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湖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常福芹,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
被告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城南工业区金富二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6123174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