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时代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4584号
原告:天津时代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养鱼池路3号。
法定代表人:耿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4幢B座3层332室。
法定代表人:董志海。
原告天津时代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成公司)与被告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代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两个投标项目的保证金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退还招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收到邀请,并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关于“江西万载好山水环保有限公司400t/d生活垃圾绝氧热解发电项目--带式输送机、板式给料机、双螺旋给料机设备和破碎机、滚筒筛设备”的两个采购招标项目。2018年1月2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共计4万元。然而,招标工作结束后,关于两个项目被告均未向原告发出任何中标或未中标的函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了解到由于被告自身资金的原因两个项目均没有执行。现投标有效期早已届满,而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以及到被告住所地等方式要求其退还保证金,被告始终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神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神源公司为完成江西万载好山水环保有限公司400t/d生活垃圾绝氧热解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向时代天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内容为带式运输机6套、板式给料机1套、双螺旋给料机1套,开标日期暂定为2018年1月23日上午9:30(技术协议签订完7日内)。2018年1月8日,时代天成公司向神源公司出具《投标确认函》,确认参加神源公司的招标活动。同年1月25日,神源公司发布《开标通知函》,通知将于2018年2月1日上午9:30开商务标,相应的投标保证金请各投标单位于开标之前缴纳。
神源公司为完成江西万载好山水环保有限公司400t/d生活垃圾绝氧热解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向时代天成公司发出招标文件。招标内容为破碎机2套、滚筒筛1套,同年1月26日,时代天成公司向神源公司出具《投标确认函》,开标日期暂定2018年1月12日上午9:30(技术协议签订完7日内),投标人须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投标有效期为60天,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投标人。2018年1月25日,神源公司发布《开标通知函》,载明“将于2018年2月2日上午9:30开商务标,相应的投标保证金请各投标单位于开标之前缴纳”。2018年1月26日,时代天成公司向神源公司出具投标确认函,表示已收悉上述《开标通知函》,并同意开标时间。
2018年1月29日,时代天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神源公司转账两笔保证金,共计4万元。后时代天成公司未收到中标通知,神源公司至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投标邀请书》、《投标确认函》、《开标通知函》、《招标文件》、银行付款回单、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神源公司向时代天成公司邀标后,时代天成公司按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开标后,时代天成公司未收到中标通知,神源公司应按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对时代天成公司要求神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时代天成公司要求神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带式运输机等的招标,未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开标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神源公司应在未中标日予以退还,故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2月2日。关于破碎机等的招标,因招标文件约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投标人”,开标日期为2018年2月2日,开标后即已确定了中标人,因神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故利息起算日应为开标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2月9日。神源公司一直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给时代天成公司造成的损失,时代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将利率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于时代天成公司要求神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神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时代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40 000元;
二、被告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时代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20 000元为基础,自2018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 000元为基础,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时代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律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琳琳
人 民 陪 审 员 屈广玉
人 民 陪 审 员 艾秋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多美琪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