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6330号
原告:中恒津盛(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奥体万达广场A5座4110室,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中恒津盛(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58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33,58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中恒津盛(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就***·***一期A地块(1-2-89#、1-6-3#、1-6-4#、89#网点,1-2区地下车库B、1-6区地下车库C)土建二次结构工程及1-2-89#、1-6-3#、1-6-4#楼公共楼梯间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金额8,077,035.88元,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工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7天,工程结算审计后1年内付至95%,余款5%的质保金保修期2年届满后支付,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范围和内容等条款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结算文件金额8,002,000元(实际结算金额8,10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68,420元,尚欠工程款431,58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庭审中,另,原告将诉请工程款431,580元,变更至333,58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本金不正确。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31,580元,该金额不正确。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办理的结算协议中记载的结算金额为8,002,000元,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我方已经累计支付7,668,420元,因此欠付金额为333,58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31,580元。
2、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我方欠付的333,580元仅为涉案项目的质保金,原告无权主张欠付质保金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一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全部工程竣工之日(以竣工备案日期为准)起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利息)。双方结算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并且我方在2017年4月20日前已经支付工程款7,668,420元,已经超过约定的95%,剩余部分为质保金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原告主张质保金是无利息金额。因此,我方欠付金额仅为333,580元,无利息。
3、建议人民法院主持进行调解。我方基于与被告长期合作的良好关系,多次进行沟通,为尽快解决双方间的纠纷,我方建议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单位原名成为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恒津盛(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4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就***·***一期A地块(1-2-89#、1-6-3#、1-6-4#、89#网点,1-2区地下车库B、1-6区地下车库C)土建二次结构工程及1-2-89#、1-6-3#、1-6-4#楼公共楼梯间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分包合同》,工程地点:沈阳市于***A地块内。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承包人指定A地块(1-2-89#、1-6-3#、1-6-4#、89#网点,1-2区地下车库B、1-6区地下车库C)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二次结构工程、粗装修全部施工内容和一次结构队伍遗留的砼墙面剔凿、吊模堵洞、零星砌筑、垃圾清运等工程内容,以及1-2-89#、1-6-3#、1-6-4#楼公共楼梯间装修工程,详见补充协议。工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7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8,077,035.88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每月工程款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春节前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1年内付至95%,余款5%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起至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同日,即2013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对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等条款进行详尽的约定。其中,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款结算审计后一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全部工程竣工之日(以竣工备案日起为准)起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利息)。第十三条工程质量和售后服务约定: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从甲方总承包施工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十五条其他事项中约定本补充条款作为施工备案合同的补充,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不同以本补充条款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案涉项目施工任务。
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签署《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内容载明:一、根据甲乙双方共同核实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8,002,000元,预留质保金为400,100元。四、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与此结算协议书一并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
就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7,668,420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33,580元,该部分为质保金。
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已经履行完涉案项目的施工任务,业已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002,000元,被告已给付案涉工程款7,668,420元,剩余333,580元未付,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为质保金部分,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质保金)333,5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事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结算金额的5%,自全部工程竣工之日起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利息),补充条款作为施工备案合同的补充,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不同以本补充条款为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津盛(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3,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3.8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6303.70元,原告中恒津盛(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0.10元。财产保全费2,677.9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