015年2月5日给付工程款时的照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成都薪发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劳务的资质,成都薪发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建筑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该劳务分包行为无效。**不具有雇佣他人从事建筑劳务的用工主体资格,但雇佣***等人从事建筑劳务并拖欠应付的劳务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成都薪发公司应依法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提出的由成都薪发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劳务费主张予以支持。成都薪发公司辩称,生效劳动仲裁文书已驳回了***的仲裁请求,本案受理属于一事再理而不应支持其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证据不充分驳回请求,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后,以劳务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另一法律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与事实相符,故对成都薪发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成都薪发公司另辩称,在借支时有工人代表及***签字,反映出双方之间认可的结算及支付劳务费的习惯,最后结算领款时工人均在场并同意**领款,故建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成都薪发公司将建筑劳务非法分包给**后,就**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双方过去的借支劳务费情况及最后结算时***等班组工人在场并不能证明***自愿放弃对成都薪发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成都薪发公司、**应连带支付***劳务费的金额的问题。爵领欧城**班组工资分发明细表上***主张的应收款为17095元,***称其中除了2014年及2015年1、2月的劳务费13095元外还包含了2013年未支付的劳务费,该金额**父亲***表示向**核实,一审法院向***送达传票后***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公告后开庭审理,但***到庭抗辩,综合全案案情考量,**拖欠***2014年及2015年1、2月应得的劳务费用共计13095元,***没有就**拖欠2013年劳务费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有充分证据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与成都薪发公司、**发生纠纷后,经协调得到3800元的劳务费用,故可确认尚欠劳务费用为929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295元;二、成都薪发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成都薪发公司负担(该款***已预交,成都薪发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成都薪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成都薪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劳务费连带责任以及劳务费金额的问题。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成都薪发公司主张***提交的证据系非法证据,不能证明其请求的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成都薪发公司将其承建的爵领欧城楼盘屋面分项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在成都薪发公司所承建的爵领欧城楼盘工地做工,期间由**管理并支付报酬,**未能按时兑付劳务报酬。由于在一审、二审本案审理中,**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提交了考勤统计表、人工手抄表、谅解书、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院认为,***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综合案情认定***劳务费金额并无不当。成都薪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成都薪发公司主张其不是发包人,也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劳务费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薪发公司虽然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成都薪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成都薪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成都薪发公司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成都薪发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劳务费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成都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洁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