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民初10477号之一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84688630C),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恒津盛(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8774710X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金地企业总部C区15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恒津盛(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重庆***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5.50元,由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金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