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秀明,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思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龙虎山路510号203(曾厝安)。
法定代表人:黄清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思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明三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二审判决超出思明三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思明三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返还550750元并支付利息151664元(其中20万元从2008年2月2日起算;15万元从2007年12月22日起算;200750元从2007年8月8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一审判决***向思明三建公司支付50750元,二审却超过思明三建公司的诉求,判决***退还思明三建公司550750元及利息(2007年8月8日起以本金200750元计算、2007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350750元计算、2008年2月2日起以本金550750元计算,计至返还之日止),利息计算基数高于思明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思明三建公司主张550750元是多付的混凝土款不能成立,该款是支付给***的水泥款。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向思明三建公司出具九份合计2440750元的收条,双方对于其中189万元是支付给案外人厦门市中建华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江公司)的混凝土款没有争议,另外550750元(含手续费750元)是支付给***的水泥款,都是思明三建公司支付的曾厝安安置小区材料款。思明三建公司在诉讼中也承认向***购买并收到袋装水泥,并认可***提供的水泥供应结算凭证。550750元水泥款中的50万元是思明三建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大顺水泥公司,转账凭证的付款用途注明支付水泥款,并收取了对应的50万元水泥增值税发票;另外***在2007年2月13日出具给思明三建公司50750元现金收条,其中750元是约定由***承担的现金50000元按1.5%计算的手续费。混凝土款和水泥款是交叉进行支付的,550750元水泥款分别在2006年10月、2006年12月和2007年2月支付,思明三建公司明知是水泥款,故其在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12日与中建华江公司共14次结算对账时并未将550750元计入混凝土的付款,很明确混凝土已付款为189万元。因此,未列入混凝土货款的其余付款550750元为支付水泥款。思明三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08年2月1日,合计支付2440750元,与中建华江公司结算已付混凝土款189万元,差额达550750元,此后思明三建公司长达3年多时间从未主张超付款或要求***返还550750元,说明其知道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水泥款。综上,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请求再审本案。
思明三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1.***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所附证据均在本案原审中举证,并非新证据,也不存在伪造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其再审申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2012)厦民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1日作出,于2012年6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法院应予驳回。(二)二审法院认定***应返还思明三建公司不当得利55075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思明三建公司与中建华江公司于2006年6月2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中建华江公司向思明三建公司供应曾厝安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所需混凝土,后经结算混凝土款为2461573.08元,供应过程中,中建华江公司通过***向思明三建公司收取混凝土款,思明三建公司累计向***支付款项2440750元,***出具的九份收条均注明“曾厝安安置小区混凝土款”。2.2010年10月,案外人厦门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柯碧霞系***妻子)起诉思明三建公司,主张思明三建公司仅支付中建华江公司混凝土款189万元,其从中建华江公司受让债权571573.08元(2461573.08元减去189万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支持案外人诉求,认定***收款中的550750元与中建华江公司无关,据此,***收取思明三建公司2440750元中的550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3.***主张550750元系水泥款,不能成立。首先,***收取思明三建公司款项2440750元的九份收条上均注明“曾厝安安置小区混凝土款”而非“水泥款”。其次,一审时,***主张水泥款550750元由2006年12月14日的40万元、2006年11月10日的10万元及2007年2月13日的50750元这三笔构成。根据中建华江公司的结算单及***出具的收条,2006年12月14日的40万元、2006年11月10日的10万元这两笔款项早在2007年1月4日的中建华江公司结算单中确认为混凝土款。截止2007年8月7日中建华江公司结算单体现的经生效判决确认的189万元混凝土款中已包含该两笔款项,而思明三建公司共支付给***2090750元,其中多付200750元,比较结算单和收条,应当体现在2007年2月13日的350750元及2007年4月14日的20万元中,即***以混凝土款名义收取了该两笔款项,但只将30万元交给中建华江公司入账。2007年8月7日,思明三建公司又支付35万元,合计此前多支付的200750元,共550750元属于与中建华江公司无关的混凝土款,***却将已经确认在189万元混凝土款中的50万元割裂出来,是荒谬的。最后,根据中建华江公司2008年1月12日出具的最后一张结算单记载,中建华江公司仍只认可收到混凝土款189万元,而结算之后2008年2月1日***收讫思明三建公司款项的20万元显然不包含在189万元中。