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厝垵)。
法定代表人黄清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陈静宜,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全民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永挺,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市思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思明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全民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全民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日,全民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思明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1680元。
原审判决查明,全民安公司与思明三建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厦门市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下称”《合同一》”),合同编号为5298880018,该合同就工程名称(黄厝酒店二期)、工程地址、合同标的(含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合同总金额为158400元)、当事人资质要求、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交货方式、交货时间、安装时间、付款方式、各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执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RFJ01-2002);第六条约定,交货时间:由甲方按工程进度提前通知乙方交货时间,防空装备应提前15日;第七条约定,安装时间:甲方通知乙方开始安装后壹个月内完工;第十条约定,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条款执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20%的违约金。后双方于当日签订《黄厝酒店二期人防设备及安装合同》(下称”《合同二》”),该合同就合同标的(函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合同总金额为130000元)、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和方式、结算方式、合同生效、争议及解决方式、保修期等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5月6日,全民安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合同一》交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后者在《合同一》”甲方”一栏下方空白处加盖”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备案专用章”。思明三建公司在未通知全民按公司的情况下,将黄厝酒店二期人防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2011年6月施工完毕。
另查,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9年8月7日向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各人防工程防护装备定点生产安装企业印发了由该办公室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的《关于推荐使用﹤厦门市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厦人防办(2009)31号文件,下称”《推荐使用示范文本的通知》”),通知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需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可优先使用《厦门市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示范文本,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做好该示范文本使用和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指导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安装企业正确签订和履行合同,并附有由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订的《厦门市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合同一》符合该示范文本的形式及登记备案的要求。
原审判决查明以上事实,有《厦门市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关于推荐使用﹤厦门市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黄厝酒店二期人防设备及安装合同》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以《合同一》或《合同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就黄厝酒店二期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依据。
全民安公司主张,《合同一》符合《推荐使用示范文本的通知》的要求,并且经过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应以该合同作为确定原、思明三建公司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合同二》虽然签订在后,但未按照《推荐使用示范文本的通知》的要求经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因此,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思明三建公司抗辩,《合同一》签订时间在前,《合同二》签订时间在后,因此,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先签订《合同一》,又于当天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签订了思明三建公司提交的《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已代替《合同一》的合同效力。因此,应以《合同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
原审判决分析认为,《合同一》与《合同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悖,均应认定为有效。认定以《合同一》或《合同二》作为确定双方就黄厝酒店二期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依据,应根据合同的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及行业惯例进行分析。首先,《合同一》签订时间在前,其内容较为详细完整,形式较为完备规范,且格式与《推荐使用示范文本的通知》所附的合同文本相同,后来由全民安公司交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其次,《合同二》虽然签订时间在后,但其内容较为粗略含糊,未约定当事人资质要求、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违约责任,尤其是未约定任意一方违约情况下得违约责任,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再次,《合同二》形式较为简单,缺乏规范性,且未经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最后,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同一天签订了《合同一》与《合同二》,但全民安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将《合同一》提交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也进一步印证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愿即为履行《合同一》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以《合同一》为作为确定双方就黄厝酒店二期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依据。全民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思明三建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全民安公司与思明三建公司就黄厝酒店二期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安装签订《厦门市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思明三建公司称于签订合同后,曾通过电话口头通知全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挺及陈春语已超过45天,并询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将找他人施工,但思明三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全民安公司在未收到思明三建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对何时进场、开工并不知情,全民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思明三建公司在未通知全民安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讼争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全民安公司要求思明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思明三建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思明三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民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1680元。案件受理费296元,由思明三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思明三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思明三建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超过了审理期限,本案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但直至11月3日作出判决,超出法定的3个月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书内容相互矛盾,判决错误。原审判决采信了《合同一》的约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采用了《合同二》的约定,即”交货时间和方式:合同前定或需方通知施工后45天完成施工”。原审法院相互矛盾的认定,导致错误判决。三、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本案应以《合同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合同二》签订在后,已经取代《合同一》,根据《合同二》的内容,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从合同内容来看,因《合同二》降低合同总价,故被上诉人以价款低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退一步说,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在2010年期间,被上诉人现提起诉讼,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全民安公司答辩称,思明三建公司在已和全民安公司有合同在身的情况下未告知全民安公司,擅自将此项目再与其他公司另签合同,并全部安装到位后现已通过厦门人防办的验收。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思明三建公司应向全民安公司支付违约部分20%的违约金,现在全民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思明三建公司已全部做完并验收,思明三建公司属全部违约,应向全民安公司支付总价158400元的20%的违约金31680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同二》中没有上诉人思明三建公司的盖章。二审审理中,思明三建公司对于盖章问题解释说,因《合同二》只是对《合同一》价格的修改,没有必要进行备案,故没有盖章。同时,思明三建公司认可两份合同均系对讼争工程的约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审理是否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属于法院内部流程管理,在此不作审查。关于讼争的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庭审中,思明三建公司亦确认两份合同真实性,认可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合同二》对《合同一》的价款作了变更。因此《合同一》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思明三建公司将讼争工程实际交付他人完工,构成违约,其抗辩全民安公司违约在先,无相关举证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思明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全民安公司知道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思明三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全民安公司催告履行合同,或者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方式:合同前定或需方通知施工后45天完成施工”,认定全民安公司在未收到思明三建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对何时进场、开工并不知情,故其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符合常理。综上,思明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思明三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胡林蓉
代理审判员 章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清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