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4229号
原告: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城南工业区金富二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12317463X。
法定代表人:李新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玉,该公司财务。
被告: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西区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84321265P。
法定代表人:何沁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得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佳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思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杨明玉、被告爱乐佳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思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乐佳园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未付的项目结算款1415523.69元及利息(以141552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爱乐佳园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保修款2909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09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爱乐佳园公司与百思得公司签订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爱乐佳园公司将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的铝合金门窗交由百思得公司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9年2月22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819896.08元,工程结算完成后,爱乐佳园公司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于付款资料齐全后20个工作日支付,5%的结算款即290994.8元待保修期满两年支付。现工程结算后,仍有1415523.69元未支付,保修期于2020年6月30日届满,爱乐佳园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415523.69元及保修金290994.8元,经百思得公司催讨,爱乐佳园公司却拒不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
爱乐佳园公司辩称,1.该工程由股东信捷投资公司承担开发建设投资义务,林世钢承担担保责任,应追加股东信捷投资公司、林世钢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与庭审;2.根据交易习惯,工程款结算须经过初审、复审、内审三个阶段,案涉合同未最终结算,本案百思得公司提供的由河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审报告非最终结算依据;3.案涉合同未最终结算,系因股东信捷投资公司主张单价过高,请求本院同意其提出的价格鉴定申请;4.百思得公司未依约履行保修义务,现场出现玻璃缺失、自爆等情况,且保修时间尚未届满,案涉工程尚不具备结算保修款条件;5.双方尚未结算完毕,百思得公司也未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保修时间未届满,百思得公司要求爱乐佳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主要有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审核报告书(结算复审)、收款记录、工程付款报告、发票、2017-2019年度万科集团铝合金门窗厂集中采购协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爱乐佳园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信捷投资公司、林世钢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庭审中经审查,与百思得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爱乐佳园公司,本院对爱乐佳园公司的申请,不予准予;故对爱乐佳园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本院不予审查;
2.爱乐佳园公司提供的报价表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
3.爱乐佳园公司提供的照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4.庭审中,爱乐佳园公司明确陈述工程审核报告书(结算复审)是其委托河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故本院对工程审核报告书(结算复审)予以确认,证实经爱乐佳园公司委托河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5819896.08元;本院对爱乐佳园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
5.对百思得公司提供的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双方对涉案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庭审中,爱乐佳园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于2020年6月30日届满,保修金为290994.8元。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7年11月28日,爱乐佳园公司与百思得公司签订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爱乐佳园公司将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的铝合金门窗交由百思得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爱乐佳园公司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于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之后退还。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5819896.08元(其中保修金为290994.8元),爱乐佳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13377.59元,现仍有工程款1415523.69元、保修金290994.8元未支付。本案项目的保修期于2020年6月30日届满。
本院认为,百思得公司与爱乐佳园公司的承揽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文件,爱乐佳园公司认为付款文件指的是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资料,根据工程审核报告书(结算复审)的记载,该报告的审核依据有百思得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案涉合同,故本院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爱乐佳园公司应按照结算的工程造价支付价款,现百思得公司诉求爱乐佳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523.69元,予以支持;由于百思得公司自认未向爱乐佳园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其提出主张之日起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15523.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于双方约定保修金于保修期满(2020年6月30日)两年之后退还,故本案保修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对百思得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552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5523.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36元,由原告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2元,被告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鑫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