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枢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天枢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久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3163号
原告:天津天枢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东里**楼1门**。
法定代表人:沈立梅,经理。
被告:张久存,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学大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津港大区总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楼div>
主要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天枢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久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枢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立梅与被告张久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天枢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100元;2.被告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3时45分许,被告张久存驾驶蒙A×××**号小客车沿南开区西北半环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剑川路入口时,车撞路边交通设施导致车辆失控,车前部撞案外人许吉明停放在快速路辅道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轻型封闭货车后部,造成两车车损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久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100元,实际维修亦花费3100元。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久存辩称,被告张久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久存所驾自有车辆向被告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高额赔偿并不配合被告张久存进行理赔,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蒙A×××**号小客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与本公司定损一致,本公司无异议。现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尚有赔偿限额988986元。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张久存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久存全部赔偿。
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3100元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天枢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久存负担。(被告张久存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天枢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