而按照***主张,2006年12月14日的40万元、2006年11月10日的10万元及2007年2月13日的50750元这三笔款是水泥款,不包含在189万元中,则上述2008年2月1日这笔款项就应该包含在2007年8月7日确认的189万元计算之中,这是荒唐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三)***已对其再审申请书中所主张的水泥款另行起诉,并经(2013)厦民终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思明三建公司向***支付水泥款235072.19元及利息,***已服判,现其又将这一已经过另案生效判决审理的争议在本案中申请再审,其滥用诉权、恶意兴讼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另行请求思明三建公司支付其尚欠的水泥款550750元及利息,法院也受理了该诉讼并作出生效的(2013)厦民终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查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思明三建公司应支付给***的水泥款总额为381310元,思明三建公司已支付水泥款146237.81元,剩余235072.19元水泥款尚未支付。故判令思明三建公司支付***货款235072.19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再审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讼争550750元是否为思明三建公司支付给***的水泥款,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思明三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首先,本案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6月7日,***向法院申请再审时间为2013年6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八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84)?)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故***提出再审申请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思明三建公司主张***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讼争550750元是否为思明三建公司支付给***水泥款的问题。1.思明三建公司一审提供***向思明三建公司出具的总金额为2440750元的九份收条,其中均载明收到的是商品砼款,并且有***的签名确认。生效的(2011)厦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思明三建公司通过***支付给中建华江公司的商品砼款项为189万元。该九份收条金额2440750元减去已经结算189万元,多出的550750元,***主张是思明三建公司应支付的水泥款,但在本案判决作出后,***已另行就550750元水泥款提起诉讼,生效的(2013)厦民终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亦已判令思明三建公司另行支付***水泥款,可见,双方间的水泥款问题已经另行处理。因此,***申请再审又以该550750元是水泥款作为理由主张无需返还,不能成立。2.思明三建公司与中建华江公司结算确认商品砼供货总金额为2461573.08元,***出具给思明三建公司的收条中也确认是收取“曾厝垵安置房商品砼款”合计2440750元,直至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认定思明三建公司通过***支付给中建华江公司的商品砼款为189万元后,思明三建公司向***主张返还涉讼550750元,说明此时思明三建公司才知道其多支付给***商品砼款,是符合常理的。***主张思明三建公司长达3年多时间未主张超付款并要求其返还该款项说明思明三建公司知道讼争550750元是用于支付水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思明三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思明三建公司一审诉求为判令***返还思明三建公司款项550750元并支付利息151664元(其中20万自2008年2月2日起算、15万元自2007年12月22日起算、200750元自2007年8月8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利息问题的认定如下:“根据***的收款时间,其中2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08年2月2日起算、1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07年12月22日起算、140000元的利息应自2007年6月19日起算、60750元的利息应自2007年4月15日起算,思明三建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二审判决主文表述为“***退还厦门市思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50750元及利息(2007年8月8日起以本金200750元计算、2007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350750元计算、2008年2月2日起以本金55075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该判决主文中利息的表述与“本院认为”中关于利息的认定不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已向本院发函确认,本案生效判决的判决主文第二项中“2007年8月8日起以本金200750元计算、2007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350750元计算、2008年2月2日起以本金55075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的准确表述应为“2007年8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21日以本金200750元计算,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2月1日以本金350750元计算,2008年2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本金55075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这一确认的内容与其“本院认为”部分相一致,故该项判决并未超出***的一审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晓
审 判 员 刘云贞
代理审判员 时 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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