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铝业有限公司

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与厦门鹰特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3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鹰特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兴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啤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宏、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鹰特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鹰特公司立即向东南公司支付货款623363.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鹰特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
2011年3月29日,东南公司为上海美特备料,《东南铝业备料清单》载明备料型号为铝材,重量为10761KG,林宝财在备料清单底部签名。同日,上海美特向东南公司出具提货单一份,该提货单载明:”向东南铝业提料10761KG,总价242499元”。该提货单落款处写明:”上海美特林宝财2011.3.29”及”施2011.3.29”。
2011年7月1日,上海美特向东南公司出具提货单一份,该提货单载明:”向东南铝业提料2344.8KG,总价52721.12元”。该提货单落款处写明:”上海美特林宝财2011.7.1”及”施惠珠2011.7.1”。
2011年7月11日,上海美特向东南公司出具提货单一份,该提货单载明:”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向东南铝型材公司提型材,货重2.072吨,货款48754.16元”。该提货单落款处写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刘均2011.7.11”及”洪啓生2011.7.11”。
2011年7月18日,上海美特向东南公司出具提货单一份,该提货单载明:”向东南铝业提料3809KG,总价88940.15元”。该提货单落款处写明:”上海美特林宝财2011.7.18”及”施2011.7.18”。
2011年8月5日,上海美特向东南公司出具提货单一份,该提货单载明:”向东南铝业提料5762.3KG,总价134640.66元”。该提货单落款处写明:”上海美特林宝财2011.8.5”及”施2011.8.5”。
2011年10月17日,上海美特向东南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向东南铝业欠款127690.49元”。该欠条落款处写明:”上海美特林宝财2011.10.17”。
2012年3月8日,上海美特向东南公司出具提货单一份,该提货单载明:”向东南铝业提料9547KG,总价211370.58元”。该提货单落款处写明:”上海美特林宝财2012年3月8日”。
2012年3月9日,上海美特向东南公司出具提货单一份,该提货单载明:”向东南铝业提料4838KG,总价107113.32元”。该提货单落款处写明:”上海美特林宝财2012.3.9”及”同意出货洪啓生2012.3.9”。
2012年7月25日,东南公司给鹰特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NO.01233537)。2012年8月28日,鹰特公司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认证结果相符。
2012年7月30日,鹰特公司通过银行将200000元现金存入东南公司的账户,款项来源为货款。
2012年9月26日,东南公司向鹰特公司开具加税合计为623363.91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为NO.02977546),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铝型材。2012年12月18日,鹰特公司将该增值税发票到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认证结果相符。
本案2014年6月18日庭审时,东南公司代理人陈述,在2012年3月9日后,鹰特公司向东南公司进行部分退货,退货部分的总价值为190367.44元。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在收条及欠条中签字的人向东南公司的总经理自称是林宝财,林宝财称其是鹰特公司的代表,虽未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在第一次交易后,鹰特公司向东南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因此,东南公司相信林宝财代表鹰特公司。提货单及欠条上”上海美特”几个字都是林宝财亲自写的,林宝财在购买货物的时候代表鹰特公司,同时,鹰特公司与上海美特之间有合作。2011年7月11日,刘均确实向东南公司提走了价值48754.16元的货物,刘均是林宝财手下的工作人员。双方结算也没有手续,只是口头结算确认实际交易金额后,东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东南公司给鹰特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交给林宝财,由林宝财交给鹰特公司。
鹰特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鹰特公司从未收到东南公司提供的价值为823393.91元的铝型材,林宝财、刘均均不是鹰特公司的员工。鹰特公司接收了东南公司所开具的价税合计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到税务部门进行抵扣是因为2012年7月25日前,双方在洽谈一笔铝型材的买卖,鹰特公司确实支付了货款,但东南公司一直未交货。鹰特公司接收了东南公司所开具的价税合计为623363.91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到税务部门进行抵扣是因为双方在2012年前在洽谈一笔价值为623363.92元的铝型材买卖,东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却一直没有交货。但鹰特公司考虑到东南公司随时可能交货,所以就接收了东南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
东南公司提交的《备料清单》、《提货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金缴款单》、《收据》以及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证明》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鹰特公司购买东南公司价值1013730.33元铝型材,鹰特公司仅支付给东南公司货款200000元,扣除退货部分价值190367.44元,鹰特公司尚欠东南公司货款623362.89元未支付。东南公司要求鹰特公司支付623362.89元货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鹰特公司否认收到东南公司交付的铝型材,亦否认林宝财及刘均为其员工,认为鹰特公司接收东南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到税务部门进行抵扣是因为双方2012年前在洽谈业务,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鹰特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鹰特公司主张其接收了东南公司所开具的价税合计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到税务部门进行抵扣且支付了货款,但东南公司一直未交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鹰特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鹰特公司应当在收到东南公司提供的铝型材时向东南公司支付货款。鹰特公司在收到铝型材时未支付货款,应当赔偿给东南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东南公司主张鹰特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南公司要求鹰特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鹰特公司应支付给东南公司利息(以623363.89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判决:一、鹰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南公司支付货款623363.89元及利息(以623363.89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东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鹰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鹰特公司上诉称:1、东南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给鹰特公司,其提交的7张《收据》或《提货单》与鹰特公司无关,且增值税发票与《收据》、《提货单》的金额无法对应。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东南公司已交付货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东南公司答辩称:1、东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备料清单》、《提货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金交款单》、《收据》等充分证实东南公司已向鹰特公司交付了货物;2、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为东南公司并非如鹰特公司所称的仅有增值税发票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鹰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鹰特公司认为2011年10月17日上海美特公司向东南公司出具的是欠条而非提货单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鹰特公司确认与东南公司之间存在讼争买卖关系,但辩称东南公司并未交付讼争货物,有权拒付货款。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南公司是否履行交付讼争货物的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鹰特公司与东南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已于2011年3月达成讼争货物买卖关系意思表示,因此,讼争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
在双方买卖关系生效后,东南公司分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鹰特公司,鹰特公司均予以税务抵扣,鹰特公司也支付给东南公司货款200000元,该事实与东南公司提交的《备料清单》、《提货单》能够相互佐证,形成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东南公司履行了讼争买卖关系项下交付货物的义务。鹰特公司称双方仅系有买卖关系,并无进行实质履行行为,但未进一步举证,因此其述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南公司已履行交付讼争货物的义务,鹰特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鹰特公司支付东南公司623363.8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4元,由上诉人厦门鹰特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仲
审 判 员  王池
代理审判员  苏鑫

二〇一五月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妍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