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4228号

原告: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城南工业区金富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12317463X。

法定代表人:李新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西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84321265P。

法定代表人:何沁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英,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得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佳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玉、李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思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乐佳园公司立即向百思得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项目结算款620162.88元及利息36599.8元(以62016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16383.3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4日为20216.46元);2.爱乐佳园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前向百思得公司支付保修款7485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85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为731613.08元。审理过程中,百思得公司撤回对于合同以外增补工程款223948.4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爱乐佳园公司立即向百思得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项目结算款402932.88元及利息23779.66元(以40293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10644.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4日为13135.06元);2.爱乐佳园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前向百思得公司支付保修款6813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131.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为494844.4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经甲方确认的上月产值的80%进度款,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付款资料齐全后20个工作日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工程保修期满两年支付3%保修款。合同签订后,百思得公司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9日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2495013.28元,包括《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2271064.82元及增补工程量的造价223948.46元。爱乐佳园公司仅于2018年5月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同年7月支付工程款60万元、11月支付工程款70万元,工程结算后仍余620162.88元未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6月30日保修期届满,但爱乐佳园公司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严重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爱乐佳园公司也应于合同约定时间的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剩余3%工程质量保修金74850.40元。因审理过程中爱乐佳园公司对合同以外增补工程量的造价223948.46元存在争议,为便于案件处理,百思得公司愿意对增补工程量的造价先以庭外协商方式确定,暂撤回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爱乐佳园公司辩称,1.本案的最终造价并未结算完成,双方对最终结算价存在异议。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并不意味着该合同的结算款的确认或者可以按照进度款结算推定总工程的结算款。百思得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实为“初算”报告,既不符合双方的结算惯例,也不符合双方对结算的约定,该报告的出具人明确表示“终审核金额以甲方确认为准”。2.涉案工程的保修款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且百思得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其保修责任,需根据百思得公司实际履行其保修责任的情况就保修款进行实质性结算后才能确认其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爱乐佳园公司付款前,百思得公司须提交付款申请材料,包括付款申请单、发票等。百思得公司起诉时,保修时间尚未到达,双方对于保修款余额未进行确认,也未提供上述付款申请资料,故涉案工程尚不具备支付保修款的条件。3.百思得公司要求爱乐佳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条第6.7款约定,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4.该涉案工程所在的2#项目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为泉州信捷投资有限公司,林世钢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追加泉州信捷投资有限公司和林世钢为共同被告。

百思得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的事实,合同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约定(1)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经爱乐佳园公司确认的上月产值的80%;(2)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付款资料齐全后20个工作日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条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为结算款的3%,第6.3条约定结算时间:保修期起算满2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性付清;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3.建安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以证明经审核,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2495013.28元;4.收款记录一份、工程付款报告、发票各三份,以证明爱乐佳园公司至今仅向百思得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仍拖欠工程款620162.88元,质保金74850.40元;5.水电费用结清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工程的相应水电费已于2018年5月21日缴清。

爱乐佳园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案涉2#楼工程由股东泉州信捷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开发、建设、销售、风险和收益由泉州信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由林世钢承担连带责任;2.2020年6月30日爱乐佳园公司工作人员向百思得公司联系人主张质量保修问题的邮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爱乐佳园公司已经多次通知,仍未及时整改,爱乐佳园公司知会百思得公司,逾期未整改,将委托第三方整改,并由百思得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2020年7月1日百思得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收到维保通知的邮件,以证明2020年6月30日,百思得公司表示不会推卸相应的维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爱乐佳园公司将涉争工程的石材幕墙工程交由百思得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百思得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整体于2018年6月30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爱乐佳园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第三方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审核书一份;爱乐佳园公司已支付给百思得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百思得公司提供的《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建安工程结算审核书、收款记录、工程付款报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的水电费用结清证明、2020年6月30日爱乐佳园公司工作人员向百思得公司联系人主张质量保修问题的邮件、2020年7月1日百思得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收到维保通知的邮件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爱乐佳园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未能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百思得公司与爱乐佳园公司签订的《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七章第2条约定,本合同为图纸范围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2271064.82元。第二十八章第3条约定,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诉争工程整体于2018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爱乐佳园公司也确认同日为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可见,百思得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8年6月30日完工并交付给爱乐佳园公司。爱乐佳园公司应支付给百思得公司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的97%,即2202932.88元(2271064.82元×97%),爱乐佳园公司已支付180万元,尚欠工程款402932.88元,故百思得公司要求爱乐佳园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并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百思得公司与爱乐佳园公司签订的《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第三部分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条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结算款的3%。第2.1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爱乐佳园公司,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第6.3条约定,保修期起算满两年,百思得公司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无息付清。诉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及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均为2018年6月30日,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于2020年6月30日届满,百思得公司要求爱乐佳园公司支付按结算款3%计算的保修金即68131.94元(2271064.82元×3%),本院予以支持。百思得公司要求爱乐佳园公司支付保修金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百思得公司撤回其对于合同以外的增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对于该增补工程款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

除了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以外,本院另审理查明,百思得公司依据《晋江金域滨江项目一期2#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施工的包干总价为2271064.82元,爱乐佳园公司尚欠百思得公司工程款402932.88元、保修金68131.94元。

综上所述,百思得公司与爱乐佳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百思得公司主张爱乐佳园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402932.8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百思得公司主张爱乐佳园公司应支付其保修金68131.94元,本院予以支持。百思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2932.8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68131.94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3元,由原告厦门市百思得铝制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审 判 员  舒 璇

人民陪审员  吕楚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萍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