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6民初368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喆,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喆,被告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的诉讼请求:东南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9元。
案件事实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东南公司于2011年3月1日与***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质检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等。
二、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间及原因:2017年11月1日,东南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日签收上述《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劳动者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1月13日。
四、仲裁请求:东南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9元。
五、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厦劳仲案[2017]24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六、其他双方无争议的事项:1.1991年7月10日,东南公司出具一份《***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载明:”1989年6月28日下午4:30分,***在挤压车间上班,与同班***一起打包,不慎,***左脚被打包机侧门夹断,左足四指离断,一指部分离断,导致事故的起因是打包机。这起事故,造成员工终身残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额达3454.30元”。相关工伤认定部门尚未就***上述受伤事宜作出工伤认定,***亦未就其受伤事宜领取过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2.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8日出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编号:98110507),鉴定结论为:***左足1-4趾外伤性缺失,第五趾近节中段以远缺失,定为伤残七级。
3.2017年10月31日,***、东南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17年10月31日,并同意东南公司一次性支付130601.5元作为经济补偿金;(2)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时,终止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一切义务,并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双方均放弃任何可能向对方主张权益的权利,自愿放弃向政府部门、劳动仲裁部门、法院主张其它劳动权益的权利;(3)***应按东南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办理移交离职手续(包括租住公司住房),否则东南公司有权暂缓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并按市场价收取租金。东南公司已向***支付了上述130601.5元款项。
争点分析
争议焦点:东南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9元。
***主张,根据东南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系于1989年6月28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该情况属于工伤,东南公司理应配合***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但东南公司未为***申请工伤认定,由此导致***无法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东南公司承担;另从东南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载明的内容看,”公司董事会……经济补偿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者只能选其一”,从这段话就可以看出东南公司也是认可***能领取就业补助金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表明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的协议,***与东南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权获取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若协议有***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的内容,那么该协议就显失公平。另外,130601.5元的金额也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数字,该协议书只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与工伤待遇无关;***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标准,***作为公司职工是处于弱势地位,东南公司一直强调的二选一是属于压迫行为。
东南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签署有《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签署协议书并且领取了补偿金后再另行以工伤赔偿起诉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诉求应予以驳回;《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双方终止一切义务,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双方均放弃任何可能向对方主张权益的权利,该放弃的权利包括放弃其有关要求就业补偿待遇的权利;***受伤的事故发生在1989年,当时《工伤保险条例》还未制定实施,厦门市也还没有实施相应的工伤保险制度,市工伤保险经办处答复说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的诉求即使没有双方约定的协议也不符合相关的工伤保险规定,其诉求应予以驳回。
东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一份《会议记录》,拟证明2017年9月29日东南公司就搬迁政策召开会议,内容为公司董事会决定此次因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员工的经济补偿和符合政策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者只能选其一,否则公司不予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有在参会人员处签字。***对上述《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其签字时《会议记录》中的其他内容均是空白的,其根本没有看过该记录中的内容,并且即使签字也并不表明其同意该《会议记录》中载明的相关内容,该《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其放弃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定及理由:***、东南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1)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17年10月31日,并同意东南公司一次性支付130601.5元作为经济补偿金;(2)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时,终止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一切义务,并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双方均放弃任何可能向对方主张权益的权利,自愿放弃向政府部门、劳动仲裁部门、法院主张其它劳动权益的权利”等内容,上述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只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与工伤待遇无关等,亦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因此,因东南公司已实际依约向***支付了130601.5元款项,故现***再主张东南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9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主张东南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9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