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铝业有限公司

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5878号
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0030-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铝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铝业公司诉称,***于1994年10月8日入职东南铝业公司,任职氧化部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4日,***在上班期间无故挑衅、殴打公司新员工,致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公安部门对此亦以刑事案件立案调查。***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住院,后在无医院医嘱建议休息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返回东南铝业公司上班。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受伤事件涉及刑事案件,且其存在过错,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东南铝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因该刑事案件目前尚未结案,所以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尚未明确,故东南铝业公司不存在需要向***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病假期间工资的情形。综上,东南铝业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东南铝业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东南铝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8448元。
被告***辩称,***不存在严重违反东南铝业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双方应该继续劳动合同。根据刑事起诉意见书,***受到他人单方殴打。东南铝业公司应该支付***医疗期间(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资8448元。东南铝业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入职东南铝业公司19年,依法可以享受18个月的病假工资,故***可以享受医疗期间(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资8448元。
经审理查明,东南铝业公司与***于1994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4日,***因外伤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月6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7月6日,***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其继续休息两个月。2014年8月19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东南铝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18000元。东南铝业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确认****2013年12月14日请病假至2014年8月11日,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1051号裁决书,裁决东南铝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与***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8448元。东南铝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与东南铝业公司确认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厦劳仲案(2014)1051号裁决书、开庭笔录及送达回证,2、出院记录,3、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于1994年10月8日入职东南铝业公司,至2013年12月13日,其在东南铝业公司工作年限已满十九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享有十八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机构于2014年7月6日仍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即建议***休息至2014年9月5日。东南铝业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亦确认***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请了病假。因此,东南铝业公司应当向***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主张东南铝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8448元,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与东南铝业公司确认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东南铝业公司亦应当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8448元。
三、驳回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