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524民初223号之一
原告:龙泉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龙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633908745。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龙虎山路510号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10076X1。
法定代表人:黄清水,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溪县龙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溪县龙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40038453241。
法定代表人:***,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泉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溪县龙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原告龙泉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龙泉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以厦门市思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泉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将另行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原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龙泉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龙泉实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施路云
书记员上官志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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