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铝业有限公司

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9025号
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宏、王龙,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曾霞、张晓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宏、王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霞、张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铝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准备了将要续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并于2015年4月1日将其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还需要考虑为由未能及时签署,随后原告又多次以各种形式通知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未续订。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次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字确定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17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13.21元及经济补偿金12852.8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未能及时续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最终选择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遭被告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事实有误,裁决缺乏依据,故诉请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13.21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52.84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系客观事实,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该情形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称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原因造成系原告单方陈述,这并非事实。2015年8月4日,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才有过协商,但最终是因为原告降低了被告的薪资标准而没有达成续签的合意。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4月6日入职东铝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有参加东铝公司关于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守则的培训。
2015年8月3日,东铝公司向***发出《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为:“***: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6日到期,公司已于2015年4月1日将续签的劳动合同由主任转交给你,但你没签;2015年7月20日再次通过部门主任要求你签订劳动合同,你仍未签订;2015年7月25日公司人事部再一次电话通知你签订劳动合同,你当着厂长和人事部面再次拒签。现公司最后一次通知你,请你于2015年8月6日上午8时30分到公司办理续冻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公司将视为你不同意与公司续冻新的劳动合同,公司将依法作出处理。”在“员工签收”处,***写下“根本没有的事实,协商无法一致,合同不续签”,并签名及落款2015年8月4日。
2015年8月7日,东铝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底薪、计件工资、补贴、满勤等构成,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72.24元。***2015年5月7日至5月31日的工资为2258.25元、2015年6月的工资为3385.14元、2015年7月的工资为2649.67元、2015年8月1日至8月4日的工资为420.15元。
2015年9月30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铝公司:1、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53.3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52.84元;3、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的一个月工资3672.24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1714号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铝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13.21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铝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经济补偿12852.84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东铝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东铝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4月1日即已将要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提供给***,但***以还需考虑为由未能及时签署;2015年8月3日,东铝公司向***发送《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次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于2015年8月4日写下“合同不续签”明确表示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东铝公司《员工手册》第2.3条规定,首次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续延一年,公司根据情况要求续签合同时,员工拒签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赔偿,因此***上述拒签劳动合同行为应视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东铝公司无需支付其任何赔偿;2015年8月6日,东铝公司还有当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交给***,但***看过之后拒绝签收。东铝公司为此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王国强、刘万森出庭作证,其中王国强述称,其自2005年起担任东铝公司的挤压车间主任至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有规定合同到期无异议可视为续签;挤压车间大约有50名员工,2015年4月1日,其有代人事部门拿13份劳动合同给相关员工签(其系将劳动合同拿给代班的刘万森,刘万森再拿给***),但***嫌工资少表示需考虑后再签,之后其有追***好几次关于续签合同的事,不过直至2015年8月份***都没签。刘万森述称,其自2007年起担任东铝公司挤压车间的班长至今,2015年4月,其有拿劳动合同给***签,但***表示要看一下、没有马上签,合同也没有拿回来,后来其有跟主任讲了这事,之后就没有再经手合同的事了。2、员工手册及培训记录,拟证明东铝公司制定有相关规章制度,其中第2.3条规定“首次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续延一年内有效,公司根据情况要求续签合同时,员工拒签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赔偿”,***知悉该规定内容。***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人均系东铝公司的员工,与东铝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的内容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的陈述相矛盾等;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没有见过该手册,且该手册第2.3条的规定也系违法;对《培训记录》中***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东铝公司并未实际组织员工进行培训,且《培训记录》上也未体现具体培训内容,无法证明东铝公司有告知***相关规章制度。
***主张,双方在2015年8月4日才就续签劳动合同有过协商,其表示不续签后,2015年8月6日其去上班时就发现岗位已被别人代替了,当天其找过车间主任和人事主任,他们均口头表示如果不签劳动合同就走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厦劳仲案(2015)1714号开庭笔录、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证人证言,4、员工手册,5、培训记录,6、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7、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东铝公司与***在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6日到期,东铝公司若需继续用工依法应在2015年4月6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一个月内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其应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两倍的标准支付***工资直至双方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现东铝公司主张其2015年4月1日即已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之后也曾多次通知***续签,双方未书面续签劳动合同系***一直以需考虑为由拖延不签订;但仅凭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其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尤其是第2.3条规定已明确向***告知,且即便第2.3条“首次合同期满后如无异议可自动续延一年内有效”等规定已明确告知***,东铝公司亦应就劳动合同期限问题与***进行书面约定。因此,现东铝公司直至2015年8月4日***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时仍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向***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13.21元。另外,***于2015年8月4日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后,东铝公司已于2015年8月7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东铝公司主张依据其《员工手册》第2.3条的规定,“员工拒签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赔偿”,但该规定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相悖,故根据***2012年4月6日入职、2015年8月7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72.24元的实际情况,东铝公司依法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852.84元(3672.24元/月×3.5个月)。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13.21元。
二、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852.84元。
三、驳回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林鹭宾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