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6民初9697号
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晶发(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星路98号强业楼905B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铝业公司)与被告晶发(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晶发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发新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晶发新能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4923.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晶发新能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陆续向东南铝业公司下发采购单购买铝型材,截止2017年8月,晶发新能源公司共向东南铝业公司购买各种铝型材共计货款1725677.6元,但晶发新能源公司至今只支付了货款1280754.1元,尚欠货款444923.5元,晶发新能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货款。
晶发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晶发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东南铝业公司提交的《经销商合同书》、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25日,晶发新能源公司向东南铝业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还款计划如下: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290000元,还清截止5月的货款;截止6月的货款301939.1元在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若未能按规定付款期间付款,晶发新能源公司愿意承担从发货起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2017年8月11日、8月14日、8月16日,东南铝业公司分别向晶发新能源公司供应价值为55738.5元、11792.3元、35453.6元的货物,总价值合计102984.4元。3.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7日,晶发新能源公司分别向东南铝业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之后,晶发新能源公司又向东南铝业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便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晶发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东南铝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东南铝业公司与晶发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晶发新能源公司尚欠东南铝业有限公司货款444923.5元(100000+290000+301939.1+102984.4-350000)的事实。现东南铝业有限公司要求晶发新能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4492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晶发新能源公司所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债务先到期的货款,故晶发新能源公司归还的350000元应用于抵充截止5月的货款390000元,即晶发新能源公司尚欠东南铝业公司截止5月的货款40000元,截止6月的货款301939.1元。《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的,晶发新能源公司应承担从发货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因东南铝业公司未能举证上述货款的发货日期,故应以最后一天的日期作为起算点,故晶发新能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1939.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7年8月产生的货款102984.4元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晶发新能源公司应在收到相应货物之日起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晶发新能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5738.5元自2017年8月12日起算、11792.3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算、35453.6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晶发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晶发(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南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923.5元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1939.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分别以55738.5元、11792.3元、35453.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东南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1元,减半收取计4301元,由晶发(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077元,东南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